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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人徐亮:不能只顾着惩戒“借款人”而忽略网贷平台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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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互联网金融兴起以后,我们的生活确实发生了较为突出的变化,日常消费、购买商品均可以享受本月消费,下月再还款的优惠福利,而且随着市场上P2P网贷的增加,普通消费者的借贷也变得更加方便,这些实实在在的变化均是可以感受到的。然而,在P2P网贷行业,因为部分网贷机构存在的问题颇多,因此也被借款者经常投诉或举报,其中涉及的问题主要有高利贷、砍头息、暴力催收、套路贷以及阴阳合同等诸多不合法、不合理的现象。

近期,我们根据借款人以及部门出借人的要求,针对P2P网贷行业进行了一次仔细的分析,而根据我们的分析来看,P2P网贷平台自开始从用户安装下载就开始了他们的“套路”,而且还是一步一步的在把借款人“套”进了这些P2P网贷平台的骗局。

第一、用户在安装P2P网贷平台手机应用APP客户端的时候被非法获取“个人隐私”

这一点,其实不用笔者多说,大家也是知道的,但是值得大家关注的是,用户下载安装这些P2P网贷平台手机应用APP的时候,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而且在安装的时候这些P2P网贷平台也并没有提示获取的内容和权限说明,甚至连明显的提示都没有,这足以说明这些P2P网贷平台在创建这些P2P手机应用APP的时候已经都想好了用获取的用户“隐私”来威胁借款造成逾期的用户。

其次,就算用户和这些P2P网贷平台的手机应用APP没有形成有效的“借贷”关系,但是用户的个人隐私也是被这些P2P网贷平台共享或者交易,其实这一切早就在这些P2P网贷平台预料之中的,一方面可以用“借贷”来获取高额的利率,逾期后用这些他们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个人隐私”来威胁借款人,另一方面是这些P2P网贷平台可以通过获取的“个人隐私”来在同行业之间的信息交易,形成一个“个人隐私”交易的一个渠道,说白了,不管如何,只要下载安装了这些P2P网贷行业的手机应用APP的话,那么就没有什么隐私而言。

其实在用户下载这些P2P网贷平台的手机应用APP的时候,他们通过非法的手段获取了用户的个人隐私触犯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此条法律上的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现已变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罪因刑法修正案九出台,该罪已经被取消,并变更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依据:P2P网贷平台是在用户下载安装的时候没有和其没有形成有效的“借贷关系”之前获取了用户的“个人隐私”,而且,这些P2P网贷平台在安装的时候并没有提示其获取用户信息的内容和提示,也没有明确的“隐私处置方案”,也就是说,用户只是下载安装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的时候,这些P2P网贷平台依旧保存了用户的“个人隐私”,确实是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

第二、用户在向P2P网贷平台借款时所提供的手机运营商“验证码”的用处不明确

我们对很多的借款人进行了一次调查了解发现,很多借款人并不知道为什么这些P2P网贷平台在借款人索要的“手机运营商验证码”是什么意思,也就是说P2P网贷平台存在“欺诈”用户的嫌疑,甚至在其APP客户端内并没有关于“手机运营商验证码”的说明和提示,主要的是他们的这些行为都是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

根据法释〔2017〕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从窃取的特征分析,非法手段具备以下特点:

一是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

二是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

三是信息获取的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

而且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的量刑标准也是非常明确的认定标准:法释〔2017〕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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垣见
垣见
基于监督权促使合法合规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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