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1年春至2013年春,被告人贾某利用担任某村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海头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户粮食补贴款发放工作过程中,采取虚增部分农户粮食补贴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84737.8元占为已有。分述如下:
1.2011年春,被告人贾某虚增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梁某乙、叶某丙、叶某丁、梁某丁、叶某、叶某某、梁某丙等11户水稻直补面积165亩、农资综合补贴面积100亩,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1450元占为已有。
2.2012年春,被告人贾某虚增叶某甲、叶甲某、叶某丙、叶某某、叶某丁、叶乙某、叶某乙、叶丁某、梁某乙、叶某丙、叶某丁、梁某丁、李某乙等13户农资综合补贴面积297亩、水稻直补面积154亩,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3789.8元占为已有。
3.2013年春,被告人贾某虚增叶某甲、叶甲某、叶某丙、叶某丁、叶乙某、叶某乙、叶某戊、梁某乙、叶某丙、叶某丁、梁某丁、李某乙、叶丙某、李某某等14户农资综合补贴面积370亩、水稻直补面积62亩,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9498元占为已有。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预缴全部赃款84737.8元。
法官说法:
被告人贾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户粮食补贴款发放工作中,侵吞国家粮食直补款合计人民币84737.8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已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为惩治犯罪,维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贾某退赃款84373.8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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