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览
许先生等人在甘肃省某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和房屋,因项目建设面临被征收。2018年,许先生等人获知《房屋拆迁补偿过渡安置实施方案》,但对其中的补偿标准不服。经多次交涉,许先生等人均未获得满意结果。经过考虑,许先生等人来到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委托专业律师协助维权。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主任听取了案件情况,迅速制定了办案计划,并指派团队专业律师具体执行。在律师的协助下,许先生等人向当地政府邮寄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申请书》,请求当地政府对补偿标准进行协调,但当地政府回复称,“以个人名义寄给市政府的协调申请书不予受理”。律师认为该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协助许先生等人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经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当地政府有协调征地补偿标准的法定职责。最终,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要求当地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许先生等人提出的协调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法律点评
对于征收补偿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通过复议或者诉讼的方式维权,但是,像本案中这样,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满意时,应该怎么办呢?
被拆迁人首先要明确征地补偿标准是什么?
征地补偿标准是指在市镇行政区的土地根据政府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内,依据土地类型、土地年产值、土地区位登记、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保障等因素,再依据片区划分用于征地补偿综合计算的标准。该标准一般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每2至3年调整一次。
通俗来讲,征地补偿标准是某一区域内针对征收补偿数额制定的一般性参考依据,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具体补偿数额的确定会参考该标准作出。
从法理上讲,征地补偿标准是抽象行政行为,在某一区域内针对不特定人群适用,是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或复议的对象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也将复议的范围限制在具体行政行为内,但是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不服,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承接上述规定,也考虑到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利益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被拆迁人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满意时,不能直接起诉,这也是在本案中圣运律师没有协助许先生等人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向当地政府提出协调申请的原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被拆迁人可以基于本条规定向拆迁方提出协调申请或等待裁决。
如果拆迁方存在本案中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回复的情况,或者干脆不接受申请,被拆迁人可以针对该行为进行复议或者诉讼,敦促其合法履职,但复议或者诉讼不会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具体内容作出审查。
当然,如果被拆迁人通过裁决仍然没有达到满意的标准,待补偿工作具体展开时,若发现拆迁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附带审查。
律师寄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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