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质量出了问题,已经吃了药的消费者找谁维权?22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拟明确药品质量首负责任制,即谁先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谁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再依法追偿。(8月22日新华社)
从相关报道来看,消费者服用有质量问题的药品之后,无论是向药厂索赔还是向医院索赔,均有被拒绝的先例,消费者维权之路比较坎坷。一旦把“首负责任制”明确写入药品管理法,显然可以提升消费者维权效率并降低维权成本。
“首负责任制”不是新概念。2015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就明确了实行首负责任制。一些行业和地方质量监管中也实行首负责任制。作为与消费者生命和健康密切相关的药品质量,实行首负责任制是应有之义。
上述修订草案不仅明确了首负责任制,还明确了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就是说这四个方面都有义务履行首负责任制,及时向消费者履行赔偿责任。
之前,虽然《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踢皮球”现象。明确药品质量首负责任制,就能避免各责任主体“相互推诿”,这自然是一种进步。
除了有利于消费者维权,首负责任制还对药品生产、销售链条上有关各方也有倒逼功效,即促使各方严格履行药品质量管理责任,这样能减少或避免药品质量问题。因为谁都有可能先行赔付,先行赔付者在赔偿、追偿中都要付出成本。
只有生产流通各方共同履行药品质量责任,才能避免患者吃到问题药品,也才能避免赔偿与追偿。从这个角度讲,首负责任制对促进药品生产及流通行业健康发展也有积极作用。不过简单把首负责任制写入法律是不够的,还需配套细则。
从以往的案例来看,受害人向药厂或医院索赔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有的责任主体只想象征性给一点赔偿打发消费者,对消费者提出的赔偿要求不接受;有的责任方不承认药品质量问题,要求消费者拿出多种证据等,都造成维权难。
因此,不仅首负责任制要写入药品管理法,还应该为此制定配套实施细则,明确有关责任主体先行赔付的条件、时间、程序、标准等事项。比如责任方在什么情况下履行赔偿责任,在多长时间内赔偿,若有明确规定,才有利于消费者。
之前有消费者喝口服液喝出了异物,药厂也确认情况属实,但只答应给消费者换两盒口服液,后表示赔偿200元,都被消费者拒绝。而消费者提出2万元的赔偿,被药厂认为是勒索。可见如果没有赔偿指导标准,首负责任制可能打折扣。
因为首负责任制的最大好处是让责任主体快速赔偿消费者,但如果消费者与责任主体在相关证据、赔偿金额等方面存在争议,长时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势必影响到首负责任制的效果。有人建议让第三方介入,这也应该用细则来规范。
如果用细则明确了先行赔付的条件,既便于消费者准备相关证据,也能防止责任主体提过分要求。如果明确了先行赔付的期限,就能防止责任主体以拖延时间的方式与消费者博弈。总之,首负责任制是一项好措施,但落地还需要“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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