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非诉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有效执行行政决定,实现行政管理目的,防范行政相对人规避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保全之规定,结合本院行政非诉执行工作经验与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立案执行
第一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执行,应当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所列材料,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条件。
第二条 行政机关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生效行政文书确定的内容不明确的,通过以下方式处理:
(一)根据行政决定“事实认定与理由陈述”部分进行判断,并经本院裁决部门合议后确认。
(二)组织双方进行听证,由行政决定作成机关对不明内容予以补正或说明并举证。
通过以上方式仍不能明确强制执行依据内容的,本院应当裁定驳回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
第三条 根据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组织听证时,本院裁决部门应当注重听取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就执行依据予以补正、说明的内容及相应举证的意见,并综合双方意见作出最终判断。但下列情形下,补充明确的内容不得采纳:
(一)明显超出行政决定文义范围;
(二)依据剥夺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证据与理由;
(三)违反公序良俗,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
第四条 申请执行责令或要求相对人作出或不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行为履行的方式与标准。
第五条 本院在立案执行前,可以要求申请执行机关提供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探索适用于行政程序、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程序的被执行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样式,并与申请执行机关建立送达地址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本院在立案执行前,对申请执行财产罚的,可以要求申请执行机关提供行政程序中经调查发现或由被执行人自行申报的财产线索、财产清单及必要证据。申请执行行为罚的,可以要求申请执行机关提供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场所、人员、设施、工艺等执行标的状况及必要证据。
行政程序中,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本院可以要求申请执行机关一并告知。
第七条 本院在立案执行前,对涉及畜禽养殖项目、生态环境污染等可能引发卫生防疫、安全生产、环境污染隐患的强制执行申请,可以要求申请执行机关对执行实施所涉畜禽、污染物、危险物等种类、数量、特征提交由具有资质的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处置方案,还可以要求申请执行机关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二、执行前的保全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相对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可能逃避执行的,行政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对相对人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本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可能逃避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对该企业非法注销主体予以限制的,本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前保全,不影响相对人对行政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亦不受起诉期限未满的限制,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一条之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启动行政程序后,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因相对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以后作出的行政决定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即行向本院申请保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前保全措施,由本院裁决部门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由执行部门予以实施。
行政机关向本院申请保全,无需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实施执行前保全措施,申请保全机关无需预交保全费用,由本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收取;保全被申请人自行履行的,应先行向其收取保全费用,再由申请保全机关计算应履行数额;因行政决定实体违法被撤销或申请执行机关超期未申请执行的,由本院向申请保全机关收取。
行政非诉执行前保全的收费标准参照民事诉讼保全的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行政非诉执行前保全期限参照民事诉讼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决定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因行政机关行政决定实体违法,导致本院据此实施的保全错误引发损失的,由该行政机关予以赔偿。
三、信息共享与通报
第十七条 本院行政非诉执行裁决与实施部门应做好与申请执行机关、申请保全机关的信息共享与程序衔接工作,并积极引导行政机关与相关职能部门就相对人财产线索及执行标的状况等信息形成互通机制。
第十八条 本院应定期向辖区内党委、政府发布行政非诉执行态势,披露行政非诉执行中行政与司法衔接状况。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未充分利用执行前保全机制,导致相对人通过注销法人资格、转移和隐匿财产等非法手段得以规避执行的,应及时向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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