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并非强制性规定,股转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尺子股权出品
源自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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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应当缴纳所得税、印花税等税费,这是法定义务。如果当事人在转让过程中存在逃避税收的行为,转让合同是否无效?最高法院一则判例认为,逃避税收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调整范围,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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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26日,永昌公司与博峰公司签订《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约定,永昌公司以总价款7000万元收购博峰公司及其名下的小中甸镇和平铁矿100%矿权。双方都应对以上转让价格保密,如果任何一方透露此转让价,所造成的税收及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费用由透密方承担;
2008年1月15日,博峰公司股东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与永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总价1000万元向乙方转让其在博峰公司持有的100%的股份。
协议签订后,永昌公司按约支付了7000万元转让款,博峰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法定代表人由林毅变更为永昌公司指定的田华,股东由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变更为永昌公司。但办理交税手续时却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1000万元申报,少缴了其余6000万元部分的税款。
永昌公司向云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无效;判令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恒达华星公司连带返还永昌公司7000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及实际费用支出2000万元,共计9000万元等。
云南高院认为,永昌公司与林毅等所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昌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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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有效的原因在于:
第一,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权,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权。目前尚无对此类变化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
第二,逃避税收并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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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其实,尺子菌对最高法院的这则判例并不完全赞同。
在我国当前民事法律框架下,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即如果合同双方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任一情形的话,那么这一合同就是有效的,否则就是无效的。
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来逃税的民事案例网上公布的不在少数,对于这种阴阳合同的效力确实存在不同的声音。这则案号为(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612号,刊登于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6辑(2008.4)判例,就与最高法院的观点截然相反。
龚福明诉上海天蓬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当中,法院认为:房屋买卖中,买卖双方在签订第一份合同(“阴合同”)后,办理过户手续时,为了减少交税,又签订了一份约定房价较低的合同(“阳合同”),由于第二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办理房屋产权变动登记的目的而签订的,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认定第二份合同无效。
尺子菌认为:税收是国家为了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满足社会共同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强制、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规范形式,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政策工具。商事交易中通过签订阴阳合同进行恶意逃税的行为,其实已经损害了这种社会公共利益。但最高法院的这则判令对此却避而不谈,令人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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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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