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人,如果承担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需要承担生态环境赔偿责任吗?最高法副院长回答了红星新闻的提问。
6月5日,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及典型案例。发布会上,最高法副院长、第三巡回法庭庭长江必新和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第五巡回法庭副庭长魏文超,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题回答了红星新闻的提问。
江必新强调,不要重复追责。如刑事责任方面已经承担了罚金责任的,不宜再承担罚款责任。一些领域已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就不宜再对其进行罚款处罚。
红星新闻记者提问
“发布的案例中提到了刑事、民事、行政不同证明标准的问题。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人如果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需要承担生态环境赔偿责任吗?是否存在‘重复追责’?三种‘追责’的侧重点有何不同?”
面对红星新闻在发布会上提出的问题,魏文超表示,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的发生,首先是触犯了行政监管法规,然后又可能触犯刑事法律。在承担了行政和刑事责任后,还应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现有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
“为什么需要做这样的规定?我的理解是,刑事审判、行政审判或行政管理与民事审判的目的不一样。”魏文超解释,针对环境污染者进行刑事处罚,目的是惩罚他的犯罪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为了维护良好的行政管理秩序。而生态环境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终极目的是修复生态环境,目的不一样。这种情况下,虽然企业接受了行政处罚,也受到了刑事的制裁,但还没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的话,仍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魏文超还强调,三类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一个行为可能在刑事案件当中由于证据没有达到刑事证明标准,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没有认定为刑事犯罪的事实,但很有可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我们可以通过证据证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的存在是有高度可能性的,因为两类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所以,为了避免遗漏当事人的一些违法行为,即虽然不是犯罪行为,但也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魏文超表示,此次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诉藏金阁公司的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探索。藏金阁公司是个物业管理部门,被处以行政处罚,承担了行政责任,实际的污染行为实施人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是他们两者共同的行为,都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所以,法院依据这个逻辑作出了生效的判决。
而对于红星新闻的提问,最高法副院长江必新则表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责任是可以并存的,可以同时追究侵害者三种责任。因为侵害的客体不同,其产生的责任也不一样。
“我们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应用相关责任时,还要注意不要重复追责。”江必新说,在刑事责任方面已经承担了罚金责任的,那就不宜再承担罚款责任,因为这两个在性质上是相近的。还有一些领域已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就不宜再对他进行罚款处罚,因为这两种形式有一定重合性。
江必新表示,法律责任的追究,一方面要体现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通过多种制裁手段保护生态环境。另一方面,还是要坚持罪刑相适应、过罚相适应、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相适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只有坚持这样的规则,我们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来保护生态环境的举措,才能够具有可持续性,才能体现公平正义,也才能够真正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
红星新闻记者 高鑫 北京报道
编辑 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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