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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范围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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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118号裁判要旨:

1.关于劳动者诉请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1.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2.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上述第二种情形,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无不当。

3.关于用人单位应否向劳动者支付离岗期间的生活费的问题。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离岗期间的生活费,理由是其在2003年1月至用人单位破产前属于放假待岗状态,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其有权主张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用人单位应就其主张的劳动者属于自己离职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本案中,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未举证证明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是自动离岗还是放假待岗,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的性质没有作出认定。鉴于劳动者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其从2003年9月起并未向用人单位实际提供劳动,双方之间没有实际用工关系的事实,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劳动者离岗期间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劳动者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万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丹,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北街44号。

清算组负责人:郭志祥,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刘万玉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梅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万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1998年8月起红梅集团为刘万玉缴纳养老保险错误。红梅集团自1992年10月为刘万玉缴纳养老保险,1975年至1992年9月视同缴纳年限。由于刘万玉不同意内养,红梅集团2015年11月11日在本案二审期间才与刘万玉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失业手续,转出人事档案。一、二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在未依法审查会议召集程序的合法性、表决票数的合法性前提下,认定《红梅集团依法破产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经红梅集团第一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缺乏证据证明。红梅集团召开第一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未通知全体职工,会议内容未向全体职工公示,召开程序违法。《安置方案》通过票数的比率是出席职工代表人数的54.8%,不符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且一、二审法院对红梅集团登记在册的全部职工代表人数、出席的职工代表是否为全体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票数是否为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等事实均未审查。《安置方案》制定后未依法公示,未征求职工意见,而是直到红梅集团宣告破产后才予以张贴。(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二审判决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刘万玉起诉请求红梅集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单位无故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同时侵犯了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受到侵犯的劳动者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有明确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刘万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安置方案》具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安置方案》制定及通过程序违法,依法应属无效。《安置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关于已停发工资和生活费超过一年时间的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红梅集团在停发刘万玉工资或生活费期间,仍继续履行着用人单位的其他义务,为刘万玉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直到2015年11月才与刘万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因此计算经济补偿的本单位工作年限依法应从1975年始至2015年止。对此,刘万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医疗保险明细》、《红梅集团拖欠在职职工内债明细表》、《劳动合同》、报纸公告《通知》及《原下乡知识表年计算连续工龄审定(批)表》,足以证明刘万玉起始工作时间应从1975年起计算,工龄应计算至2015年11月。一、二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红梅集团拖欠刘万玉工资及生活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刘万玉是否属于自动离岗应由红梅集团举证,且红梅集团单方安排职工放假系国有企业安置富余人员的方式之一,《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刘万玉有权主张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一、二审法院对刘万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违反举证规则,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刘万玉诉请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1.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2.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上述第二种情形,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刘万玉诉请红梅集团补缴除医疗保险以外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四种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为刘万玉办理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手续,其享有以上社会保险账户。据此,刘万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即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刘万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刘万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8月起红梅集团为刘万玉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刘万玉此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刘万玉要求红梅集团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无不当。

(二)关于《安置方案》的效力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清算组公告第1号《关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的告知书》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2495元,刘万玉对二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但其对二审法院比照《安置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停发工资或生活费超过一年时间的,不计算为工作年限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有异议,认为《安置方案》无效,刘万玉属于红梅集团在职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1975年起计算至2015年11月劳动合同解除时。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安置方案》的效力。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载明会议应到职工104人,实到93人,《安置方案》的通过比例为54.8%,该决议并未载明54.8%的通过比例是以实到93人为基础计算得出,也未载明通过票数,故刘万玉申请再审主张红梅集团以93人到会代表人数的二分之一通过《安置方案》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安置方案》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安置方案》经过红梅集团第一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辽宁省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并报辽宁省沈阳市总工会备案,经过了行政审批程序。刘万玉作为证据提交的《关于对企业长期离岗人员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该意见是根据《安置方案》等规定、经清算组调查研究作出,这表明《安置方案》是红梅集团清算组处理破产清算事宜的一个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综合以上规定和事实,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安置方案》有效并无不当。2.关于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万玉虽然自1975年8月参加工作,但因一、二审法院认定劳动者下乡年限并不属于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因此未从1975年起算经济补偿金,而是从刘万玉调入沈阳味精厂始起算经济补偿金。刘万玉并未就其主张的应从1975年起算经济补偿金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尽管《红梅集团拖欠在职职工内债明细表》中列明了刘万玉的姓名,但该表中除风险抵押金外,其余工资及生活费、采暖费、住房公积金、医药费等费用栏均为空白,这与该表中其他在职职工的各项费用均有载明的情况不同。红梅集团关于离职挂名人员的《通知》所涉及的人员包括红梅集团及所属企业职工和离职、挂名人员,人员名单未依据人员类型进行区分。刘万玉提交的《关于对企业长期离岗人员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了长期离岗人员的范围和类型,即长期离岗人员是指在2011年8月底前由于各种原因以各种方式离开企业工作岗位但劳动关系仍在企业的人员。刘万玉从2003年就离开工作岗位,属于长期离岗人员,并非在岗职工,本案一、二审法院比照《安置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并无不当。

(三)关于红梅集团应否向刘万玉支付离岗期间的生活费的问题。刘万玉主张红梅集团应向其支付离岗期间的生活费,理由是其在2003年1月至红梅集团破产前属于放假待岗状态,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其有权主张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红梅集团应就其主张的刘万玉属于自己离职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本案中,无论是红梅集团还是刘万玉均未举证证明刘万玉离开工作岗位是自动离岗还是放假待岗,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刘万玉离开工作岗位的性质没有作出认定。鉴于刘万玉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红梅集团在职职工,其从2003年9月起并未向红梅集团实际提供劳动,双方之间没有实际用工关系的事实,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刘万玉离岗期间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万玉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

综上,刘万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万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潘 杰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侯 望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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