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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导致火灾,民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〡法官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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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宝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字数:6670字,阅读时间约为17分钟,文章引用,转载时请注明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根据《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凡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即为火灾。火灾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多发性灾害,给公共安全特别是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都带来了严重破坏。

虽然国家在刑事处罚及行政执法方面作了有关规制,但在火灾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方面,因为举证困难、责任划分复杂等原因,给受害人维护自身的权益带来很大障碍。从法院审理的火灾类侵权案件的受案范围来看,火灾发生的原因主要包括三类:自然灾害,例如,雷击等;人为过失行为,如用火不当等;人为故意行为,如纵火;涉及民事权利多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

法律上获得赔偿的前提是确定责任,而归责问题恰恰也是火灾民事财产损害赔偿类案件的难点所在,本文将围绕多因火灾的民事归责开展讨论。

火灾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人承担

火灾的原因有人为的, 也有自然的。如果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引发的火灾, 即责任人故意纵火或责任人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过于自信认为自己可以避免而终致火灾发生,当然要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事故中有人为的因素, 也应该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比如, 存放遇湿易燃物品的仓库,因人为管理不到位导致化学物品受潮,发生自燃等化学反应引起的火灾事故,则该火灾就是人为因素造成的。

但是,实践中往往是案涉责任人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此时有关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均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按侵权法原理又可分为三类:一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二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虽没有意思联络,但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三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第一种侵权行为在认定责任时较为明确,因其往往也是刑事犯罪行为,即使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侵权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即可。第二种情况本身就比较罕见,且由于火灾案件的特殊性,受损财产往往都已毁损灭失,证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难度很大,因此实践中很少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方式。

火灾导致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受案量集中,认定难度最高就是第三类情况,即多因导致火灾的,民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二人以上分别行为造成火灾的,依照过错原则按其责任大小认定

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文件是认定责任的基础,但与《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

在失火涉刑案件中,案件损害结果取决于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以及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中,只有明确了因果关系,才能确定责任人,从而进行民事救济,若某些情况下,或因证据的破坏,或因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会导致不能确定起火原因,那么火灾事故责任人也可能无法确定,但是民事赔偿必须给出归责与赔偿的答案,此时在因果关系上应予酌宽,采用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进行分配。

【案例一】“陈某金、甘某花等诉林某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8闽09民终198号)比较典型。2016年,涉案纠纷房产发生火灾。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16时58分左右,起火部位为特步专卖店一层仓库;起火点为该仓库西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遗留火种、玩火、自燃、雷击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该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的直接原因责任,被告主张不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经终审,法院对民事案件中如何采信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较为经典的说明,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证明力。就反映火灾客观情况而言,火灾事故认定书一般能够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采信作为认定火灾过程、损失情况等事实的证据。

但需要注意的是,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与涉火灾侵权案件审判中对“火灾原因”的研判有所区别:其一,属性不同,前者是火灾勘查学上的概念,后者在侵权责任法意义上使用;其二,依据不同,前者主要限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罗列的“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后者的适用范围理论上可包容全部民事法律;其三,方法不同,前者运用火灾科学知识和经验进行分析和推理,对火灾事实进行实然性记录,后者借助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理,作出应然的具有确定性的结论。

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机构处理火灾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起火原因认定与民事诉讼中火灾原因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区别,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不能作为火灾损害原因认定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火灾中的人财物状况和法律关系以及火灾全过程,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法律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综合认定。

结论为:认定民事因果关系时,与失火罪的刑事因果认定及行政部门“火灾事故调查认定”的因果关系相区别,应予酌宽。

民事归责时,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来确定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

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害纠纷赔偿案件中,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一般会列明火灾成因的主责任人,根据过错原则的侵权法理,其为侵权人从而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自不待言。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的是,对于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火势扩大、蔓延的责任人,是否也应当担责,并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对于火灾中见义勇为导致的受助人损害,或者见义勇为人因救助行为而受伤的,应否获赔?

【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火势扩大】情况,因过错具有可归责性,因此如果对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火势蔓延造成更大损失的,对管理责任人进行追责是没有问题的,在举证责任上,考虑到由受害人证明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注意义务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实践中往往由管理人自行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

需要提醒的是,特殊时点下因技术进步或者行标升级而应当提高注意义务。实践中,一些负有注意义务的管理人会以行标升级前施工已竣工并通过检验为由进行抗辩。

以【案例二】“赵某华与沈阳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为例,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中案涉房屋因外墙保温层采用了挤塑板等可燃材料导致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形成立体燃烧,但诉讼中案涉房屋的开放商认为,该案涉酒店大厦在设计和施工时,《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尚未出台,且大厦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其不具有过错。对此法院认为,当地消防部门在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时并未涉及外墙保温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问题,且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前,《暂行规定》已经出台,此时开发商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明知该项目与国家标准对比,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但未采取补救措施消减火灾隐患,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此具有过错。

在认定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时,作为行业管理人对于行标提升或技术进步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却没有采用补救或者加固措施的,这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若因此而导致火势扩大或者蔓延,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没有什么疑问的。

【火灾中见义勇为】的情况,火灾中见义勇为导致受助人损害,或者见义勇为人因救助行为而受伤的应否获赔,并非火灾中的特殊问题,其实是见义勇为的赔偿问题。《民法总则》颁行后,该问题有了明确答案,根据《民法总则》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这里应当区分“可以”和“应当”,在侵权人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益人可以适当补偿,具有自愿属性,但是存在1)没有侵权人或者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2)受害人请求补偿的情况下,受益人就必须进行补偿,具有强制属性。见义勇为行为在归责原则上,与以过错原则所不同,属于公平责任范畴。

出于鼓励帮助、救助他人的目的,《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害人自身对起火具有过错的,也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以【案例三】(2015)民申字第1194号为例,2010年4月24日,郭某华与孙某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郭某华将其房屋出租给孙某民使用,合同约定:房屋不得存放危险物品。但实际履约中该房屋被用于存放奥百尔公司的机油、润滑油、防冻液、化清剂等物品。后紧邻的宏运家电存放货物的房屋内起火,火灾致使涉案租赁房屋在内的6座建筑完全烧毁,奥百尔公司存放在涉案租赁房屋内的机油、润滑油、防冻液、化清剂等物品全部烧毁。经查起火原因为案涉房屋隔壁工作人员在切割钢衬时产生的炽热铁屑迸溅进入宏运家电仓库,引燃仓库内靠近北门摆放的电器外包装物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灾害成因为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无消防水源及设施导致火灾蔓延扩大。

法院认为,缺少消防设施是火灾蔓延扩大的原因之一。根据《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存储可燃物质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标准和管理规定。奥百尔公司虽为受害人,但其将租赁房屋用于存储机油、润滑油等可燃物资,但是未安装消防器材,也未建立、落实有效的安全责任制度及防火措施。奥百尔公司未尽消防安全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的发生有过错,应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

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受害人在火灾中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则该过错所引发的那部分损失由其自身承担,即侵害人只对自己过错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原则在《民法通则》时期确立,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由此可知,在火灾事故民事侵权责任中,如果受害人对火灾的发生、扩大存有过错,则其承担对自己的过错所带来的损失。

基于相同的审判思路,如果火灾损失中还有残留利益,在赔偿中应将这部分残存利益扣除,这就是损益相抵的原则,即在全部损失中,扣除残留利益,就是实际赔偿数额。如一栋建筑发生火灾,火灾熄灭后,对于实际赔偿数额的确定就应该是房屋的价值,减去残存的建筑构件的价值后,得到的实际损失。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于因楼房质量问题导致的商品房住宅失火类案件,经竣工验收(包括消防验收)合格后,若开发商将房屋已经交付买受人(住户),根据“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则,此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上是侵权责任关系,而非合同纠纷,开发商因其楼房质量问题导致的火灾中,如果具有过错,就应当按过错原则承担责任。

此外,根据【案例二】中最高法院的观点,消防安全事关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则。因此对于因楼房质量问题导致的商品房住宅失火类案件,若买受人(受害人)没有过错的,则不应当承担自身的侵权责任。

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补充责任的承担

以【案例四】(2017)京01 民终4100号为例,2014年8月,赵某(房屋所有权人)家卧室电视机处因电视机线路故障起火,造成该房屋厨房、卧室内物品损毁,另造成室外楼道、隔壁5户房屋门窗、墙壁和部分家具受损。消防单位接到报警后行驶至房屋所在小区时,发现消防车通道被锁,且有私家车停靠,无法进入,遂对铁栅栏进行破拆;消防队员到达赵某家所在层后,发现壁式消火栓没水,经协调小区物业管理单位F公司,约25 分钟后壁式消火栓出水,火灾被彻底扑灭。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定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F 物业公司就其过错承担 25% 的次要责任。

消防安全事关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消防法》第18条、第28条和第29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第一款,发生火灾时物业公司对可能危及业主、住店房客等相关特定或者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或者隐患应当做好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

在考察火灾中物业公司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时,应重点考察两点:一是防控火情的专业性程度(防控能力)。随着行业的发展和细化,物业公司的服务也趋向专业化,有面向不特定人的酒店、商场等商业物业,也有面向特定住户的住宅物业,在考察其是否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时,应当根据其专业特点进行分析,如酒店、商场等商业物业公司就应当对外墙保洁人员的防火义务,商业写字楼的外墙保温材料的可燃性程度有所注意,不能仅按贴标语、展告示等方法就视为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此外特殊时限防控能力应有所提高,如碰到春节等火情高发频发期,更应当提高其防控的范围和强度。二是火情发生时的救助、协助程度。从案例四来看,物业公司首先没有配合消防部门保障救火通道的顺畅,该小区消防车通道被锁,且有私家车停放,致使消防车辆不能进入,延误了火灾的扑救时间。其次没有履行保障消防设施的正常有效使用的义务。消防栓没有水带和水枪,未实际供水,供水后水压不足。这种因第三人原因致损但因物业公司未履行注意义务,导致火灾受损扩大的情况屡屡发生,对此应当指出,物业公司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需特别指出的事,实践中有物业公司以未得到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作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抗辩,这是错误的看法,不论消防行政单位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在归责时应当就因果关系独立作出判断,不能简单机械地认为消防部门未对物业公司进行处罚,就说明符合规定。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或依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应协助做好安全事故、隐患等的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第三人原因致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应在其能够预见和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人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事由

实践中火灾事故民事侵权责任免责事由有以下几种:

1、不可抗力。本文这里所提到的“不可抗力”即我国《民法通则》第 153 条和《民法总则》第180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是不能由侵权人意志或行为所控制的事件。它可以是自燃现象也可以是人为所致,如雷击、地震、战争等,它在各国法律中都是免责事由。

2、第三人过错。由前面的归责原则分析,我们可以知道,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则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而非侵权行为人。如加油站在醒目的位置粘贴了“禁止吸烟”的标志,因加油的车主在加油站吸烟发生火灾,并伴有轻微爆炸,损害了加油站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和周边居民的财产权。在该例子中,火灾是因为加油的车主吸烟行为引起的,加油站已经尽了告知义务,故加油站可以要求免于承担周边居民的民事损失赔偿责任。

3、受害人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火灾事故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应该完全适用《侵权责任法》,这两条也不例外。因此,发生火灾事故,如果侵害人能够找到证据证明受害人本身对火灾事故责任存在过错的,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进行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4、依法执行职务。如果侵害人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则该损失侵害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在《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也有相关规定,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如消防队在灭火救援的过程中,为防止火势的蔓延,对火势蔓延方向的周边建筑进行破拆,因此对周边建筑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适用国家赔偿,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受害者同意。受害人同意是指侵害人在作出侵害的具体行为前,与受害人进行沟通,受害人同意侵害人进行该行为,并对愿意承担该行为所带来的某种损害结果。只要该同意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且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则行为人就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6、见义勇为。《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现行刑法的过失伤害罪名,这就涉及到一个民刑交叉问题,即如果救助人的行为在见义勇为的同时可能构成过失伤害的,此时见义勇为条款就不建议适用,而直接追究过失致人伤害的责任。

编辑:清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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