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2019年我单位某德国籍员工3月23日来华,计划5月1日离境,5月11日再次入境直至9月28日离华,请问德国籍员工是否属于居民纳税人?其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是否计入在华天数?假定不考虑税收协定,计算德国籍员工5月来源于境内工资薪金收入额,其5月在境内工作天数如何确定?其5月来源于境内工资薪金收入额应如何计算?
答:新《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第二条规定,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按照个人在中国境内累计停留的天数计算。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满24小时的,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
2019年03月16日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和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负责人就个人所得税183天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答记者问, 第2问“境外人士(包括港澳台居民)在境内居住的天数如何计算?”答复如下:按照《公告》规定,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满24小时的,计入境内居住天数;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境内居住天数。举例来说,李先生为香港居民,在深圳工作,每周一早上来深圳上班,周五晚上回香港。周一和周五当天停留都不足24小时,因此不计入境内居住天数,再加上周六、周日2天也不计入,这样,每周可计入的天数仅为3天,按全年52周计算,李先生全年在境内居住天数为156天,未超过183天,不构成居民个人,李先生取得的全部境外所得,就可免缴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规定,个人取得归属于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为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境内工作期间按照个人在境内工作天数计算,包括其在境内的实际工作日以及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境外享受的公休假、个人休假、接受培训的天数。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的个人,在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按照半天计算境内工作天数。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且当期同时在境内、境外工作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属境内、境外工作天数占当期公历天数的比例计算确定来源于境内、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的收入额。境外工作天数按照当期公历天数减去当期境内工作天数计算。第二条规定,非居民个人境内居住时间累计超过90天不满183天的情形,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不满183天的非居民个人,取得归属于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当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公式二):
综上,在判断无住所个人是否为居民纳税人(183天标准)时,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你公司某德国籍员工2019年度内累计在华居住天数计算:3月8天+4月30天+5月20天+6月30天+7月31天+8月31天+9月27天=177天,小于183天,德国籍员工属于非居民纳税人。
在计算个人取得来源于境内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额时,在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按照半天计算境内工作天数。你公司德国籍员工5月在境内工作天数:0.5天+0.5天+20天=21天;5月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适用(公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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