在上一篇文章,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精要与案例分析(一)小布对保险合同的近因原则的适用情况的:
1、单一原因发生情形下的认定;
2、多个原因同时发生情形下的认定;
作出了解释以及举例说明,今日再来细说余下的两种情况:
1
多个原因连续发生情形下的认定
在多个行为或事件连续发生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一般认定最近的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有效原因为近因。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后因是因为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或者说后因是前因的合理延续、自然延长的结果,那么前因为近因。确定近因后,根据近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总结来说就是下表:
(1)若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前因与后因)中,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的,则保险人应当承担完全的保险责任。
(2)若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前因与后因)中,均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若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前因与后因)中,前因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或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而后因属于保险事故范围或不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如果后因是前因的结果,则前因构成近因,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4)若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前因与后因)中,前因属于保险事故范围或不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而后因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或属于责任免除责任,如果后因是前因的结果,则前因构成近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精选案例一: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1326号、(2015)银民终字第247号、(2016)宁民申40号
你没看错,以上三份是同一事件,故作此排列:
原告:苏女士
被告:远顺公司、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
保险事故回顾:2012年12月3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宁**号客车与李某驾驶的宁AX**挂车相撞,发生致原告苏女士从宁AX**号客甩出后又被宁AX**号客车二次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
保险纠纷类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裁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苏燕娥被甩出宁AX**号车外,后又被侧翻的宁AX**号车压在腰部致其腰部骨折,下肢瘫痪,导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80946.55元。被告李某春驾驶的宁AX**号车及其宁AX**号挂车均无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22万元,合计24万元。
一、原告苏燕娥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80946.55元,由被告财保永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女士各项费用总计12万元;
二、被告李某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女士各项费用总计24万元;
三、剩余损失1020946.5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0%即714662.59元,由被告财保永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含已支付的5万元),其余414662.59元,由被告刘某林承担;
四、被告李某青赔偿原告苏女士剩余各项损失的30%即306283.97元,李某青已支付18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苏燕娥288043.97元;
再审回顾: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女士
再审疑点(申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本案中,驾驶员的过错驾驶行为导致两车相撞,是致使苏女士受伤的现实性、支配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其次,“发生交通事故时(瞬间)”苏女士仍置身被保险车厢中,应当认定属于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再次,事故过程客观上是连续不可分的,造成苏燕娥受伤的“原因力”并未曾发生过“中断”,故即使存在事故最后阶段车体压迫身体,均不决定损害的发生,只决定损害程度轻重、损失大小,而该损害程度轻重、损失大小均是前述起决定损害发生的“近因”的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和延伸。故依照法律规定的“保险近因原则”,苏女士不属于涉案险种保险责任的“第三者”。
2.认定苏燕娥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有违依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中的赔偿权利人并不包括交通事故发生时身处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同时,因苏女士系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刘某林的配偶,故苏女士也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
3.财保永宁支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鹏达公司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责任应当免除,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给付责任。。。。。。。。。。。
综上,财保永宁支公司申请再审。
小布插一下话儿: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针对的是一审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必须要承担苏女士的余下70%损失中的30万第三者理赔责任和强险责任中的12万共42万,保险公司坚持再审的关键点是主抓了:
1、苏女士在交通事故的整个环节中从一个车上人员状态——车外第三者状态的转换不合理,认为应该套用近因原则中,前因是后因的合理延续,过程没有中断,前因就是近因,也就是司机失误是苏女士受到损失的必要前因,而司机失误时,苏女士的状态为车上人员,加之苏女士系被保人刘某林之配偶,主张不符合合同注明的第三者规定。
在车险事故中,同一个人是可以在特定情况之下既是车上人员、也是车下人员。加之保险公司主张的“苏女士为被保人配偶,不具备成为第三者的理由”也是无依据,系由保险公司自己设计出来的要求,这对被被保人驾驶车辆侵犯了利益的苏女士来说十分不公平的。
最后法院裁定: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理由如下:
一、法律并未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此类案件中家属成员应当被界定为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二、是保险公司自行设计“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框架终,都未赋予保险公司这样的免责权利。另,中国保监会于2005年2月24日已经明确废止了这一免责条款;(霸气吧~)
三、保险公司主张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违背了保险法及保险行业补偿原则的精神,在法律上是无效条款。
四、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时排除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骗保。本案中财保永宁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骗保的事实。
故法院认定对财保永宁支公司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小布总结:保险法的近因原则的重要性在于,每一起保险事故的产生有众多的原因,近因原则就是确定最直接、支配的原因的一个标准。可以看到在很多的纠纷案例之中,近因原则的适用频率是非常之高的,但并不是适用正确就代表能给案例本身最终带来公正的主张,如上面举到的例子,保险人的再审主张明显地带着推诿的意味,而法官的主观认定就在这种情况下给受害者苏女士带来了积极的影响,也使的苏女士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正是小布所希望看到的结果。
2
多个原因间断发生情形下的认定
在多个原因间断发生情形,尽管发生多个行为或事件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但这些原因之间彼此没有关联,前因和后因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即前因、后因之间的联系发生中断。此时,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一个独立原因造成的,这个独立原因,或为前因,而后因的发生对其没有实质影响;或为后因、是新近产生的,则这个独立原因即为近因,保险人借此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若该独立原因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若该独立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或为责任免除情形,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种情形很好判断,我就不再举例了。
今天来一个总结:
近因原则的适用情形一共分4种,1、单一原因发生情形下的认定;2、多个原因同时发生情形下的认定;3、多个原因连续发生情形下的认定;4、多个原因间断发生情形下的认定,每一种情形都有其特定条件,貌似包罗万有,但是在实际操作与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亦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这些我将在下一期的近因原则-加餐中为大家揭示,敬请留意。
大家好,我是布兰特,帮你识别风险,重新理解保险!
■The End ■
榜样不是影响他人的主要因素,而是唯一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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