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确保债务担保效力实现赋予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债权实现方式及顺序的自由选择权,其立法本意是充分尊重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鼓励自由交易、确保交易安全及市场秩序。因此,当事人对债权担保方式、实现顺序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债权人就有权按照约定方式实现债权,而不必坚持物权优先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03号
……略
本院认为,根据建行绿城支行的上诉请求及江苏中贯公司、张建中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对于保证和抵押权的实现是否进行了明确约定,债权人建行绿城支行是否有权任意选择其一或者全部主张权利。
关于当事人对于保证和抵押权的实现是否进行了明确约定,债权人建行绿城支行是否有权任意选择其一或者全部主张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该法律明确规定了确保债务担保效力实现赋予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债权实现方式及顺序的自由选择权,其立法本意是充分尊重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鼓励自由交易、确保交易安全及市场秩序。因此,当事人对债权担保方式、实现顺序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债权人就有权按照约定方式实现债权,而不必坚持物权优先原则。本案中,建行绿城支行与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无论建行绿城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绿城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人(注:因保证属于担保之一种,就合同中相同约定不再单独列明保证人或保证责任,下同)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绿城支行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关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的约定明确而具体,按照通常解释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建行绿城支行有权要求郑州中贯公司、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之一或者任意组合(以单一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主体为一组)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在建行绿城支行按照其意愿主张实现债权时,上述保证人、抵押人均放弃要求债权人先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抗辩。换言之,建行绿城支行对于债务人郑州中贯公司提供的物保与保证人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提供的人保享有同等的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有权任意选择其一或者全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实现债权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约定不明,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本案相关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建行绿城支行上诉主张该行有权选择抵押权或人保实现其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一审判决关于最高额抵押实现债权的范围在判决主文中未明确表述。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郑州中贯公司用抵押登记证编号为2016087986的在建工程担保总额不超过5516.77万元的贷款、用登国用(2016)第00005号及登国用(2016)第00006号的土地使用权担保不超过19083万元的贷款,上述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过程中将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备案,建行绿城支行合法取得最高额抵押权。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建行绿城支行有权在不超过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限额范围内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未限定建行绿城支行最高额抵押权实现债权的范围,直接判令该行就抵押登记证编号为2016087986的在建工程、登国用(2016)第00005号及登国用(2016)第00006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建行绿城支行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借款本金380500000元及利息14613588.92元(从2018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支付公告费26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对抵押登记证编号为2015174169的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建郑绿农建[2015]01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对抵押登记证编号为2016087986的在建工程,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登国用(2016)第00005号、登国用(2016)第00006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5516.77万元、19083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力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力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对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力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力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7371.84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力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力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张建中负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7713.07元,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371.84元,由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力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力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张建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颜廷光
书 记 员 袁正明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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