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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取得股权后,公司不配合工商登记,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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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要点:公司的登记义务,是指发起人缴纳出资或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之后,公司负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在工商部门登记,记载股权取得或者股权变更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将股东的基本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工商机关将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进行登记。股权继受取得的,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完整取得的股东资格,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具出资证明书和进行工商登记,均属于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在实质要件的作用下,股权的产生和存续,并不因登记行为的行使与否而受到影响,但是,股权的登记与否的,在形式要件作用下,会产生善意第三人能否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影响。

例如,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但是,由于未依法登记,没有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显名股东如果将其代为持有的股权违约转让给第三人的,一般情况下,该转让协议有效,隐名股东无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追究显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法律条文来看,投资人或者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上记载或者变更记载,向投资人或者受让人出具出资证明书,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或者变更记载,向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这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果公司没有记载或登记而引起纠纷,只要股东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了股权的,股东就有权要求公司履行其记载或者变更的法定义务。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8日,原告李某英丈夫刘某军出资人民币7万元,与发起人陈某生、陈某西及其他小股东共筹集资金人民币1851万元,一起筹办被告电力公司。2006年12月18日被告向刘某军出具了出资《收款收据》及《出资证明书》。后经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成立,注册资金仅为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股东为陈某生占股51%,陈某西占股49%。

显然,被告并没有依法将原告及其他小股东的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股权比例等法定股东信息在被告《公司章程》予以记载,也未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2018年5月18日刘某军去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取得刘某军股权的继承权,被告未对原告股东信息予以记载和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同时,被告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总额为人民币1851万元,但发起人仅以其中人民币1000万元验资注册被告公司,使得原告及其他小股东的股权比例无法真实体现。

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投资人对股权比例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办理,无约定的依据实际投资额计算。由于被告公司投资人之间无投资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公司理应按照实际投资总额注册,并以每个股东的实际投资额计算股权比例。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李某英、李某佳、李某路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义务,将原告股东信息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并在工商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法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股金)收款收据,小股东股金明细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据材料。法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系被告电力公司股东,在电力公司设立过程中出资7万元等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为1851万元,以及原告自行确定在电力公司的出资比例,缺乏必要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法院不予确认。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电力公司向刘某军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对股东资格予以了确认,但被告电力公司成立后,至今一直未将刘某军的股东信息载入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更未依法将刘某军等股东的姓名等信息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可见,被告电力公司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电力公司在收取刘某军7万元股金后,应当将股东信息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并在法定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现刘某军已死亡,三原告作为继受人,应将其股东信息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法定登记机构予以登记,但被告并未履行该职责,现作为继受人的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将三原告继受取得的法定股东信息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判决:限被告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原告李某英、李某佳、李某路股东信息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并在法定登记机构(工商部门)予以登记。

律师点评

该案中,三原告因继承取得股权,因此,电力公司有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三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电力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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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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