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7月10日,曲阳县燕赵镇吴某诉称,2016年5月12日,邻村张某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0万元,借期4个月,月息2分,并由赵某连带责任担保。
借款到期后,吴某也急需用钱,便多次向张、赵二人索要。但二人总以手头紧为由拒绝给付,于是吴某向法院起诉。
【审理】
2019年7月31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担保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认为赵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主要理由是:
首先,保证期间属于民法范畴中的除斥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案赵某的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3月12日。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以及该司法解释第36条亦明确,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第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也进一步说明,原告明知不能实现民间借贷目的,权利已被侵犯,其应当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
总之,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没有在合理的保证期间内向赵某主张权利,故请法庭驳回对担保人赵某的诉讼请求。
【撤诉】
2019年8月1日,原告吴某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陈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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