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但是,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并未被注销,应当以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而非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1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祖泽,男,194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少岷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胥兴贵,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蔡祖泽因诉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江县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行终8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合江县佛星纸厂系由南滩乡企办、两河水陆运输社、南滩乡攀湾村一社、蔡祖泽共同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蔡祖泽系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成立于1992年11月26日,主营土纸生产,兼营纸加工,经营方式为自产自销、自负盈亏。2005年2月7日,合江县政府出台合府发(2005)8号《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取缔小土纸厂的通知》,文件载明:土纸厂属”十五小”企业,早在1996年国务院就将土纸厂列入取缔对象,1996年和2003年,合江县政府先后以合府发(1996)253号、合府发(2003)194号文件对县内的土纸厂进行清理整顿和取缔,但仍有少数土纸厂存在明关闭暗生产现象;文件要求,由相关乡镇牵头负责取缔关闭工作,县上成立由经贸局牵头,法制办、环保局、工商局等部门组成的工作组,在2005年2月28日前,由各相关乡镇主要负责人督促企业主按照上级有关要求进行清理整顿,自行取缔,逾期未取缔的,将采取强制措施无条件取缔。合江县佛星纸厂属于文件载明的被取缔企业之一。2005年8月6日,合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泸州晚报刊登公告,以合江县佛星纸厂未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检为由,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告知起诉、申请复议的机关和期限。蔡祖泽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合江县政府补偿其经营合江县佛星纸厂被关闭的损失129.2791万元。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5年2月7日,合江县政府出台合府发(2005)8号《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取缔小土纸厂的通知》,该文件将合江县佛星纸厂列入取缔范围;2005年8月6日,合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合江县佛星纸厂的营业执照,合江县佛星纸厂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已不具备法定企业主体资格,蔡祖泽亦陈述合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系因为政府关闭污染型小企业才拒绝进行年检,因此蔡祖泽的起诉期限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即使按蔡祖泽自己陈述的合江县政府2006年8月对合江县佛星纸厂执行关闭,蔡祖泽的起诉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该院遂作出(2017)川05行初55号行政裁定,驳回蔡祖泽的起诉。
蔡祖泽不服上述一审行政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合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8月6日吊销合江县佛星纸厂营业执照之日起算蔡祖泽的本案诉讼期限,并认定蔡祖泽2017年7月提起的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但是,蔡祖泽2017年7月提起的诉讼,既未针对合江县政府的关闭行为,也未针对合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为,一审法院起算本案起诉期限的认定明显不当。合江县佛星纸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蔡祖泽仅仅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合江县政府履行补偿职责,维护的是合江县佛星纸厂权益,而非自己的权益,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结果并无不当,该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蔡祖泽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在认为一审理由不当的情况下不予纠正,仍然维持一审裁定错误。合江县佛星纸厂系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的合法企业,再审申请人因合江县政府关闭合江县佛星纸厂要求补偿诉讼,合江县政府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二审裁定认为蔡祖泽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合江县佛星纸厂在开办审批时,确系南滩乡企业办公室、两河水陆运输社、南滩乡攀湾村一社、蔡祖泽名义。但是,自成立至2005年,均是蔡祖泽在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蔡祖泽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合江县佛星纸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蔡祖泽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尽管合江县佛星纸厂营业执照被吊销,但该企业并未被注销。蔡祖泽认为合江县政府关闭合江县佛星纸厂进而要求履行补偿职责,维护的是合江县佛星纸厂的权益,应当以合江县佛星纸厂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以个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除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形外,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本案中蔡祖泽主张合江县政府应按政策对其进行补偿,但并未提供曾向合江县政府提出相关申请的证据,蔡祖泽直接提起要求履行补偿职责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一审裁定驳回蔡祖泽的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蔡祖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祖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德申
审判员王海峰
审判员杨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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