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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征信的法律制度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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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2014年6月,国务院印发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2017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法治体系。”近年来,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勃兴,在传统的金融信用之外,阿里、腾讯、京东等第三方信用飞速发展。当前,规范协调各类大数据征信,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征信市场健康发展,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性工程,既有助于构筑诚实、守信、公平、正义的营商环境,也有利于完善国家治理体系、提升国家治理能力。传统征信产业的大数据变革与第三方征信规范大数据是新时代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的重要动能。传统征信的数据主要来自银行、证券、社保等金融机构,这些数据基本完整,主要用于被征信人的资产评估和信用评级。而大数据征信是指利用数据挖掘技术,将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商业机构(特别是互联网消费场景)等众多海量数据整合起来,经过数据处理和算法计算,更全面地反映被征信人的资产和信用状况。大数据时代,传统征信在三个方面出现转变:一是算法结果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大数据征信结果的公信力大大提升;二是大数据与征信的结合不仅是技术影响社会,更宜被归结为市场行为;三是前沿信息技术衍生的市场现象均以大数据征信为基础。但是,大数据征信在技术应用层面是一把双刃剑。例如,由于区块链技术建立的数据具有不可篡改性,因此利用区块链技术解决陌生人之间的信任危机大有可为,以区块链为基础的大数据征信非常具有发展前途。但因为资本驱动和市场逐利,区块链技术在比特币等数字代币领域发展得更快,甚至出现了不规范的市场操作,导致数字代币的价值泡沫过于严重。这表明技术是通过产品来间接影响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必须纳入法治的制度框架下,否则就可能存在脱域的风险。我国互联网电商在数据资源方面具有规模化和多样化的优势,第三方征信发展迅速,为我国构建现代信用体系补齐了商业信用短板,但一拥而上的第三方征信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多乱象。这些乱象集中表现为数据稀缺、数据倒卖、数据同质化严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巨大刚需与征信盲区的矛盾,催生了地下数据黑市,而这些不法行为严重侵犯了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乃至隐私权。欲规范第三方征信的行为,首要的是区分清楚国家征信平台与第三方征信平台各自功能定位与业务边界。在此基础上,当前的第三方征信监管机构人民银行才能主导并制定第三方征信企业规范展业的具体行为细则。众多第三方征信平台之间还存在信息共享难题。由于信息孤岛效应的存在,不同机构的数据门槛不同。基于利益考虑以及开放权限,第三方征信企业共享数据意愿低,信息共享推进艰难。因此,一方面要通过制定信息格式、标准来从技术层面消解技术障碍,另一方面要通过国家统一征信平台建设来倒逼企业自觉自愿实现信息共享共用。大数据征信的宏观法治基础大数据征信产业得以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在于公信力,在当前第三方征信存在诸多乱象的背景下,相关立法的主要方向应当是确保国家公信力介入大数据征信产业并起到主导作用,守住信用经济的稳定底线。同时,面对难得的战略机遇,大数据征信产业发展又需要适度的张力,过细、过硬的法律规制不一定符合大数据征信产业的发展规律,也难以满足该产业的发展需求。第一,坚守数字货币的国家发行权。货币是整个经济运行的基石,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当前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代币失序发展且暴涨暴跌不是技术发展的失败,而是市场炒作乃至资本操纵的结果。虽然《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严格限制数字代币的发行和流通,但是鉴于国际社会对信用经济、虚拟货币的支撑,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开始研发法定数字货币,该币系国家信用背书。法定数字货币有权利载体的属性并具有财产价值,可以作为支付手段。央行拟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性质功能明确并与纸币通缩同步。第二,构建国家层面统一的征信平台。即使大数据运营主体的行为公正客观,但社会公众仍可能怀疑大数据征信结果的合理性。国家层面统一的征信平台是市场内生性的需求;能充分发挥国家信息数据基础设施以及国家治理机制的效率,建成最可观最可信的信息数据库;也唯有在国家的主导、支配下才能最大程度地避免被非法交易、违规泄露。应当注意的是,建设国家统一征信平台既应该避免征信部门和监管部门重合,也不能因为征信平台的统一而忽视社会对征信结果多样化的需求。我国已于2014年开始建设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当下社会对更具宏观意义的统一国家征信平台的需求日益提升。第三,加速出台统一的技术共享标准。当前的一大现实问题在于各大征信数据在政府职能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等之间由于格式标准的原因而无法共享共用,这极大地提高了整个社会的征信成本。此外,大数据技术高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我们无法让社会整体全面具备查验数据分析结果的能力,只能通过制度架构和规范管理,既能保证大数据征信产业有序运营,又能让社会公众接受征信结果。因此,应当在二者之外加速出台统一技术共享标准,确保技术黑箱的规范运营。在此过程中还可以借鉴国外的成熟做法,逐步推进个人信息一卡集成,进一步提升征信平台信息共享。第四,加强征信监管,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征信产业是人格权商品化的表现。大数据征信产业问世伊始,离不开海量的信息数据,该行为对传统立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我国《民法总则》第111条通过单列个人信息权的方式区分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在人格权方面的保护方法,《刑法》《网络安全法》等也对此作出回应。但我国立法在信息获取行为规范方面仍有不足。一是我国立法尚未确定针对个人信息、企业信息的“无声明视为允许使用”原则。二是我国立法尚未定性征信结果究竟属于隐私权还是个人信息权,这影响到征信结果的再使用。三是信息数据泄露问题非常严重,引起社会公众对“透明社会”的恐慌。在此背景下,从顶层设计角度解决个人信息权的制度完善,实现权利义务对等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大数据征信的微观制度设计一方面,互联网、计算机等前沿技术的不断升级使得大数据运营主体便于获取更广泛的基础信息数据,样本数据的全面性与征信结果的科学性之间必须呈正相关性。另一方面,大数据技术的分析方法必然依据既成的能保证结果公平的算法,征信分析结果必须保障社会公众的机会平等,任一预设的判断标准应当尽可能地排除个人意志对个案分析结果的干扰。第一,完善大数据技术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应当完善大数据技术的知识产权登记制度,更要构建有序的大数据技术运营审查制度。第二,构建高效的征信结果异议审查与处理机制。作为监管标准的起草者和推动者,国家承担监管主体的义务,不能干预征信业务运营的独立性。审查机制并非仅仅关注征信机构的具体行为,也应保障被征信人向监管主体提出完善相关标准的诉求,以期实现程序公平公正。第三,制定规范的信息数据使用制度。一是确定“监管+自由”的数据使用范式。不同类型的信息被使用的后果不同,应视其对安全、效率和稳定三项价值的不同影响而建立自由程度不同的使用秩序。二是建立“责任+保险”的损失填补机制。不合理使用信息数据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填补损失”原则的适用仍然受限,这既是征信产业追求营利的本质使然,也有责任主体担责能力有限的考量。三是结合当前司法治理“老赖”的经验,对财务造假、债务拖欠、专利侵权等信用问题,建立分级预警和分层处罚体系,以早惩戒、严处罚防止信用风险扩散。  (作者单位:江西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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