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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之热点直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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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

  2014年10月,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编纂民法典的决定。

  2017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完成了编纂民法典工作的第一步。

  2018年8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草案采用了六编制的体例,以民事权利为中心,由物权、合同债权、人格权、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亲属权)、继承权及侵权责任所构成。目前,立法机关正在加紧推进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力争在2020年全部完成民法典编纂工作。

  2019年10月2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民法典分编中的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虽然婚姻家庭编并非民法典中分量最重的一编,但其因与每个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而备受社会关注。

  那么,草案三审稿在草案二审稿的基础上,有哪些增删的内容?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索赔权、祖辈的隔代探望权、配偶婚前病史的知情权等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又作出了何种回应呢?

  将树立优良家风写入草案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一些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第八百二十一条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明确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据悉,草案二审稿在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为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议增加有关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规定。夫妻之间除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外,还应当规定互相关爱。

  草案三审稿采纳了这些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即“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同时,在该条第二款中增加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爱的规定。

  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孙宪忠表示,将“树立优良家风”写入草案,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婚姻家庭关系中道德伦理规则的尊重,有利于鼓励和促进人们对于家风的培养,有利于社会整体风气的提升。

  法定婚龄规定暂不修改

  “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法定婚龄”作为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已为大众熟知。在此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的审议中,有专家建议适当降低法定婚龄,但也有的意见认为应当维持现行规定。是否降低法定婚龄,成为焦点问题。

  据悉,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与国家卫健委、司法部等有关方面研究后认为,现行法定婚龄的规定已经为广大社会公众所熟知和认可,如果进行修改,属于婚姻制度的重大调整,宜在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和科学分析评估后再定。因此,草案三审稿中仍然维持现行法定婚龄,暂不作修改。

  登记前患重大疾病应如实告知

  自2003年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强制婚检制度退出历史舞台。对于结婚前的患病情况是否应该告知,什么程度的病情需要告知,社会上存在不同看法。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全国律协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主任李亚兰认为,这一规定强调了婚前告知义务,有利于保障另一方的知情权,防止因为婚后病发给另一方带来过重的扶养义务,以及骗婚等道德风险的存在。

  然而,强调对婚前病史的知情权是否可能侵犯个人隐私?孙宪忠说:“夫妻在共同空间内生活,其关系具有高度亲密性,而患病情况和优生优育具有一定相关性。考虑到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应当要求患病的一方将真实情况告知对方,在这里隐私权要让位于知情权。”

  对于“重大疾病”的范围,草案三审稿并未给出明确规定。记者注意到,我国2007年启用的“重大疾病保险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指出,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冠状动脉搭桥术等。但是,保险疾病与临床疾病是否存在一定差异?婚姻法中的重大疾病范围又该如何规定呢?

  对此,孙宪忠认为,要对不适合结婚或者有可能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损害的疾病进行界定限制。如果疾病与婚姻家庭关系不大,也不会给婚姻当事人造成损害,也可以不告知。尤其考虑到老年人婚姻中,有些疾病无法界定重大不重大,告知可能会比较麻烦。

  李亚兰表示,随着医学的进步,一些疾病将可能治愈,为保持法律的延续性,不宜在法律中规定何种疾病为重大疾病。重大疾病的界定可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类比,具体应当交由下位法或者行政、卫生部门解决。

  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进行分组审议中,一些与会人员还提出,在撤销婚姻的操作流程上,还应明确“重大疾病”的范围由哪个主体来确定,具体是在医院鉴定还是要进行专门的司法鉴定确诊之后,才能据此申请撤销婚姻。

  保护婚姻无过错方的索赔权

  目前司法实践中,婚姻无效或被撤销产生的经济纠纷主要体现为对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现行法律,对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属及分割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为进一步明确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第八百三十一条作出了具体规定。有意见提出,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还应当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以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对此,草案三审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八百三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即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李亚兰表示,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到损害的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和权利救济作出规定,反映出不仅要从法律原则上否定违法婚姻,还要通过法律责任的方式使用经济手段制裁过错行为人的立法取向。草案三审稿对无过错方利益的保护力度加大,也将弥补现行婚姻法对过错方惩罚较轻的现状。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友军对本刊记者说:“草案三审稿新增这款规定,借鉴了比较法上的经验,完善了我国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制度,有助于实现对于无辜当事人的救济。例如,因胁迫而结婚的情形,受胁迫的一方往往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也可能遭受了财产损害。另一方面,从比较法上来看(如《韩国民法典》第82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99条),此种赔偿往往以被告具有过错为前提,这一点三审稿草案并没有明确。”

  周友军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的难点可能在于,对于受害人来说,其遭受的财产损害有时难以确定。例如,大学生被拐卖后受胁迫而结婚,就可能严重影响其职业生涯,导致严重的财产损害。但是,受害人无法举证其财产损害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需要损害赔偿额酌定的制度予以配合。

  新增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

  收养儿童,怎样才是最合适的方式?此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第八百二十一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有专家提出,为了更好地维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落实到收养工作中,明确规定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对此,草案三审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八百二十一条之一第一款中明确,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完善离婚抚养权规定

  孩子的抚养权是夫妻离婚主要纠纷之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的分组审议中,一些委员谈到了有关抚养权的问题,建议进一步充实完善,尤其是要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邓丽委员认为,离婚子女抚养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因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已有类似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将听取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见作为处理该类案件的有效做法。因此,邓丽委员建议,有关孩子抚养权问题的法律表述应修改为,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如孩子已满8周岁,人民法院还应当听取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关于离婚后父母对未直接抚养子女的探视权,草案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鉴于在司法实践中,离婚夫妻经常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如何行使探视权发生争议,但相关法律却对此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杜黎明委员建议对该条进行细化,包括探视方式、探视频率、探视主体、探视权的中止等。

  取消隔代探望权规定

  年过六旬的陈某夫妇的独生子小陈意外死亡,此时儿媳已有身孕。孩子出生后,双方因之前的一些积怨,加上为探望孩子等事情发生冲突,儿媳拒绝再让老人探望孩子。2014年11月,陈某夫妇向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每个月探望三次孙子,儿媳对老人行使探望权时履行协助义务。但双方各持己见,法院多次调解未果。作为江苏首例“隔代探望权”纠纷案,该案引发社会关注。2015年7月8日,法院判决支持老人的探望权,老人在孙子十周岁之前可每月探望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以6小时为限。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夫妻离婚后老人要求确认对孙辈探望权的情形越来越多。隔代探望权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而对于祖辈的探望权利,法律并未明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曾在一审稿和二审稿中就行使隔代探望权的情形作了相关规定,明确父母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在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离婚父母探望子女的有关规定,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

  但这条规定引发了争论,有意见认为,隔代探望权范围过大,容易引发家庭矛盾,影响未成年人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正常生活;还有意见认为,法律不宜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单独的探望权,建议删除这一规定。

  此次公布的三审稿,对隔代探望权未作规定。为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给出了相关解释:“鉴于目前各方对此尚未形成共识,草案三审稿删除了隔代探望权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如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协商一致,可以通过诉讼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定。”

  周友军对记者说:“从比较法上来看,探望权被称为子女交往权。不少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685条、《瑞士民法典》第274a条),只要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父母以外的人也可以与该子女交往(即探望)。”周友军建议,可以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设置弹性条款,明确“在特殊情况下,只要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父母以外的人也可以探望”。虽然同样是留给司法实践处理,但是,立法上的明确规定有利于为法官提供价值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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