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管理者的决策大多时候又往往体现在双方拟定的草本合同中,掌握起草合同主动权的一方往往会偏向于设置对己方有利的合同条款,甚至有时故意设置某些存在合同陷阱的条款。
一旦对方法务审查合同因为疏忽导致遗漏或者因为经验不足无法看出其中的法律利害,在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如果出现重大违约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合同解除、终止等,违约一方便有可能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案例
2008年,第二被告承揽了某娱乐会所(业主为第一被告)的装修工程。同年5月11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玻璃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该会所玻璃的供货及安装工程。2008年7月,因第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第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
同年7月30日,原告(乙方)、第一被告(甲方代理人)、第二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因第二被告、原告发生打人事件,双方已无法合作,原告不愿意与第二被告合作,现由第一被告代理玻璃工程款的支付结算事宜,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均按原合同执行,工程款由第二被告代理人第一被告支付。
由第二被告监督施工质量,并增加了未按期完工的罚款条款。因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第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该《协议》是一份权利义务转让合同。
第一,本人的授权行为是委托代理权发生的基础原因,代理行为的生效必须要有本人(被代理人)和代理权的存在。而在本案中,第二被告并没有与第一被告签订过委托合同,也没发生过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就代付工程款的授权行为。
本案中的《协议》既无代理权的授予又无本人的存在,既不存在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直接代理,也不存在我国合同法上所规定的显名的或隐名的间接代理。
第二,从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与代理结算付款合同两者的法律特征来看,前者的签约主体必须是合同让与人、受让人以及原合同对方当事人,签约形式既可是共同签约也可以是分别签约。
而代理合同的签约主体是不需要第三人的,也就是说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要形成代理法律关系,完全不需要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并约定其权利义务。但本案原告(乙方)、第一被告(甲方代理人)、第二被告(甲方)则是共同在《协议》上直接签字的。
第三,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场合,是以意思为本还是以表示为本,可分为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对合同的效力是区分不同情况而采意思主义或表示主义。
一个好的企业管理者是善于在法律的边缘上跳舞,具有冒险精神,但又不逾距;用足法律的权利,但又不违法。
企业管理者要达到这个目标,就需要依靠法律顾问的帮助。法务顾问主要任务就是保证企业管理者决策符合法律的同时又能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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