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乔士倩 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考案例】
山东银鹭公司与于某劳动争议案
【简要案情】
一、2009年1月,山东银鹭公司与于某签订劳动合同;
二、2012年8月,于某离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
三、2013年11月,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于某以公司未为其缴全社保、离职系辞退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于某请求;
【裁判规则】
一、离职原因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为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兴花离职的原因存有争议。银鹭公司主张于兴花系个人原因离职,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于兴花离职系个人原因,故对银鹭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于兴花主张其离职的原因系银鹭公司辞退,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因办理保险手续无奈之下填写的,但于兴花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不支持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虽然银鹭公司未为于兴花缴全社会保险费,但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于兴花个人原因。因此,于兴花要求银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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