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人黄某、杨金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了该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造成“博世”经济损失,损害了“博世”商誉。近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对该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黄某、杨金某被判处赔偿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注册了第547473号“博世”文字商标、第1329333号“BOSCH”商标。“博世”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3月30日至2001年3月29日,期满后续展至2021年3月29日;“BOSCH”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满后续展至2019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上述两商标在第7类电动工具类别上为驰名商标。
黄某、杨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至2018年3月期间,未经合法授权,以营利为目的,购进假冒“BOSCH”注册商标的电动工具用以对外销售。2018年3月14日,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黄某、杨金某家中查获标有“BOSCH”注册商标的电锤7台,各类包装132个,经鉴定,均属侵犯“BOSC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2月底,黄某、杨金某还对外销售假冒“BOSCH”注册商标的电锤18台。2018年10月8日,黄某、杨金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六个月。
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标注册人博世公司享有第547473号“博世”、第1329333号“BOSCH”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黄某、杨金某被查获及销售的涉案商品非博世公司生产,属假冒商品,且二人明知其购进的商品系侵犯“博世”、“BOSC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用以销售牟利,依法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黄某、杨金某赔偿博世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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