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语:本案例为教学案例,实践中是否有发生,笔者不得而知,如有不同观点,敬请讨论。
【案例】 五十多岁的黄某,提前退休后,每天大部分时间都在游山玩水,2016年5月份一天,黄某一大早就开始登山,快到中午时,登上一座山头,由于路较险,几乎没有登顶,大有一种一览众山小的感觉。黄某正准备坐下来喘口气,突见不远处草丛中一团粉红色,黄某走近一看,是一位身着粉红色运动将的年轻妇女,可能登山累了,休息时被暖阳阳的阳光晒得睡着了,俨然一位睡美人。黄某往四周看看,没有同行的朋友,喊了一声,没有应答,心想可能和自己一样,独自一人登山。黄某叫了两声,妇女没有反应,便上前推了一下,身体软软的,但没有反应,用手放在鼻孔处,已没有生命气息,脉搏也找不到了,心跳也消失。黄某认为妇女已经死了。黄某转身走出去两步,看看四周无人,又回来,产生了极其邪恶的念头—奸尸。由于妇女死后不久,身体尚有余温,也没有出现尸僵现象,黄某很容易脱掉妇女衣服,由于激烈的刺激,妇女慢慢有了意识,当黄某结束运动时,妇女突然睁开了眼,黄某吓得穿上衣服,向山下跑去(本案例摘自教学案例)。
本案例摘自教学案例,现实中是否有原形,笔者不得而知,案例渲染了这么多,大概一句话可以总结:男子奸尸时,尸体突然复活,构成何罪?类似的案例不少,笔者再分析本案例,旨在纠正笔者以前错误观点。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中,笔者重点铺垫了黄某对妇女生死的试探:没了呼吸、没了心跳、没了脉搏。死亡三特征都具备了,因此,无论是谁,可以确定眼前的妇女已经死亡,这样情况下,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可以很明确在认定为黄某的行为就是奸尸。如果案例在三特征交待不明确的情况下,妇女只是存在死亡的可能,还不能确定此时妇女已经死亡,此时,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有可能成立强奸罪,故意内容是间接故意。曾比笔者分析过一个类似的案例,就是因为死亡三特征没有完全交待清楚,导致笔者认为,此时的妇女处于尸体与活人之间,存在间接故意强奸的可能,认定类似的案件成立强奸罪,在此予以纠正。
本案中,黄某客观上实施了一个强奸行为,因为妇女本来就没有死,主观上有侮辱尸体(奸尸)的故意。在违法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不一致时,两者所触犯的罪名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刑法理论上称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刑法上认识错误是故意的判断内容,当出现认识错误时,确定是成立故意犯罪、过失犯罪还是不构成犯罪的问题,只解决这个问题。本案中,客观事内容与主观认识内容不一致,客观上实施了一个强奸行为,主观却想犯的是侮辱尸体的行为,即客观上犯重罪,主观为轻罪,那么就看看客观上这个重罪能否评价为主观上的轻罪,换言之,强奸罪能否评价出包含侮辱尸体罪的内容,如是能,则成立轻罪,即侮辱尸体罪;不能,则不构成犯罪;少一个要件要素,可能为过失。
本案中,强奸的对象为活人,侮辱尸体的对象为死人,活人只是比死多了一口气而已,即活人其实就是多了一口气的尸体,因此,强奸行为中包含侮辱尸体行为,如此一来,在侮辱尸体范围内能做到主客观相一致,因此,本案中,黄某不构成强奸罪。
《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侮辱尸体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侮辱尸体罪,是指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秩序中的社会风尚。本案中,黄某对妇女“尸体”实施奸尸行为,涉嫌侮辱尸体罪。
结语:在二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下,犯罪是违法与有责任的行为;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下,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下实施的行为。无论什么理论,都要求对有责任的行为负责,没有责任就没有犯罪,强调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本案中,黄某的行为出现了客观与主观不一致的情况,按照认识错误的理论,可以圆满解决这一问题,黄某涉嫌侮辱尸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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