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到重大的股权转让交易时,股权转让双方往往会对于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进行约定,但争议发生后守约方又通常会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违约方对于合同约定之外的守约方可得利益损失另行进行赔偿?我们办理的多个涉及到股权转让、合作开发房地产等类型的案件中,都曾涉及到这一问题。
引用一个例子来说明,比如股权转让价款2亿元,在受让方刚支付1000万元定金后,转让方一股二卖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受让方要求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支付违约金,并另行要求转让方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和直接损失6000万元。那么,受让方的这一要求会否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认为:
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守约方主张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应对该损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可得利益的损失存在,或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人民法院对守约方另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而此类案件要点要注意:
一、违约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期利润通常存在不确定性,主张该类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较难获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如守约方较难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金额,可以尝试充分说明不能证明损失赔偿额的原因,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争取通过鉴定确定房地产的市场价值或者在开发后产生的可分配利润,以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依据。
二、对于股权转让的双方而言,应当尽量在合同中约定相对客观、公平的违约责任条款。所谓客观、公平,是指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人民法院在对违约金进行判决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可以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此,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天价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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