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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前妻还能是你的保险受益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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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众号由董晶律师创办,民商法学硕士,银行、证券双持证,专注于民商事法律领域。

  案例一 离婚后被保险人单方可变更受益人,但变更投保人需双方同意

  【案情】

  2006年4月24日,杨某爱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两全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元,共计保险费为853.20元,一年一交,交费期满日为2026年4月23日,保险期间为2006年4月24日至2036年4月23日。被保险人为马某。

  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变更只能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且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另查明,马某、杨某爱于1993年结婚,后婚生子杨某1意外死亡。二人经2019年2月22日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504号民事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在上述判决书中,双方认可自2010年始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持有所交保费票据以及民生公司出具的相关发票。

  【审判】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马某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原告诉求变更其为保险受益人和投保人是否合法。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保险人是否有权直接单方变更受益人,单就法律以及合同中已明确赋予了被保险人享有直接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且《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对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不同于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对其并没有设定限制,换句话说,被保险人马某变更受益人无需经过投保人的同意,只需要通知保险人民生公司即可单方完成变更。既然原告马某作为被保险人向贵院提出本诉请时,应认定为向被告民生公司提出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故其应认定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马某诉求的法律依据问题,因人身保险合同系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及身体为保险标的,具有高度人身属性。马某与前夫杨某爱自2019年2月22日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时起,案外人杨某爱作为马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便失去了对马某的保险利益关系。况且若继续由杨某爱作为马某的身故受益人,无法避免后期可能对马某产生危险。再者,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定,涉案保险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马某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将受益人变更在自己名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变更投保人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过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马某应当对案外人杨某爱同意变更投保人的书面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时,马某提供了有关被告民生公司出具的票据和发票,以及民生公司员工的证明,仅能证明保费是由马某所交的,且该保险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但其未提供案外人杨某爱同意将投保人变更为马某的直接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之内变更保险合同中的身故受益人为原告马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妻子虽是保险受益人,但离婚后不享有附加保险金请求权

  【案情】

  李某系李某1之女,吴某系李某1之妻,二人于2014年7月24日离婚。2009年9月14日,李某1作为投保人向人寿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2007版),附加意外伤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附加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险。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就特别事项向李某1进行了声明,李某1签字。2009年9月17日,李某1缴纳了上述险种的保费,并一直延续缴费。同年10月20日,李某1向人寿保险蚌埠公司申请确认康宁终身保险受益人为吴某,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同意。2018年1月29日7时36分,李某1在途经东海大道时跌倒,路人遂报警,民警到场后先后联系了120及李某1家属吴某,吴某电话中拒绝用120送医,后自行将李某1送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2018年2月6日,李某1经治疗无效死亡。李某1死亡后,吴某遂向人寿保险蚌埠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人寿保险蚌埠公司认为投保人死亡系自身疾病引发,且不属于重大自然灾害情形,故仅赔付了康宁终身险的保险金5.1万元,李某、吴某遂诉至该院。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勇某1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2018年1月29日的大雪是否属于重大自然灾害。从查明的情况看,李某1生前投保已达十年之久,在投保前保险公司亦未要求李某1进行体检,故无法证实投保人李某1在保险期间患有高血压疾病;李某1雪天倒地然后送医的事实存在,在无法确定李某1倒地原因的情况下,依法需要启动举证责任分配,按照举证原则,人寿保险蚌埠公司提出李某1系自身高血压疾病而倒地,该辩称不是单纯的否认,而是对积极事实的主张,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吴某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即按照主险条款进行了赔付,而附加意外伤害险与主险条款并不一致,且事故发生前吴某与李某1已经离婚,故吴某并不享有附加保险金请求权,该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由李某享有。综上,李某1与人寿保险蚌埠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1亦足额按期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保险金10万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李某1雪天倒地送医后死亡,该公司认为是因高血压疾病导致,且认为不能排除延误治疗或者送医前受到其他伤害,按照举证原则,该上诉理由是对积极事实的主张,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指定受益人身份有误,保险金谁有权领取?

  【案情】1996年12月,罗某在平安人寿湖南公司投保了递增养老保险和平安长寿保险,两份保险的投保书均填写:投保人罗某,被保险人罗某,生存受益人罗某,身故受益人肖某,与被保险人关系为夫妻。1996年12月13日,被告平安人寿湖南公司签发了保险单,险种为递增养老保险和平安长寿保险,受益人为肖某。1998年12月23日,根据罗某申请,被告平安人寿湖南公司同意将两份保单的身故受益人由肖某改为唐某,且与被保人关系不变。2007年1月30日,被告平安人寿湖南公司为罗某补发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日:1996年12月3日,投保人:罗某,被保险人:罗某,生存受益人:罗某,身故受益人:唐某,主险:平安长寿(404),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期:10年,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

  2015年1月26日,罗某去世。原告于2015年2月开始向被告平安人寿湖南公司理赔,因资料不齐,理赔未成。2015年12月16日,原告因涉嫌犯罪被监视居住,并被判处刑罚,刑期至2018年9月14日止。原告再次理赔时,被告平安人寿湖南公司以原告不具有受益人资格为由拒绝赔偿。

  另查明,原告与罗某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离婚。

  【判决】本院认为,罗某与被告平安人寿湖南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中,被告平安人寿湖南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即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和罗某已离婚,身份关系发生了变化,故应认为这份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原告则认为,罗某在申请补办保单时并未要求变更受益人,其真实意愿是继续以原告为受益人。

  本院认为,保险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原告为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从保险单签订过程分析,罗某在填写投保书时,在受益人一栏填写被保人身故受益人肖某,与被保人关系为夫妻;1998年12月23日变更身故受益人为唐某,且与被保人关系不变。可见其知悉受益人的变更流程。2007年罗某申请补发保单时,已与原告离婚,但其并没有变更两份保险单的身故受益人。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罗某的真实意思为指定原告为身故受益人,原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唐某保险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四 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案情】张某1与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22日离婚,张某2于2018年10月18日正常死亡。2001年2月8日张某2为自己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受益人为张某1,如无指定受益人则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张某2去逝后,张某1与其子张某辉向被告申请理赔,经被告审核,向张某辉支付保险理赔款3万元。

  张某1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人民币30000元。

  【审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具体到本案中,张某2正常死亡时间即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2018年10月18日,而原告与张某2已于2007年3月22日离婚身份关系已经发生变化,涉案保险合同张某2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故此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无指定受益人则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张某辉系张某2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张某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履行完保险合的理赔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对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11月25日,法释〔2015〕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二、《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需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

  答: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可能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变化,从而使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丧失了保险利益,此时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最为典型的情况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另一方投保人身险,后双方离婚,此时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针对该问题,《保险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因投保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受到影响,理由在于:一是《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仅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需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没有要求整个合同存续期间都有保险利益;二是投保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不会增加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不应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三是维护保险合同的效力更符合投保人的真实意愿,有利于鼓励交易;四是被保险人保护问题可通过其他制度来解决。

  ——《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以上规定,显然投保人只要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即可,保险关系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此外,该方式也不会增加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道德风险。因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的规定,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都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变更受益人控制道德风险。而且,《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丧失受益权。该规定也将使得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无法获得保险金,故即使投保人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其一般不会有加害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5~97页。

  根据2009年《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只要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即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原则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也是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的。正如学者所言,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及投资的性质,到期后所受领的保险金额为其自己所支付保险费及利息的累积款,或甚至少于此种累计额。投保人基于善意,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其后纵因人事变迁,致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不影响其合同所享有的权益,否则,多年的储蓄及投资,不是因其自己之过失而落空,不但对投保人显失公平,且有违保险之目的。也就是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仍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页。

  【编者说明】

  保险利益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保险法》在保险利益的主体上,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作了不同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有保险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受益人,只是规定了被保险人是应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在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点上,对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作了不同的规定,人身保险只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所不问,而财产保险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合同订立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关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受让人和继承人是否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以保险合同订立为判断时点,并不要求保险利益在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都存在。而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是比较全面的,由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继承人承继投保人的地位并不会增加被保险人可能遭遇的道德危险,因此,投保人的继承人即使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仍然可以继承投保人地位,成为保单持有人。[1]

  【注释】

  1:宫邦友、林海权:《人寿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2~23页。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II》1954页

  观点编号1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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