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则侵权纠纷判决文书再度引发公众的广泛关注。13岁学生放假期间在家自杀身亡,家属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学校承担50%的法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学校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孩子父母142656元。
此判决书一出,引发不少网友吐槽,有人认为学校已经成了“专职背锅侠”,有人则认为,于情于理赔偿一些比较合适。你觉得呢?
我们可以先大致了解下案情:
2017年9月,学生(女)开始在徐州市西苑中学就读。
2018年1月初,转入矿大实验学校借读,交纳学费14400元。
2018年4月2日16时左右,学校老师发现其存在作业没及时完成、抄作业的情况,通知其家长接回家,其家长在与班主任交流后同意带学生提前(估计提前15分钟)离校,以便回家完成作业。
2018年4月3日早上7:26,学生家长发消息告知老师,学生已经补完作业,感谢老师对孩子的认真负责,并表示孩子有点懒惰,望老师严格要求。
2018年4月4日,徐州市矿大实验学校组织扫墓和春游活动,学生正常参加活动。
2018年4月4日晚上,学生家长将孩子关在门外思过一小时。
2018年4月5日、6日、7日,清明节放假,学生放假在家。家长称为对孩子严格管理,4月5日全家禁食一天。
2018年4月7日晚上,家长担心孩子半夜两三点起来看小说,把家里电闸拉了。
2018年4月8日凌晨,学生从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的家中跳楼自杀。
2018年5月30日,徐州市矿大实验学校基于人道主义退还学费14400元。
从时间线可以看出,学校是2018年4月2日要求学生提前离校,学生是4月8日凌晨跳楼自杀,期间间隔5日多。
该案历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学生生前出现课堂学习状态不佳和作业不能及时完成的情况,受到老师和父母的批评,心理压力较大。在清明节放假期间,父母对学生采取采取打骂、罚站、禁食、断电的不当管教方式,学生作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自身心理承受能力差、没有正确的生命观,才引发事故,学生家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未能正常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比如2018年4月2日下午让学生提前离校,违反学校对课程安排、放学时间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未能全面考虑到未成年人自尊心强的实际情况,存在一定过失,可观赏了加重了学生的心理压力,系造成事故因素之一,故酌定学校承担15%的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自然有其自身的考量,如果学校对生效判决不服,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撇开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不谈,判决的说理部分似乎有些欠缺,基于说理欠缺,更容易让社会公众产生误解,毕竟裁判文书公开后,社会公众能看到的只能是判决书上载明的部分内容,难见全貌。
本人试从法律的角度提出如下几个疑问:
一、法院判决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2010年12月13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七条,并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施行】这一新法及特别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仅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才适用本办法。
显然,本案中的事故发生于学生家中,并不在学校。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反推之,是不是意味着,不在学校期间的学生损害,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本案中,学生属于自杀,事发地点也不在学校,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
四、如果法院认为应当追究学校的责任,是不是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会更有说服力呢?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五、如果有可能,法院是不是可以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要求学校与学生家长谈判和解呢,从而避免裁判文书上网,一旦判决文书生效,即代表法院认为法律支持学校赔偿。在其他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时,虽说并不必然需要参照该案进行处理,但如果其他法院认为该案不应该怎么判决,又应该如何解释本案中的这个生效判决呢。
同样的事情,不同的判决,势必会有损法律的权威性,而且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对法律丧失信仰、信任的不利局面。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对学校在此次事件中承担法律责任,您又是如何看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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