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 蒲晓磊
6月25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疫苗管理法草案三审稿进行分组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认为,疫苗管理法草案三审稿充分吸纳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完善了疫苗安全生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加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等方面的规定,进一步增强了制度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经比较成熟,建议尽快审议通过。
与此同时,针对草案三审稿中的一些规定,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修改建议。
杨志今委员认为,鉴于疫苗对温度、环境等方面的特殊要求,任何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都是不得了的大问题,因此,设立完备的召回和回溯制度就十分必要。对此,建议不仅仅是针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疫苗配送单位的存储、运输过程,乃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存放、接种过程都应当配备电子追溯系统,从而建立完整、真实、准确的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5年备查。这样就可以保证每种疫苗从下到上有据可查,准确无误追踪已售疫苗的品种和批次。
“草案三审稿第九十四条对问题疫苗造成损害、不规范接种造成损害两种情况提出赔偿责任。违法成本过低是知法犯法的根源之一。应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的成本,受种者及其亲属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那么,惩罚性赔偿标准是否应当进一步明确呢?我建议将赔偿标准确定下来。”杨志今说。
周敏委员说,草案三审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后一句规定,符合要求的,发给批签发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发给不予批签发通知书。对此,建议对发给批签发证明和不予批签发通知书作出时间限制,比如多长时间以内发给批签发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多长时间以内发给不批签发通知书,这样对批签发机构会有一个约束。
庞丽娟委员指出,为了进一步提高疫苗生产的质量和效率,草案三审稿对疫苗委托生产的条件和审批作出规定,很有必要,也非常重要。对于草案二十二条第四款中的“超出疫苗生产能力需要委托生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建议再作斟酌。
“超出疫苗生产能力是什么意思?可能是超出生产规模,也可能是超出标准、质量。如果是超出生产规模,委托它生产尚可,可以通过改进设备、生产条件等扩大生产规模能力,但是如果是超出生产标准、生产质量的能力,则不能委托生产,否则可就麻烦了。这样也才和总则第五条关于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相一致。所以,建议再作斟酌、推敲。” 庞丽娟说。
李锐委员说,草案第四十五条中规定了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在接种疫苗时的权利义务,要求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工进城务工留守子女暂时脱离监护的现象还存在,城镇未成年子女与父母暂时分离的情况也经常出现,这就意味着未成年受种者接种疫苗时,不完全由其监护人陪同。
李锐认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为保护未成年受种者的权益,确保其能及时接种疫苗,建议增加“委托监护人、近亲属”作为“监护人”外的权利义务人,将草案第四十五条中的“监护人”修改为“监护人或者委托监护人及其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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