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吕某随母亲改嫁,一起与继父周某生活。不久母亲与周某生下一子,吕某常遭周某殴打并辍学在家带弟。周某每次喝酒后就对吕某及母亲实施家暴,吕某13岁时被周某强奸并卖往河南。吕某英于1991年嫁到山西大同,在之后结识了李杰。
吕某英向李杰讲述了其继父周强对其及其母亲殴打虐待的经历,并唆使李杰整死周强,称愿意付出"任何代价"李杰答应了。事后,二人预谋以请周强指导养猪为名,将周强从内蒙古临河市骗至银川市。由李杰将周某杀死抛尸。
事后,吕某英遵守承诺,与李杰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并给了1400元后分道扬镳。一年后,李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判处死刑。2019年8月29日,吕某英被抓获归案。
本案例源自真实案件,笔者对原案件稍作改编,略去相关情节,但仍尊重了原案件的基本事实,不影响案件定性。本文分析基于所有案件事实已查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已确实、充分,且只分析案件的定性,不涉及量刑及证据运用。以下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展开分析,敬请指正和讨论。
被害人周某存在重大过错
从案情描述及侦查查明的事实表明,案件虽然已过去多年,但仍当年的老邻居提供证据证明,吕某母亲改嫁给周某后,周某生性好喝酒,吕某及母亲经常受到周某的家暴;也有邻居证实了吕某很小就被卖往外地的事实。
但是对于吕某陈述13岁时曾遭继父强奸的事实,由于年代久远,且无法找到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吕某被周某强奸的事实无法认定。
以上事实,均影响对吕某的量刑,可以认定周某过错的情节为常年对吕某及母亲实施家庭暴力,及吕某被周某卖往外地的事实;但对周某强奸吕某的事实无法认定,不能作为周某重大过错的依据。
吕某与李杰涉嫌故意杀人罪,为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是最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故意杀人罪是传统的重罪,历来为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公安机关秉承着“命案必破”的理念,随着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领域的普及,刑侦技术尤其是大数据为刑侦中的运用,多年沉案得以侦破。生命是人类一切活动的起源,故意杀人罪是刑法最严重的犯罪之一。在我国,无论从宪法角度,还是从部门法角度,都对人的生命和生存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和保障,未经法定程序并由法定部门,任何人无权剥夺他人生命。
本案中,被害人周某生前虽有家暴并将吕某卖往外地,及无法证实的强奸事实,也不能成为吕某杀人的理由,吕某应通过法律渠道依法让周某受到应有的惩罚,而不能因周某的过错将自己送上不归路。
01 关于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两人或两人以上,有意识的共同实施法益侵犯的行为。目前,我国尚存在违法层面共同犯罪理论与主客观相统一的共同犯罪理论。
违法层面共同犯罪理论是在违法与有责犯罪构成理论下的共同犯罪理论,该理论认为,共同犯罪理论只解决违法结果的归属问题,在将违法结果归属于共同犯罪各参与人后,剩下的问题就是单个人犯罪一样,根据每个参与人不同的责任状态,分别定罪量刑,因此,违法层面共犯理论下,每个参与人的罪名可能不同。同时,强调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
共同犯罪各参与人理论上的分类为,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量刑上的分类为,主犯和从犯,我国刑法中的胁从犯,可能为主犯,也可能为从犯,根据其被胁迫参加犯罪后的作用具体分析认定。
实行为是直接实施法益侵犯行为的人,最具可罚性,因此,实行犯为主犯;教唆犯是引起或强化他人犯罪意图的人,教唆犯的可罚性从属于实行犯,其可罚性取决于实行犯实施了所教唆的或与所教唆的犯罪具有重合内容的犯罪,教唆犯一般为从犯,根据其作用也不排除为主犯;帮助犯是从物理上或心理上对实行犯起到帮助作用的人,帮助犯为从犯。
02 本案中,李杰为实行犯,吕某为教唆犯
本案中,吕某以与李杰发生两次性关系和1400元钱为代价,教唆李杰实施杀害周某,两人一起将周某骗出后,由李杰对周某实施杀害行为。可见,在杀死周某的共同犯罪中,李杰为实行犯,系主犯;吕某为教唆犯,根据吕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说,宜认定其为主犯。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主犯,按照其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结语: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吕某与李杰涉嫌故意杀人罪,为共同犯罪,其中,李杰为实行犯,系主犯,吕某为教唆犯,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其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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