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果 张新娣
近年来,随着各地旧城改造、城镇化大规模推进,城市化不断发展,随之而来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数量也在倍增。以某市为例,2013年12件、2014年16件、2015年18件、2016年18件、2017年20件、2018年25件。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当知情权已经得到满足或应当已得到满足时,信息公开诉讼就丧失了成讼的诉讼价值。且知情权实际已经得到保护或应当已经得到保护的相对人所提起的信息公开诉讼,属启动对其已受保护的知情权的再次救济,如此对诉讼救济权利的滥用就应当认定为滥诉。
究其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大多围绕已确定的房屋征收、拆迁安置问题。由于安置利益数额较大而行政诉讼成本极低,当事人以求通过多角度的行政诉讼,在行政行为中寻找错误并以期用此撤销原行政行为或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二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强调保护知情权的同时并未对信息请求权的行使作出具体规定。面对反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即使明知其恶意、重复也无权选择性受理,只能被动受理答复。三是行政诉讼法对立案条件的原则性规定在信息公开诉讼中就简化为仅审查起诉人是否提出过申请,具有申请人身份就必然具有原告资格,且立案登记制仅为形式审查,因此,当事人就频繁起诉,形成滥诉。
为此提出建议,一是通过立案条件规制。由于起诉人的原告资格是基于公法上的请求权,所以原告起诉时,除应证明曾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外,还应当对其享有公法请求权即“三需要”的可能性承担举证责任。二是若相对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实体审理后不符合“三需要”的原则,则法院应当对该违法知情需求进行事实认定,就对其不予保护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充分说理,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时,将判决既判力固定于对原告的不合法知情需求不予保护的事实上而非被告的某个答复行为上,阻断围绕该信息的滥诉发生。三是行政机关应增加公开的主动性。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增加政府信息的透明度,也是减少申请公开的方法;行政机关应当审查申请人申请书中的实质内容,对不清楚的,还应依法要求申请人明确申请事项,否则不予答复;加强网络平台建设,提高政府信息公开透明度,通过网络平台有效检索曾公开过的信息和相对人曾经的申请过程,方便相对人和其他行政机关的查询,行政机关在答复前,先行通过该网络平台进行排除重复申请的情况,以遏制滥诉的发生。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责编:马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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