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在合作拍摄影片合同和联合投资影片合同中,当合同解除时,都涉及到影片投资方投资款的返还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决定投资款是否返还的裁量因素是合同“履行情况”。“履行情况”的内涵极为丰富,本文讨论作为其内容之一的过错,考察过错在影片投资方诉请返还投资款中的作用。
在《联合拍摄合同解除时,投资款返还的考量因素》一文中,笔者论述了若投资款已经用于影片的制作、费用已经发生,且有相应的合同成果转化,基于公平的精神,投资款通常不该返还。但这并未考虑进过错因素,如果一方存在严重过错,则纵使费用已经发生,投资款已经被使用,过错方仍可能负有足额返还义务。
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该与过错相当。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我国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笔者认为仍有程度上的区分,无过错责任尚且要承担违约责任,有过错或者过错程度严重时更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该同过错等比例。
在考察受害方返还投资款请求时,应考虑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由于解除合同本身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补救方式,他体现出对违约方的制裁,所以,返还作出的履行,应充分考虑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以及对违约行为的制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63页)”。
以如下案例为例:本X公司与真X公司就影片联合投资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本X公司对影片投资占比30%,真X公司作为本片的承制方,根据本协议约定,负责并完成本片的策划、拍摄、制作工作。本X公司支付首期投资款200万元。后本X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200万投资款。
法院认定真X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包括:1、严重超过预计开机时间,电影未开机,且至诉讼时,开机时间仍无法确定;2、未报批电影剧本、未对电影进行备案并取得拍摄许可证、未完成主要演员和导演的线上人员签约;3、未完成策划方案和项目预算;4、侵害了本X公司的知情权。对真X公司的违约行为,法院将其概括定性为根本违约,理由是真X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影片推进缓慢,至今无法开机拍摄,且侵害了本X公司知情权,构成根本违约。由真X公司的违约行为可知,对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其存在严重过错。
诉讼中,真X公司举证投资款已经用于影片项目支出,虽然大多数支出无合同依据,法院无法确认,但支付的款项中2863052元有合同依据,对此支出,法院未做进一步评述,未对其支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文认为,涉案合同履行期限较长,真X公司应该是为合同的履行支出了一部分费用,本X公司投资款应该是已经被部分使用。审理中法院之所以未对此关注大概是因为该问题无关裁判结果,即纵使有合同依据的支出是真实的,在真X公司存在严重过错,且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合同既得以解除,投资款亦应退还。换言之,投资款是否支出对处理结果没有影响。
而法院对本X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由是:关于本X公司要求真X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真X公司根本违约,以致《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在合同解除后,其应当返还投资款200万元。本X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文认为,该案的特点是违约方的过错过于突出,存在四项违约行为,且每一个违约行为都很严重,在已经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且支持受害方解除合同诉请的前提下,在评述受害方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时,主要的考量因素是违约行为的过错,如前文所述,其一,过错应该同违约责任相当,在违约方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形下,其应承担的投资款返还责任也加重;其二,返还投资款是违约方的责任,在其过错严重时,向其分配更多的责任是对其过错及违约行为的制裁;其三,在合同关系中,由于违约方的过错,使守约方受到了损害,守约方本可通过合同获得利益的期待落空,此时以过错为根据制裁违约方,即是对守约方的保护。
综上,在诉请返还影片投资款时,除投资款是否被使用外,相对方的过错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4482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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