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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使用原单位的一个客户资料,发行私募基金产品,也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核心提示】
原单位和客户之间高额、仅一次的发行私募基金产品,涉及的该客户资料,属于原单位通过自己的经营努力形成的特定化客户资料,属于商业秘密。
一、案件详情
2003年3月,被告担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董事, 2012年6月5日,原告与汉京公司等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设立私募基金,并设立“天XX企业”的有限合伙企业,委派被告毕XX代表原告执行合伙事务,发行“天XXX基金”的私募基金产品。
2012年11月16日,被告毕XX从原告处离职,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约定了保密责任,2012年11月30日,被告毕XX以变更股东的方式成为被告合XX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50%的股东。
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合XX公司与汉京公司等签订了《合作协议》,设立私募基金,发行“汉XXX基金”基金产品,该协议中被告合XX公司的签字代表为被告毕XX。
二、法院认定
原告遂将被告起诉到福田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单一的客户名单——汉京公司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对此,福田区人民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
1、秘密性:从本案证据来看,虽然原告只举证证明其与汉京公司的交易次数只有一次,但对于一次金额高达4.8亿元的交易而言,原告获取该交易必然需要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才能洽谈而成。
原告与汉京公司的交易内容系原告通过自己的经营努力形成的特定化客户资料,其信息不仅包括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的客户名称、地址,还包括客户的特定联系人、客户需求、融资意向、贷款利率这类并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信息,这些信息从公开渠道亦不易获得,具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2、价值性:上述经营信息,特别是贷款利率是双方交易内容中的核心部分,其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并直接决定着原告是否具有竞争优势。
3、保密性:原告在与被告毕XX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离职协议书》中均约定被告毕XX负有保密义务,该措施与其要求保密的信息的商业价值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
据此,原告主张汉京公司客户名单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除此,还有一个问题是,两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汉京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问题,对此,福田区人民法院是这样认定的:
①被告毕XX在原告任职期间作为与汉京公司进行交易的主要负责人,熟知并掌握汉京公司的联系方式、融资需求、交易意向、贷款利率等经营信息,被告毕XX从原告处离职后当月即以变更股东的方式成为与原告经营相同业务的被告合智创展公司的大股东,并且被告合智创展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低于原告贷款利率的条件与汉京公司建立了实际的交易关系。
②被告合XX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与该客户发生交易关系是通过自身的努力或劳动而实现,也未举证证明该客户系自愿选择与其进行市场交易。
③被告毕XX离职后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并允许被告合XX公司使用原告商业秘密,被告毕XX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明知被告毕XX的上述违法行为,仍使用该商业秘密,与被告毕XX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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