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红达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申请许可事项变更案发布时间:2021-01-29 09:04:00
沧州市运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沧运市监处字〔2021〕S007号
当事人:沧州红达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姚庄子村外设仓库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未载明该处外设仓库信息,未按规定向审批部门申请许可事项变更,且当事人在购进食品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沧运市监当罚字(2020)804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沧运市监改通字(2020)8047号),责令当事人2021年1月1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1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该处外设仓库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向审批部门申请外设仓库许可事项变更,也未按责令改正要求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经报请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展开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沧州红达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与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姚庄子村村民孔令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用其自建房屋作为外设仓库,用于存放食品。当事人未按规定向审批部门申请许可事项变更,且当事人在购进食品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属于未按规定申请许可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许可内容、许可证副本未载明外设仓库的情况;
证据2.王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3.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4.办案人员对王昌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以及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的情况;
证据5.《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沧运市监当罚字(2020)804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沧运市监改通字(2020)8047号)各1份,证明我局2020年12月18日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情况;
证据6.当事人提供的外设仓库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支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租赁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姚庄子村村民孔令杰房屋的情况;
证据7.当事人提供的4类10个批次进口冷链食品进货票据、入库凭证、报关单、入境货物检疫证明、核酸检测证明、消毒证明、供货商资质证明等材料复印件共4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进口冷链食品索证索票情况;
证据8.沧州市运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新型冠状病毒环境检测标本送检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原检测报告》各1份,共13页,证明当事人外设仓库环境、相关人员以及购进的进口冷链食品核酸检测均为阴性的情况;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2021年1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沧运市监听告字[2021]8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因未按规定申请许可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曾被我局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收到《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违法行为,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从重处罚。
1、对当事人拒不改正未按规定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以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8000元;
2、对当事人拒不改正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以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37000元。
以上共计罚款人民币45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沧州银行西环支行(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阳光国际,帐户:沧州市运河区财政局,账号:5100120100000452106)缴纳罚没款。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6个月内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0160031
沧州市运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0二0年一月二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留存 。
消息来源:沧州市运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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