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吴某某与甲公司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甲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672,839.29元工程款及未及时支付前述款项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改判甲公司向吴某某支付692700.66元工程款及未及时支付前述款项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甲公司规定的时限内向吴某某支付了工程款692700.66元,逾期付款利息90525.54元,并为吴某某代扣代缴了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个人所得税18105.11元。后吴某某以甲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未履行的逾期付款利息18105.11元。
【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合同中未予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允许企业自行代扣代缴该部分的个人所得税。对此,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不应允许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因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标明该笔款项是税前还是税后所得,故法院应严格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不应允许企业自行代扣代缴。
二、应当允许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甲公司作为劳资支付方,是代扣代缴义务人,在其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因此,甲公司在向吴某某支付该部分所得时代扣代缴税款的行为也应视为其自动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应予准许。
【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利息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之规定,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吴某某的该笔收入也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缴范围,其并不因系法院判决所得而得以免除纳税义务。
二、支付所得的单位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十二条第二款“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之规定可知,吴某某在本案中取得的利息,甲公司作为其支付所得的单位,有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同时,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条例》 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甲公司在为吴某某代扣代缴相关税费时,吴某某不得予以拒绝,且若甲公司未履行其代扣代缴义务,可能将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甲公司为吴某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系其主动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的行为,应属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组成部分,不应因此受到否定评价。因此,一旦核实甲公司代扣代缴金额准确的,应当视为其自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三、允许企业代扣代缴个税,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代扣代缴制度系我国对个人所得税征缴制度采取的一种间接收取制度。甲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吴某某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亦有为吴某某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如果甲公司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吴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未履行代扣代缴个税义务的,其必将间接侵害社会的公共利益,也与我国个税代缴制度设计制度相违背。因此,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也应允许甲公司为吴某某在本案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法条注解: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条例》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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