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7维在另一公众号“7维视界”上写了一篇关于沈阳大学研究生被刀刺伤一案的推文《沈阳被打伤的研究生:虽然赢得了微博,却也一样输了人生!》。7维的观点是,本案中的办案单位、办案民警没有错,他们尽职尽责,他们是好警察。
这不是洗地文章,只是在摆事实、讲道理。
可是,留言里有不少人直接喷来,而理由竟是这个案子不能调解,警察第一时间不抓人就是违法办完,就是有猫腻!
当然,7维回怼的很简单:请先自行补习一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之后,再来喷不迟!
而7维非常难过的是,某些警察大V对此案的态度,竟也是认为办案民警在此案中有责任。只能说,这些人是真的没有在一线呆过,更没有亲手处理过此类案件。
如果一定要说办案民警有责任,只能说他们错误的相信了王某的调解表态和他们没有想到王某会来网上夸大及编造事实博取同情、绑架办案这么一招。
可是,本案本质上确只是一场由学校“额外加分”引发的“血案”,就是一起普通的不能再普通的故意伤害案。
今天,7维就替那些说本案不能调解的喷子们捋一下调解或刑事和解的相关法律规定。
故意伤害轻伤害案是基层公安派出所民警办理较多的一种刑事案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当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伤害人主动提出申请、并最终撤案的很常见。
依据现今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轻伤案件的刑事和解,既符合中华民族追求和谐、理性的社会理想,又契合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具有缓和社会矛盾、节约诉讼资源等现实效果。
更重要的是,在具体实践上也要求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正确运用调解这一处理社会矛盾的重要方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手段,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承担起构建和谐社会的使命和责任。
这也是法学家、媒体、公众所经常对民警要求的办案“要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想统一”。
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故意伤害案中的轻伤害案件的调解是有明确规定的,分为自诉程序中的调解和公诉程序中调解两种情况。此处关于自诉的略过,只说公诉中的调解,相关依据来自以下二个方面。
一、《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其中第一款是“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1项和两高三部一委《关于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
当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后,被害人物质、精神方面的损伤均得到补偿,加害人造成的社会危害被大大减少,这时候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所以,故意伤害轻伤案的调解,是《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1、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第三十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是目前最直接、最明确对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条文。而这个规定,对一线民警有着强烈的指导性与制约力。
特别是在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可以调解处理的情形中,明确指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这一具体情形。
所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明确要求一线民警在办理涉学生的故意伤害轻伤案时,可以调解!
这里可以,在实际操作中,一定程度上会被认为是一定要履行的一道程序。否则会被指责为:明明可以调解,为什么不调解一下呢?
不仅仅是在公安机关办案阶段可以调解,即使到了检察机关,也可以调解,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即,对于故意伤害轻伤害案和解的,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不起诉。
具体操作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解决纠纷的,检察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根据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情形,检察院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即使到了法院阶段,也同样适用和解。目前的司法实践,法院在审理轻伤案件时要适用“慎用刑罚原则”,对于在判决前达成调解协议的轻伤案件,被害人明确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对加害人可以作出免于刑事处罚处理或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具体操作是:法院审判阶段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轻伤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宣判前,双方当事人有意愿调解或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法院可以作免于刑事处罚处理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77条的规定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检察院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的规定撤回起诉。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所以,理论上、法律上,沈阳研究生故意伤害轻伤案中的受害人王某,是还可以主张调解的。
然后我们再看公安机关对于故意伤害轻伤害案的处置原则与一般程序。
对于故意伤害轻伤害案,公安机关立案应适用“不主动干预原则”。即为避免案件进入公诉程序后出现被害人不愿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况,公安机关在作出立案决定前负有告知义务,应明确告知被害人有行使自诉权的权利,以及启动公诉程序后被害人不能随意要求和解的后果。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可要求被害人明白表示是否需要国家专门机关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还是仅仅要求获取人身损害赔偿,并对被害人的本意制作笔录附案。
具体沈阳大学研究生王某被另一研究生马某用刀刺伤一案,办案单位、办案民警在告之王某之后,王某是明确要求90万的赔偿了的,这当然是王某要求获取人身损害赔偿的明确表示。
所以,办案单位、办案民警只是依法办案,而且是尽心尽力。
依照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害人只提出赔偿请求或者根本没有意愿要通过公权力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引导被害人选择调解方式结案,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适用“不主动干预原则”不作刑事案件立案。
其实,如果该案在43万赔偿达成和解了,该案可能就会是一次基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非常正面的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经典案例,用的词汇也将是基层民警想尽一切办法让研究生达成和解,消除了矛盾,维护了校园秩序,有效宣传了法治。
依照相关规定,对于已立案但尚未进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程序,即沈阳大学研究生王某被另一研究生马某用刀刺伤一案当前阶段,如果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解决纠纷的,公安机关仍然可以进行调解。具体是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同意被害人要求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还有一点,7维想告诉关心该案的人,如果不是调解,那么在此后的赔偿,按照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王某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索要经济赔偿,可是这个过程会很长且可能会面临赔偿难以得到实际支付的结果(研究生没足够的钱、家人不资助)。最关键的是,这个赔偿金额莫说和90万相距甚远,就是和43万也会相距甚远。毕竟,他住院19天,花费不到2万,还是学校支付的。所以去掉这个,其它赔偿加一块儿,也没有多少。
本来,如果此案得到调解,王某得到的43万已经属于远超一般的巨额赔偿了,而马某3人也不至于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双方也能消解矛盾,都可以继续学业,这是双赢。
而在实际上,其实一线民警在实际对故意伤害轻伤案的调解中,最不愿面临的是如王某这种漫天要价,一幅想借加害人因在读研究生身份害怕入狱而导致前途尽毁的“七寸”而大赚一笔的对象。
这里,再附上一位基层民警给“7维视界”那篇文章的留言,看看基层一线民警对于此案的声音吧:
故意伤害致人损伤至轻伤二级的,在一般二三线城市(坐标:华北地区)调解的赔偿数额也就在10~20万的样子,30万就已经可以说是伤害案件赔偿中数额中凤毛麟角的了,至于赔偿数额低点儿的案例5万来块的也都有。但就此案中提出90万的赔偿要求,恐怕将案件移送起诉至法院进行审理并提起附带的民事诉讼主张赔偿的话,恐怕也不过30万。90万?!这到底是眼看对方赔不起就狮子大开口等着对方受到刑事处罚?还是认为对方承担得起而索性大要一笔?但不管受害人是怎样的想法,不能因为开口90万不得而自诩为可怜的狮子!
另外: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受害人与加害人系邻居、同事、亲友、同学等生活关系,双方确有基于自愿的调解意愿,嫌疑人确有悔过态度、受害人确愿谅解对方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注:受害人与加害人非以上生活关系的情形,公安机关不应调解处理。)
最后,送上另一位派出所民警的话:此后,谁还敢对这样(故意伤害轻伤案)的案子调解,还是第一时间该刑拘就刑拘吧!
是的,这就是沈阳研究生故意伤害案的效应,一线民警此后还敢调解吗?
只是希望喷子们,到时不要再指责他们办案太机械、不要指责他们执法不知道“法律效果后社会效果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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