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老汉是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某村的五保户,一生没有自己亲生的孩子。1982年,未婚的王老汉与方女士相识,方女士已经育有一子蒋某。不久,俩人便开始同居,此时蒋某已经成年。2008年10月9日,王老汉与方女士登记结婚。
2008年7月26日,王老汉和方女士将所居住的三间房屋赠给了继子蒋某,并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由蒋某为其养老送终。
2009年3月22日,王老汉因病去世。去世之前,王老汉又与侄子小王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内容为“小王给伯父王老汉养老送终,王老汉死后三间房屋由侄子小王继承”。
王老汉总共就这3间房屋,2008年赠给了继子蒋某,2009年又与侄子小王签署遗赠抚养协议,王老汉去世之后,这房子到底该归谁呢?
继子蒋某认为,王老汉已经于2008年将其所有的三间房屋赠给了自己,黑纸白字的合同,自己应该享有这三间房屋的所有权。
侄子小王认为,王老汉与继子蒋某的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正是要求蒋某赡养王老汉,并为其料理后事。但实际上,蒋某从未赡养过王老汉,也没有为其料理后事。而根据自己与王老汉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自己完成了对王老汉养老送终的承诺,三间房子应当归自己所有。
那么,同一个房子,既有赠与协议又有遗赠扶养协议,应执行哪份协议呢?
2008年,王老汉与继子蒋某签署的赠与协议为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是蒋某为其养老送终。而实际情况是,蒋某一直在外打工,在王老汉生病期间从未进行过照顾,也没有为其养老送终。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蒋某与王老汉签署的赠与协议,以蒋某为王老汉养老送终为生效条件,而蒋某未履行该义务,条件不成就,合同不生效。因此,蒋某无法获得三间房屋的所有权。
2009年,王老汉再次与侄子小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要为其养老送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一般来说,遗赠人通常是没有子女或子女不在身边、独立生活存在困难,需要他人照顾的老人。签署遗赠扶养协议之后,老人享有被赡养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死后将其遗产赠给扶养人的义务。
扶养人一般是遗赠人的亲属或者亲朋好友,不能是法定继承人,因为法定继承人本来就有赡养的义务。协议签署后,扶养人需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才能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
本案中,侄子小王在签署协议后,对王老汉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为其养老送终,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法应当享有三间房屋的权利。
如果侄子小王也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三间房屋会怎么处置呢?
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赠附有义务的,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也就是说,如果侄子小王也没有赡养过王老汉,经有关单位和个人请求,法院可以依法取消他接受三间房屋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王老汉与继子蒋龙签订的赠与合同内容,本合同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而所附条件为受赠人对赠与人进行赡养。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合同,条件的成就与否,关系到合同是否生效。本案蒋某无充分证据证明他对王老汉或方女士履行了赡养义务,故该赠与合同也并未生效,三间房屋不归蒋某所有。
而侄子小王对王老汉进行了赡养并为其养老送终,履行了他们之间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小王依法应当享有三间房屋的所有权。继子与侄子的房屋争夺大战到此结束,输赢的关键是赡养,谁赡养老人,为老人养老送终,谁最终享有这三间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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