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只有一套住房的情况十分常见,当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唯一住房如何分割?
陈某因感情不和与徐某离婚,离婚财产中牵扯唯一住房分割的问题,2009年7月双方购买了一套房屋,且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据陈某陈述,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172815元中除40000元是他支付外,其余132815元为徐某母亲施从华出资。
法院认为该房屋是徐某和陈某婚内购买,且登记在两人名下,应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与相当于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法院评估该房屋价值为1245918元,剩余的按揭款本息368780.88元,该房屋在离婚时尚有债务为400273.57元。徐某母亲年岁已高,卖了自己房屋后将售房款均交给徐某用于购买该房屋以及房屋的装修,且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徐某母亲的出资应出于老有所依、老有所养的考虑,女方徐某对案涉房屋的贡献是较大的。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并结合上述实际情况,该房屋归徐某所有,房贷均由徐某个人支付并付陈某房屋补偿款20万元。
俗话说得好“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夫妻在一起难免会有磕磕碰碰,希望大家都好好珍惜眼前人以免伤人又伤钱。
陈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2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的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二审法院采用的补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仅适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即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这一情形。本案中,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双方购买了涉案房屋,且该房屋也是登记在双方名下。因此,一、二审法院所采用的计算方式不适用于案涉房屋的分割,而应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各半分割的原则对房屋进行分割。具体计算方式如下:离婚时,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245918元,离婚后徐某独自支付按揭款31492.69元,双方尚需支付的按揭款本息为368780.88元,那么夫妻共同债务就是离婚时需要支付的按揭贷款本息为400273.57元,按照各半分割的原则,徐某在取得房屋的情况下,徐某应支付给陈某的房屋款(并非补偿款)为422822.215元。(二)一、二审法院以徐某母亲的出资为附条件的赠与为由,酌情将陈某应得的房款中扣除一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徐某目前有出资的事实,陈某不认可,即使徐某的母亲有将款项交给徐某,但该款是否就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仍存在颇多疑问。其次,即使所涉房屋有徐某母亲的出资,但是该出资并不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不能仅因目前徐某的母亲暂时住在案涉房屋内即认为该赠与为附条件的赠与,这是一、二审法院主观臆断的结果,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和徐某名下,系两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房屋首付款中有132815元系徐某母亲出资,但该款应视为徐某母亲对陈某和徐某双方的赠与。案涉房屋的分割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至于徐某母亲是否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都不应该成为二审法院改变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原则的事实依据,也不能仅以此为由就得出附条件赠与的结论,这明显过于武断。实际上二审法院将案涉房屋判归徐某所有,就已经照顾徐某母亲的居住问题,但是二审法院却以徐某母亲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为由擅自降低徐某依法应支付的房屋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首付款问题。根据陈某在第一次起诉与徐某离婚诉讼庭审中,自认购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172815元中除40000元系其支付外,其余132815元为徐某母亲施从华出资。根据徐某一审提供的其母亲施从华与案外人王国兵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协议及王国兵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看,施从华将其所有的一套商品房出售所得的240800元款项均交给了徐某。虽陈某在本案诉讼中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因此,原判认定案涉房屋首付款中132815元系徐某母亲施从华出资,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房屋分割处理问题。案涉房屋系徐某和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两人名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与相当于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双方对案涉房屋归徐某,由徐某支付陈某房屋补偿款的处理方式无异议,但陈某对原审酌定的20万元补偿款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评估价为1245918元,判决离婚后徐某个人支付房屋按揭贷款31492.69元,按揭款尚有156期未付,每期需支付2363.69元,尚需支付按揭款本息368780.88元,因此案涉房屋在离婚时尚有债务为400273.57元。案涉房屋大部分首付款系徐某母亲出资,陈某和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案涉房屋的房贷均由徐某个人支付。徐某母亲年岁已高,其出卖自己房屋后将售房款均交给徐某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以及房屋的装修,且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徐某母亲的出资应出于老有所依、老有所养的考虑,女方徐某对案涉房屋的贡献是较大的。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并结合上述实际情况,原判酌定由徐某支付陈某房屋补偿款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卢世昌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孙 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陆秋婷
书记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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