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因将小猪佩奇贴在共享汽车上,被小猪佩奇的著作权人娱乐壹公司和艾贝戴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年8月1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2018年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举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被告经营的共享汽车上,并以“途歌佩奇车上纹,掌声送给社会人!”为主题进行商业宣传,吸引社会关注。同时,被告对相关活动在各大媒体上进行了同步传播,还在微信公众号内使用了与《小猪佩奇》动画片截图基本一致的4幅图片。
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小猪佩奇》动画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涉案小猪佩奇形象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
一、涉案动画片和涉案动漫形象是否构成作品;
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动画片和涉案动漫形象的著作权;
三、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四、被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针对第一点,《小猪佩奇》动画片符合作品中独创性的要求,同时,具有显而易见的可复制性,故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小猪佩奇等4个形象包含了设计者的独特构思,具有美感,亦符合作品中独创性的要求。同时,鉴于涉案动漫形象具有显而易见的可复制性,故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针对第二点,这起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官朱阁分析:“在本案中,中国和英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自动保护原则,英国主体的著作权在我国自动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个含义就是在我国无需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其作品自创作完成时,即产生著作权。”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该动画片的著作权。
针对第三点,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其共享汽车上,可以认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小猪佩奇》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发布的车身贴附有小猪佩奇形象的途歌共享汽车照片,系向公众提供《小猪佩奇》美术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还在上述微信公众号和微博账号内使用了小猪佩奇等4个形象和《小猪佩奇》动画片的截图,亦构成对原告对《小猪佩奇》等4幅美术作品和《小猪佩奇》动画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针对第四点,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侵害原告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就本案而言,被告使用《小猪佩奇》动画片和《小猪佩奇》美术作品,不是依上述作品直接获益,而是利用上述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推广宣传其共享汽车服务,是一种广告、代言意义上的使用。法院认为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不应低于正常的许可费,否则作品使用人将没有事先获得许可的动力,无法起到预防和警示侵权的作用。因此,判定途歌公司需赔偿原告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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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橙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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