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应某分别利用担任阜新市细河区教育文化体育局、阜新市细河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销售书柜、图书、投标"流动舞台"、办理办园许可证、解决违规占用公用地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钱款。指使授意他的情人,细河区教文体局学前教育科科长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筹建幼儿园、变更幼儿园举办者、办理办园许可证、办理幼儿园迁址、通过督导评估提供帮助,二人共同非法索取、收受钱款。
2020年11月法院终审判决,应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未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91000元及阜新市细河区龙畔家园小区2号楼473室房屋予以没收,由阜新市细河区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尚未追缴赃款由阜新市细河区监察委员会继续追缴。
应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在职硕士研究生文化,原阜新市细河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副局长,因违反廉洁纪律于2017年1月13日被阜新市细河区监察局给予行政记过处分、被阜新市细河区纪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王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阜新市细河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学前科科长,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原判认定,2014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应某分别利用担任阜新市细河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细河区教文体局)、阜新市细河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以下简称细河区教文旅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阜新市细河区某信家具商行、阜新某方图书城有限公司、褚某、邵某、赵某,在销售书柜、图书、投标"流动舞台"、办理办园许可证、解决违规占用公用地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钱款共计63000元。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应某利用担任细河区教文体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指使或授意细河区教文体局学前教育科科长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卞某、徐某2、张某2、庞某、孙某等人在筹建幼儿园、变更幼儿园举办者、办理办园许可证、办理幼儿园迁址、通过督导评估提供帮助,二人共同非法索取、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钱款共计106000元。应某、王某某用部分非法所得,以李某香名义购买、装修细河区龙畔家园小区2号楼473室房屋。2019年12月16日,应某、王某某接到传唤后在细河区教文旅局人员陪同下到细河区监委接受谈话。2020年4月25日,应某亲属及王某某向阜新市细河区监察委员会分别上缴赃款62000元、29000元。
应某被捕后供述,2017年八九月份,我和王某某确立情人关系。2017年12月,王某某任学前教育科科长。学前教育科负责行政处罚及新办幼儿园的审批许可、幼儿园法人变更、地址变更、名称变更等行政审批事项。我主管学前教育科工作,以上行政审批事项需要我决定同意,王某某具体负责完成。所有新建幼儿园的筹设审批都由王某某向我汇报,我决定同意。新建幼儿园的审批工作由我和王某某具体负责,卞某为了顺利办理翰林博雅的办园许可证,她在2018年3月初给我和王某某20000元。我和王某某用这20000元购买或装修龙畔家园小区2号楼473室房屋。
王某某被捕后供述,2017年12月初,我接手学前教育工作。2018年2月,卞某说她想在宏运铂郡小区门口建幼儿园,问我需要什么材料、需要打点领导多少钱。我说这个事我做不了主,我得问下应某。我把这件事汇报给分管幼儿园审批工作的副局长应某,应某让我告诉卞某需要给他拿20000元好处费,才能给翰某某雅幼儿园办理相关建园手续。我和卞某说需要拿20000元给应某,她说办个幼儿园需要这么多钱了,但她没说不拿这笔钱,只是说考虑一下。2018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卞某把我约到东某育才幼儿园,给了我20000元。我把这笔钱交给了应某后,他安排我给卞某出具了幼儿园筹设批复意见书。细河区各幼儿园的负责人找应某办事时,通过我给应某钱。我收到钱后都及时给或告诉应某,有些钱按照应某的要求存到我的银行卡中,其中于2018年3月9日把卞某给的20000元和徐某2给的20000元存到我的尾号8373建行卡中。新建幼儿园必须经应某同意才能办,所以卞某才给应某送钱。
法院一审判决,应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未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91000元及阜新市细河区龙畔家园小区2号楼473室房屋予以没收,由阜新市细河区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尚未追缴赃款由阜新市细河区监察委员会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应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应某的上诉理由是:收受卞某财物不应是索贿;其未收受孙某5000元;其认罪悔罪,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经审核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审理此案认为,上诉人应某、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索取卞某、徐某2钱款及收受庞某、张某2、孙某钱款为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应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其索取卞某财物和收受孙某5000元的事实,有原审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卞某、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曾因职务违纪受过行政处分,且有索贿情节,不能适用缓刑;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科处的刑罚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法院终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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