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经叱咤绿茵场的四位前足协足球裁判员,终因受贿行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而然对于“四大黑哨”被判非国家人员受贿罪的讨论却不曾停止,什么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非国家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有什么区别,最高被判10年的有期徒刑,是不是太轻了?作者通过案例,为您详细解读。案情:“四大黑哨”操控球场 肆意敛财
前中国足协足球裁判员,陆俊、黄俊杰、周伟新和万大雪利用执裁足球比赛的职务之便,操控足球比赛的输赢,为相关足球俱乐部及相关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中,原足球裁判黄俊杰,先后21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48万元,港币10万元;陆俊先后6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81万元;周伟新先后8次收受相关足球俱乐部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9万元;万大雪先后11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94。昔日绿茵场上握有生杀予夺大权的风云人物,如今也沦为阶下囚。
结果:“四大黑哨”被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认为,4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对对陆俊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原中超裁判周伟新被法院判处3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原中超裁判万大雪有期徒刑6年;黄俊杰被判有期徒刑7年,此外,还对以上涉案人员处罚金、追缴赃款不等。
律师说法: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严重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从单位内部角度来说,也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主要有这么两点:第一,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也就是说,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主管、经营、负责或者参与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或由此而形成的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第二,行为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本案中,足球裁判的身份,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刑法》第163条规定的犯罪主体进行了扩展,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了进去。总体来说,“其他单位”应当首先满足形式合法的要求,即位依法设立;同时还要具备组织性,有一定的财产与经费,有一定的独立性。具体说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组织。
二、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别
我们再来说一下大家熟知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都属于受贿犯罪的范畴,都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两罪是有区别的:
第一,犯罪的客体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只有一个,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受贿罪因索取与收受而有所不同,如果是索取他人财物,则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如果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则需要同时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构成受贿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论是索取财物的行为还是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都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且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此外,受贿罪中无论是索取还是非法收受财物,都没有“数额较大”的要求,只要实施了客观方面要求的行为,即使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仍然可能构成受贿罪。
第三,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同时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裁判,是绿茵场上的“法官”。而法官一旦涉黑,整个游戏规则,注定被颠覆。对金钱的贪欲让他们走上了不归路。好在,天网恢恢。对中国足球来说,荡污去垢之后,一切都将重新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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