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概述:
金钱债权早已形成,在执行阶段中,挂靠人因挂靠关系将名下财产挂靠到被执行人名下,挂靠人作为实际权利人能否阻却对该财产没有信赖利益的申请执行人?
基本案情[ (2019)最高法民申294号]:
1、2005年5月30日,关于开平支行与赤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令赤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随后开平支行申请执行。
2、2006年10月31日,开平支行将其对赤坎公司的前述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
3、2009年6月11日,吴练兴与赤坎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吴练兴挂靠赤坎公司开发某地块。赤坎公司不参与该项目的任何经营,吴练兴应自行开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4、上述《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签订后,吴练兴借用赤坎公司资质投标,最终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及一切费用均系吴练兴个人出资,土地使用权在赤坎公司名下。
5、2013年7月29日,依粤财公司申请,法院裁定查封了赤坎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
6、吴练兴向法院起诉,主张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所有人,申请阻却执行。
争议焦点:
案涉债权成立在前,吴练兴作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能否阻却执行?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虽然登记在赤坎公司名下,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吴练兴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在挂靠开发和实际出资的事实可予确认的前提下,吴练兴进而主张确认其为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亦属合理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吴练兴请求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符合本案事实,其进而请求停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合法有据,均予支持。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法》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对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设立了准入门槛,并未允许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吴练兴为了获得个人收益,规避国家法律法规,采取挂靠赤坎公司的方式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应当预见存在相应的风险。因此,吴练兴主张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实际享有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虽吴练兴依据《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缴纳了案涉土地转让费用,可以确认吴练兴享有一定的实体权益,但该权益产生来源于吴练兴与赤坎公司内部协议,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粤财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吴练兴可以依据与赤坎公司签订的《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对其因此所受的损失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法理分析:
如果挂靠关系成立在前,案涉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债权人根据权利外观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债权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土地信赖利益。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申请执行的债权早已成立,挂靠关系成立在后,债权人在商事交易中对案涉土地没有信赖利益,此种情况下,挂靠人实际权利人能否阻却执行。
诚然通过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权属变动的登记公示主义从法律上可以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确认在被挂靠人名下,但是在讨论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的情形下,以表面法律来评判完全是一种强盗逻辑。
在讨论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的情形下,应当以法律所确认的立法价值和背后精神来判断,否则就没有谈及该问题的必要。法律最终的价值在于调解社会关系,解决社会争议。本案中存在两种利益的衡平比较:一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二是挂靠人作为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挂靠关系成立在后,申请执行人在交易中对此不具备信赖利益。挂靠人应当具有阻却执行的权利。
执行是国家强制力介入,帮助被执行人完成履约行为的法定手段,其目标应当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责任财产。在本案已经确认了挂靠人系实际权利人的前提下,就应当将被执行人与挂靠人的责任财产区别开来。虽然挂靠人违法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但其所遭受的后果并不至到如此地步,其挂靠行为未对债权人造成任何损失,该处罚行为应当由行政作出处罚。
但是,既然本判例已经做出,就具有一定的影响效果,因此本律师在此提醒挂靠人,以此为教训,不要做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免造成上述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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