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讯 记者吴笋林 通讯员黄嵩 熊盈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引发的纠纷经常发生,但如果是丈夫将登记在其名下但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以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的方式给了婚外情人呢?
毫不知情的配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已过户给婚外情人的房子能否要回?8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官方微信公众号刊登了一篇案例,该院终审判决丈夫将房产赠与“小三”的转让行为无效,妻子保住了本该属于家庭的共同财产。
丈夫出轨与“小三”同居,还把房子无偿过户给“小三”
1994年,大东与小西登记结婚。随后,大东通过按揭方式买了一套房子,房屋产权登记在大东名下,按照法律规定,这套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后来,大东与小南相识,并产生婚外情,交往期间两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同居。除此以外,大东还与小南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大东将这套房子以5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小南。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小南名下。妻子小西对此事毫不知情。2005年,大东与小南分手,小南搬走,大东则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多次按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
2017年,小南与银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并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随后,小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东及其同住人员立刻搬走,交还涉案房屋。于是,大东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与此同时,大东的妻子小西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请,请求确认大东与小南签订的合同无效,而涉案房屋归大东和自己共有。
关于56万元购房款,小南在诉讼中表示她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大东,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大东对此不予确认。
法院判决转让行为无效,房子应恢复登记至丈夫名下
大东与小南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妻子小西还能不能保住家里的房子?对于该案,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房产为大东、小西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各占50%的产权份额;涉案房屋被大东过户至小南名下,其中涉及处分小西享有产权份额的内容无效,处分自身产权份额的内容有效,故一审判决小南要协助将房屋产权登记至小南、小西名下,即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大东要代小南支付以上述房屋抵押而向银行借款的剩余本息。
一审判决后,大东、小西、小南均表示不服,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二审认为,涉案房屋为大东、小西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大东未经妻子小西同意将涉案房屋产权无偿转让给小南的行为,侵害了小西的合法财产权益,该转让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因此,法院二审改判大东、小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小南要协助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大东名下;大东要代小南支付以该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的剩余本息,并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
法官说法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第三人若非善意取得,另一方可要求返还
广州中院主审该案的法官黄嵩分析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独立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任何一方均无权独立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丈夫大东隐瞒妻子小西擅自与婚外情人小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小南未支付房屋相应对价的情形下,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小南名下,其妻小西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故大东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构成无权处分。
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夫妻另一方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如受让人并非善意第三人,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而如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丈夫大东与小南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小南未支付房屋相应对价,大东与小南表面上为房屋买卖关系,实际上为赠与关系。虽然涉案房屋已过户登记在小南名下,但结合本案情况,可认定小南不属于善意取得,应返还涉案房屋。
涉及具体处理问题,比如夫妻一方赠与婚外情人房产,究竟是返还房屋还是返还相应的购房款。黄嵩法官认为,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赠与人给予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至受赠人名下,受赠人则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
黄嵩法官认为,本案认定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是希望通过利用司法审判职能作用,在法律评判上作出正确价值导向,引导社会公众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依法依规从事房地产交易,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保障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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