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中,买卖双方是上下线交易关系,还是共同犯罪,有时候会存在争议。
如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刑终998号案件中,被告人刘某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谢某,谢某再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加价对外出售,所得赃款谢某按一定比例支付给刘某。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谢某系共同犯罪,但是谢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与刘某属于上下线关系。
如何区分上下线交易关系与共同犯罪,笔者团队经过检索、分析大量案件,总结出两个思路:
1、在上下线交易关系中,行为人主观上为各自牟取非法利益,客观上各自独立完成犯罪行为,相互之间没有犯意联络。
案例① 案号:(2019)皖0822刑初153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被告人黄某看到被告人李某发布的售卖手机号码的广告后,通过微信联系李某商定购买“短信”类公民个人信息事宜。李某先后八次向黄某出售“短信”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22428条,获利共计人民币106900元。
被告人张某看到黄某发送售卖数据的广告后,通过QQ联系黄某商定数据买卖事宜。黄某从李某及他人处购得公民个人信息后,向张某出售“短信”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25357条,获利共计人民币205500元。
张某从黄某及他人处购得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19076条,并向何某、赵某等人出售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0432条,获利共计人民币124900元。
【裁判观点】
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三被告人是买卖股民信息数据的上下线,三人通过手机微信及其他聊天工具联系后进行数据交易,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收付交易款。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黄某、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黄某、张某主观上是为各自牟取非法利益,客观上各自购买、出售信息,独立完成犯罪行为,没有犯意联络,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律师评析】
本案中,李某将信息出售给黄某,黄某再出售给张某,张某再出售给他人。三被告人虽有上下线交易关系,但各被告人出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系各自独立实行,不符合共同犯罪特征,故法院认定三被告人均各自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非共同犯罪,不存在主从犯的问题。
2、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之间有事前通谋,分工负责获取、提供或出售信息,客观上形成协同效应。
案例②案号:(2019)辽10刑终111号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被告人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孙某相勾结,利用华某担任湖北省广水市X辅警,可以接触到警察的数字证书的便利条件,纠集同为湖北省广水市X辅警的被告人刘某和郭某为孙某查询车辆档案信息,每查询一条信息,孙某付给华某10元。其中,刘某、郭某各自将查询的车辆信息分别通过微信发送给孙某,并以每条5元的价格与华某进行结算。孙某将华某等人非法查询到的车辆信息再销售给他人。
【裁判观点】
华某、刘某、郭某、孙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华某、孙某系主犯,刘某、郭某系从犯。
【律师评析】
本案中,四被告人存在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前通谋;四人分工合作,信息由华某、刘某、郭某最初获取,流向孙某处,孙某再向他人出售,华某、刘某、郭某与孙某,并非上下线交易关系,而是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华某是最初的起意者和纠集者,孙某与华某共同商定犯罪计划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法院认定华某、孙某是主犯;而刘某、郭某是由华某纠集来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作用相对较小,因此法院认定刘某、郭某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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