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违法程度轻微:初次违法;拉拢、引诱,与他人谈价表达卖淫目的未果
2.违法程度一般:两次违法;拉拢、引诱,已谈妥,表达卖淫目的,但尚未实施
3.违法程度严重:多次违法;拉拢、引诱,已谈妥并实施
三、实务问题
1、如何区分本行为与卖淫、嫖娼行为的界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1款规定的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同性或者异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同时,根据2003年9月24日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3〕5号)的规定,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钱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着手实施,但由于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应当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拉客招嫖行为与卖淫、嫖娼行为处于一个行为的不同阶段,二者的区别主要是:(1)是否已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拉客招嫖行为只是行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行为人采取在公共场所以拉客的方式意图卖淫,而卖淫、嫖娼行为则必须是卖淫者与嫖娼者已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 (2)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卖淫、嫖娼行为。拉客招嫖只需有在公共场所“拉客”和“招嫖”行为即可构成,不必实施事实上的卖淫、嫖娼行为。如果谈好价钱,着手实施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属于情节较轻的卖淫、嫖娼行为;如果谈价未成,就符合拉客招嫖行为的构成要件。
2、如何区分本行为与介绍卖淫行为的界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规定的介绍卖淫,是指行为人介绍他人向第三人卖淫,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拉客招嫖与介绍卖淫行为,均不以实施卖淫行为为前提。二者的区别主要是:(1)行为主体不同。拉客招嫖行为的主体是卖淫者本人,而介绍卖淫行为的主体是卖淫、嫖娼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2)行为场所不同。拉客招嫖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如道路、广场、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浴池、泳滩、风景区、度假村、宾馆、饭店等向公众开放的场所,而介绍卖淫行为的场所不限。
3、到宾馆、酒店的客房招嫖是否可以认定为拉客招嫖?
拉客招嫖,既要有“拉客”行为,即主动拉拢、引诱、纠缠的行为,也要有“招嫖”行为,即意图卖淫的行为。因此,对实践中常见的在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打电话或者进客房进行拉客招嫖的,可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拉客招嫖行为定性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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