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既是离婚案件的难点,也是借贷案件的审理难点。《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实践当中,夫妻一方举债,债权人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另一方主张该笔负债并非夫妻共同合意,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而发生争议。依社会常理,款项的去向与用途只有借款人真正掌握实际情况,因此,出借人无法证明该笔债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甚至出现夫妻假结婚、真逃债的现象,损害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将个人举债推定为共同债务,将举债人的配偶纳入还债主体之中,大大降低了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但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实行之后又出现了顾此失彼的问题,夫妻一方擅自进行大额借款甚至虚构共同债务的问题异常突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成为夫妻一方损害另一方权益的法律漏洞。为此,2018年1月1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结合前述两个司法解释,依照社会常理、当地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举的一定数额的债务,依然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此外,债权人还可证明借款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在前述情形下,不认可债权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的夫妻另一方,需要证明该笔借款非基于夫妻共同利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然而否定事实、消极事实往往无法证明,换言之,应当由主张存在某项事实的一方举证证明其主张。对于借款,借款人的配偶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难度较高,因此,配偶可以通过某项具体花销的款项来源进行举证,如买车的钱是来源于其本人收入、存款,家庭财产并未因借款而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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