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公司因要扩大业务范国,欲向A投资银行借450万元。根据投资银行的要求,C公司以其新购买的华天大厦第三层共1200平方米(当时估价350万元)作抵押。但是,A投资银行认为抵押时产不够,要求C公司提供其他的抵押,否则不能借款。C公司无奈,只好请求与其有密切业务往来的客户B公司以其新购买的一块面积200亩的土地作为抵押。同时还请求其另外客户王某以自己的一辆宝马牌汽车(当时作价100万元)作抵押。上述抵押分别由投资银行与各个抵押人之间订立了合同,并且及时地办理了登记。在C公司与A投资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特别注明以上三项财产作抵押。而在B公司与投资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中,虽然合同第一条规定B公司以其一块位于该市开发区的面积的200亩、作价800万元的土地作抵押,但根据B公司的一再要求,双方达成协议,在合同第五条明规定:“乙方(B公司)仅以1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
此后C公司的经营状况每况愈下,财务渐渐入不敷出。至借款合同到期以后,C公司已经无力清债务了。A投资银行于是将C公司的房产拍卖以后获得350万元;然后又要求拍卖B公司的20亩土地,以清偿剩余的200万元的货物(貸款本全余150万元和利息50万元),但到B公司严词拒绝。A投资银行为了自己的债权不受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B公司承担200万元的抵押责任。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同一债权上数个抵押权并存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我们首先要明确此类抵押性质,其次,要确定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的问题。
关于抵押合同的性质本案中所存在的抵押究竟是三项单独的抵押,还是仅成立了一个共同抵押,这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因为这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究竟应当分别行使抵押权还是可以选择其一行使押权的问题,同时也和各项抵押物所负担的金额如何确定有关。从木案来看,C公司在与A投资银行协商借款时,因C公司提供的房产当时仅值350万元而借款的数额为本金和利息共500万元,A投资银行要求C公司需提供其他的抵押、C公司分别请B公司以其土地作抵押,请个体户王某以其一辆马汽车作抵押、A投资银行分别与C公司、B公司和王某订立了抵押合同,并在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
从形式上看,当事人之间已轻形成了三个抵押合同,这些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和标的均不相同,有人据此认为这是三项不同抵押,投资银行应当对上述三个抵押人分别请求。但是,本案中却是以三项财产共同担保一项债权,也就是说,三项财产为同一项债权设定了一项抵押权,这是一种共同抵押,而不是三个独立的抵押权。
三项抵押都是为了担保C公司对A投资银行的500万元债务,尤其是在C公司与投资银行的借款合同中也特别注明以上述三项财产作抵押,从而构成共同抵押。但是他们并没有规定每项财产所分别担保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同一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份额或者顺序设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对财产行使抵押权。”
因此,作为抵押人的银行有权利就任何一个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对C公司行使抵押权后,因为债权没有完全获得清偿,有权利对B公司的土地行使抵押权。当然,A投资银行也有权选择对王某抵押的悍马汽车行使抵押权。2.关于B公司的清偿范围及其追偿权木案中,A投资银行主张“在B公司与投资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中,虽规定了B公司仅以1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但合同也规定了应以200亩、价值800万元的土地作抵押,这两个条款是相互矛盾的”,并继而认为,应由B公司以200面土地全部负担抵押债务。
笔者认为,A投资银行的这种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正如法院认为的,虽然合同条款存在着上述矛盾现象,但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仅以1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既然B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价值800万元,而且仅以1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因此在拍卖B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时不能将B公司的全部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而只能分割出一部分(1/8)土地予以拍卖。因此,法院支持B公司的请求是正确的。B公司在承担100万元的清偿责任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向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换言之,如果某一抵押人多承担了其担保份额之外的责任,从而为其他抵押人分担了清偿责任,则在抵押人之间将产生追偿之債,也就是说,在已清偿了债务的抵押人与因设定多重抵押而未清偿债务的抵押人之间发生求偿关系,享有求偿权的人,也可以在其求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债权人的抵押权。具体到本案,B公司和王某应当承担的份额都为100万元。因此,B公司只能向C公司行使追偿权,而不能请求王某承担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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