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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法官:案外人能否以查封后的另案仲裁裁决阻却执行?(详细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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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不能以查封后的另案仲裁裁决阻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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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2018年第14期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查封房产后即具有固定权利现状、排除之后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以查封后作出的另案仲裁裁决解除购房合同为由主张实体权利要求阻却执行,不应得到支持。另案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应严格审查。当事人虽无须举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依法不予认定。

案号

一审:(2017)苏10民初8号、二审:(2017)苏民终1341号

案情

上诉人:江苏省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

被上诉人:胡林、林胜盛。

林胜盛于2008年5月8日以支付首付款200万元、余款200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琼花支行)按揭贷款方式,向新宇公司购买了建筑面积560.78㎡的4幢房屋(合同约定2008年3月9日前交付买受人使用)并经备案登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因林胜盛为他人950万元本息债务向胡林提供连带担保未履行义务。2015年债权人胡林就其与债务人林胜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扬州中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扬执字第00376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林胜盛上述4幢房屋进行了查封。

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10日,新宇公司向扬州中院分别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以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并于2016年10月12日缺席裁决作出的(2016)扬仲裁字第192号裁决书为依据,主张该公司因套取银行贷款,与林胜盛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林胜盛未向新宇公司支付购房款,所取得的按揭贷款200万元也是由新宇公司按月偿还至2015年2月,新宇公司也未向其交付房屋。该公司与林胜盛签订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且已被生效仲裁裁决解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新宇公司,请求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预查封。扬州中院作出(2016)苏10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新宇公司异议请求后,新宇公司向扬州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扬州仲裁委员会192号裁决书中查明:被申请人林胜盛并未支付购房首付款,其所欠的扬州工行琼花支行贷款本息均由申请人新宇公司按月偿还,但2015年2月后新宇公司未再偿还该项贷款本息。扬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新宇公司与林胜盛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在新宇公司返还涉案房屋项下尚欠工行琼花支行的按揭贷款本息后10日内,林胜盛协助新宇公司办理上述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

审判

扬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宇公司主张排除胡林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新宇公司与林胜盛于2008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有效。林胜盛与扬州工行琼花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林胜盛也将涉案房产向扬州工行琼花支行进行了抵押,并以林胜盛及其配偶胡玲平名义签字。新宇公司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胜盛未交付200万元首付款,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向林胜盛交付房屋,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工商银行后续还款是新宇公司替林胜盛偿还。因此,对新宇公司与林胜盛签订购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从银行获得款项,而非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新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存有异议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救济,排除了其它法律程序的适用。对新宇公司认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属于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扬州中院据此判决驳回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新宇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及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预查封。

江苏高院经审理另查明:1.2008年5月8日出卖人新宇公司与买受人林胜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林胜盛购买新宇公司开发的案涉房产,总价款4024427.3元,林胜盛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200万元整(首付款不低于总房款的50%),余款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3月9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房产验收合格且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等。2008年5月13日,扬州工行琼花支行与林胜盛、胡玲华夫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林胜盛、胡玲华夫妇向扬州工行琼花支行借款200万元,保证人新宇公司自愿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扬州工行琼花支行按约于2008年5月30日发放了200万元贷款,新宇公司也收到了上述购房款。

2.对于新宇公司出售的案涉房屋,首付款200万元林胜盛是否已支付及如何支付问题。本案一审庭审中,胡林询问新宇公司总账会计洪梅:“当时林胜盛办理按揭贷款时,根据银行的要求,应提供已支付首付款的证明,包括新宇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转账和刷卡的支付凭证,你们公司当时有没有向林胜盛提供这类材料?”新宇公司总账会计洪梅答:“以前操作的时候银行不要求发票,收据就可以了吧?收据也是假的。”二审庭审中,经江苏高院释明和要求,新宇公司不能提供由该公司开具并应当由该公司持有的首付款收据的存根联。

江苏高院认为:扬州中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具有法律依据,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林胜盛已支付全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法院对案涉房产亦已依法予以查封情况下,出卖人新宇公司又以2008年5月8日其与林胜盛间系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套取银行贷款供其使用损害银行利益为由,于8年后的2016年5月23日申请仲裁,并以仲裁裁决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请求排除扬州中院的执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较为典型地反映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常见的一种争议类型和问题,即,因房屋买卖等法律行为已经预告登记或占有不动产,但尚未完成房产转移登记情形下,法院对被执行人所购买的不动产查封或预查封后,案外人又以法院查封或预查封后作出的已生效的另案仲裁裁决或另案诉讼解除、撤销购房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实体权利要求阻却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及第4款虽然规定了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执行程序的执行,案外人以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不予支持,并赋予案外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对于各当事人实体权利争议问题如何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予以解决,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和独立性,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变动依据债权合意及交付、登记而发生。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所进行的登记事实行为,仅是权利的正确性推定,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除外。换言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如债权成立的基础以及债权消灭的原因,包括不限于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权利人放弃债权等等,均足以影响到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及真实权利人的确定。因此,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实务中此类型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常常表现在:如何对待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能否另行仲裁或到非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撤销合同、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无效;已有另案生效仲裁裁决解除、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的,如何面对处理;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公正恰当裁判等。

本案中,案外人系以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后作出的另案仲裁裁决解除购房合同为由,主张实体权利要求阻却执行并停止预查封。对此,江苏高院在该案判决中明确:执行法院查封房产后即具有固定权利现状、排除之后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支付全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已依法予以查封情况下,案外人又以此后作出的另案仲裁裁决解除其与被执行人之间购房合同为由主张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扬州中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具有法律依据,查封后即具有固定权利现状、排除之后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当事人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后就该财产作出的任何转让、抵债、租赁、仲裁以及诉讼等设定权利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该通知第18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据此,预查封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基于一个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即房屋交付请求权和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旨在使被执行人保有该债权,一旦将来实现该债权,取得房屋所有权,从而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得以执行。本案中,林胜盛与新宇公司已经于2008年5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扬州中院于2015年10月27日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2.该通知第22条还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上述规定,明确了对不动产预查封登记的效力,即在法院预查封期间,与法律赋予的查封效力一样,具有固定权利现状、排除之后物权变动的效力。一旦该项债权请求权被查封,当事人就不能再通过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也不能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当事人如果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也必须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

其次,扬州中院对涉案房产进行直接查封而非预查封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9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依该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则其取得了类似于物权的权利,与被执行人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形相似,人民法院对上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和冻结。扬州中院执行中,根据被执行人林胜盛与新宇公司之间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胜盛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200万元整(首付款不低于总房款的50%),余款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3月9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房产验收合格且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在新宇公司已收到林胜盛向银行按揭贷款的剩余200万元购房款情况下,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林胜盛已支付全部400余万元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据此于2015年10月27日对被执行人林胜盛全额出资所购买的涉案房产进行直接查封,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再次,扬州仲裁委员会192号裁决书所查明事实有误,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依法不予认定。胡林认为林胜盛已向新宇公司全额支付了400余万元(含200万元购房首付款)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6)项以及第2款的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在被申请人林胜盛缺席仲裁情况下,根据申请人新宇公司的陈述,虽然192号裁决查明,被申请人林胜盛并未支付200万元购房首付款,但根据新宇公司与林胜盛之间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胜盛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200万元整(首付款不低于总房款的50%),余款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在剩余200万元购房款已如期办理了按揭贷款并支付新宇公司情况下,应认为林胜盛在签订合同当日已如约支付了首付款200万元。新宇公司总账会计洪梅一审庭审中的证言称,新宇公司向林胜盛出具了收到其200万元的首付款收据,但收据是假的。新宇公司作为收据的出具者、收据存根联的持有者,经江苏高院释明和要求,该公司不能提供收据存根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新宇公司已向林胜盛出具了收到其200万元购房首付款的收据。2.新宇公司作为林胜盛向扬州工行琼花支行200万元按揭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和上述银行贷款的直接获益人,亦未向扬州工行琼花支行提出其未收到林胜盛200万元购房首付款的异议,第三人扬州工行琼花支行或其他债权人根据新宇公司向林胜盛出具的收到其200万元购房首付款的收据,亦有理由相信林胜盛已向新宇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购房首付款。至于新宇公司总账会计洪梅所称该公司出具的收据虚假的问题,江苏高院认为,即使新宇公司与林胜盛之间确实存在通谋虚假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情况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后,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能否适用执行程序法问题。作为一种新类型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常常穿梭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案外人的权利可否排除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虽为两个不同的程序,但都是以判断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这一点为核心,所以两者关于这一点的判断标准,尤其是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标准应该统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9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确权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新宇公司以法院查封房产后作出的另案仲裁裁决请求排除扬州中院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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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知识体系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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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是一家专注于高端商业领域法律服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云亭所律师坚持专业、友善的执业信条,坚持客户至上,以真正解决法律问题为导向,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始终坚持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的整体的法律服务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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