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车辆驶入道路施工现场
原告刘某是某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其雇佣司机王某从事货物拉运。2018年8月11日凌晨,司机王某驾驶车辆途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312省道某路段时,驶入道路施工现场,轧压路面,造成了第三人路面损失。
由于是凌晨行车,没有看见禁止通行指示牌。当时道路已经铺到灰土层,下一步就是上沥青、面油。轮胎把平整的灰土层压了两道凹陷,损害路面大约为700米左右。协商后赔偿施工方2万元。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2019年1月,刘某联系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刘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据悉,刘某作为被保险人以事故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刚好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审理
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交强险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交强险条例同时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保险单后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人……
本案中,事发地点是位于巴彦淖尔时临河区原省道S311施工工地,事发时属于禁止通行地段,而非公共道路上,且原告刘某未能提供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不符合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的情形,不应适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规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
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般为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即属于保险事故。
本案中,原告刘某车辆经常往返并途经事故路段,其虽陈述没有看见道路禁止通行警示牌,但对于经常通行车辆,原告刘某及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应当知道事发地段属于道路施工现场禁止通行而通行,其主观存在故意,不属于意外事故。因此,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
结合查明事实,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已经间接排除了被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或行为左右保险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法有关原则,虽然本案被告没有以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进行抗辩,但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弘扬遵纪守法良好的社会风尚,原告故意违反道路通行规则致损而要求理赔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杭锦后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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