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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广宇:“中国民法典”与不当得利:回顾与前瞻 | 法宝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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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傅广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莱比锡大学法学院)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声明】本文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

  内容提要: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相关立法史表明,不当得利的体系位置始终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学界对不当得利的诸多基本问题也同样存在较大争议。立法与理论、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双重疏离,使得不当得利领域尚未形成较成熟的法教义学。此外,现行民法体系中存在数量众多的具有祛除得利功能的规范,它们与形式意义的不当得利规范之间的关系往往不甚清晰。不当得利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将出现在合同编,这是实用主义立法策略驱动下不得已的选择。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不当得利规范的体系性和逻辑性有望得到一定程度的提升,但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形式意义的不当得利返还与其他返还请求权之间关系等问题,仍待学说与司法实践的长期努力加以明确。

  关键词:中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不当得利;准合同;返还请求权

  一、引言

  (一)不当得利的比较法维度

  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则设计和体系位置,是近年来比较法研究上的重要议题,也是“中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能回避的问题。但比较法的考察也表明,不当得利当属法系差异性最大的民法领域之一。仅以大陆法系最有代表性的两个国家--德国和法国为例,无论是结构、功能还是具体规范设计,两国的不当得利法都存在明显不同。《德国民法典》以专章规定不当得利,视其为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原则上可与其他请求权基础竞合;从功能上看,(给付型)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密切相关;立法技术上,在不当得利一般条款之外又规定了若干具体的不当得利类型。至于法国,《法国民法典》既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也长期未规定一般性的不当得利,而仅仅考虑了一些具体的不当得利情形,包括作为“准合同”的非债清偿。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转化物之诉”,虽然在2016年的法国债法改革中被作为一般性的不当得利纳入“准合同”,但仅具有“辅助性”。而在欧洲私法统一化的大背景下,《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七章(DCFR VII)则试图在不同的欧洲民法秩序中尝试一条中间道路,旨在提供成员国均能接受的新的解决方案。

  基于这样一种比较法的认识来观察中国不当得利法的过去、现状与未来,或许不无裨益。一方面,中国民法学界近年来,在外观上似乎已逐渐接受“德国-奥地利式”的不当得利法教义学;另一方面,在民法典分编的编纂过程中,不乏以“准合同”模式来处理不当得利的主张,这种主张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也得到回应。这种主张至少在外观上又与法国模式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而作为私法统一领域的一项重要成果,DCFR的某些做法对中国民法典不当得利规则的设计或许也可资借鉴。

  (二)中国现行不当得利法一瞥

  在2017年《民法总则 》颁布之前,形式意义上的不当得利规则仅有一个一般条款,即《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条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描述极其抽象,远不能满足实务的要求,也导致诸多理论上的纷争。198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1条对此略作弥补,就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予以一定程度的明确,但相关内容仍然非常简略。此外,在现行法律秩序中,还存在为数众多的返还财产规范,它们与形式意义的不当得利规范之间的关系,往往不甚清晰。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完善不当得利规则,可谓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期许。

  作为通往“中国民法典”的第一步,也是确定基调的一步,《民法总则 》也就不当得利规定了一个一般条款(第122 条)。如果说,作为“迷你民法典”的《民法通则》因篇幅所限,仅在“债”的章节规定一个简单条款尚情有可原,但很难想象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可以仅仅满足于“总则”中的一个条款。《民法总则》通过后,不少学者均指出,在民法典分编的编纂过程中有必要对不当得利作进一步的、详细的规定。在2018年8月27日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关于不当得利的五个条款出现在各种典型合同和无因管理之后,位列“合同编”末尾。而2019年1月4日公布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则将合同编一分为三,不当得利出现在了第三分编“准合同”中。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官方表述和《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形态不难看出,立法者采取了一种尊重现行法秩序连续性的实用主义立法策略。按照这一思路,《合同法 》《侵权责任法》《物权法 》等重要的民事单行法在未来“中国民法典”中的位置比较明确,但逻辑上与合同、侵权属同一位阶的不当得利,其地位却颇为尴尬。《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以“准合同”模式来处理不当得利制度,反映了立法者在既定框架内闪转腾挪的良苦用心。不当得利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应处于何种体系位置?如何合理安排不当得利一般条款与(可能的)补充规则?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的返还请求权之间是何种关系?要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不当得利的相关立法史及学术争论进行回顾。在此基础上,或许才可能进行适当的前瞻。

  二、不当得利在重要草案与立法中摇摆不定的位置

  回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历次起草民法典的尝试,可以发现不当得利的体系位置始终在各种方案之间摇摆不定。这一历史悠久的债法制度,在中国民法秩序中的地位,有如一个家庭中任人摆布、备受冷落的继子。

  (一)《民法通则》前诸草案

  1.20世纪50年代草案:接续欧陆民法传统

  在1956年8月完成的《债编通则》第一次草稿中,“不应当得到的利益”与“计划法律法令”“契约”“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出现。起草者使用了三个条文(第31-33条),其中第31条是一般条款,规定“凡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是由于自己的积极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所获得的利益,都是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这种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应该返还给应得利益的人。”第32条和第33条则对返还的法律后果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按照起草者的计划,民法典有“债编”,“债编”有“通则”。在1950年代后来的几部草案中,这种模式大体被沿袭:不当得利作为与契约、侵权、无因管理并列的债的发生原因;规定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就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辅之以进一步的规定。只是在具体的条文表述上存在细微的差异。

  在“债编通则”起草过程中,围绕债编的结构和不当得利规定的设计等问题也进行过一些讨论。这些讨论甚少意识形态色彩,而主要涉及法律技术问题,比如:债的通则能否与契约的一般原则合并反映?非契约之债如何安排?不当得利规范的适用范围多大?是否包括因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返还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及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有什么区别?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与财产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如何?等等。这些问题,放在今天的语境下大多也并未过时。

  20世纪50年代的民法典诸草案的体系安排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苏俄民法典的影响,而后者与欧陆民法典传统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或许如维亚克尔所言,基于民法典的形式理性,《法国民法典 》和《德国民法典》类型的现代法典,同样可以为世界观基础截然不同的社会主义国家所用。

  2.20世纪60年代的民法草案:告别资产阶级民法

  这种与欧陆法律传统的联系,在20世纪60年代被中断了。当时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旧的民法体系”由主体、物权、债权等抽象的法律形式组成,与资产阶级民法内容相适应,极不符合社会主义民法内容的要求,必须抛弃,并应大胆尝试建立符合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实际情况的“新的民法体系”。“债法”作为资产阶级的法律形式,从这一年代的民法典草案中彻底消失了,“不当得利”作为一种债的发生原因也未能幸免。就本文的主题而言,这一阶段并无多大意义。

  3.20世纪80年代诸草案:不当得利作为特殊的“责任”形式

  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开始启动改革开放,起草民法典又被提上日程。立法者起初的目标,仍是制定一部包罗广泛的民法典。在20世纪80年代的几部民法典草案中,不当得利制度以另一种面貌,即作为一种特别的“责任”形式出现了。

  (1)作为“损害责任”特殊形态的不当得利

  1980年8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值得注意的是,“债”在该草案中不再是独立的一编,其内容被分解成几个部分,其中不当得利被置于主要规定侵权的“损害责任”编,作为损害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出现。草案仅用了一个条文(第465条)来规定不当得利。该条包括三款,第一款为一般条款,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将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害的人,或者上交给国家。”第二款则规定了一种特殊的不当得利情形,即“取得利益的时候,虽有合法根据,但以后根据已经消失的(如法律行为被撤销),也应当返还所取得的利益”,相当于欧陆传统民法中的“法律原因嗣后丧失的不当得利”(condictio causa finita),类似的规定见于《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2项第1句、《瑞士民法典》第62条第2句、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9条第2句。第三款则规定善意得利人所得利益不存在时可以不负返还之责,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2条第1句。

  (2)作为“侵权损害责任”或“民事责任”的不当得利

  在1981年4月1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中,上引“一稿”中的“损害责任”变成了“侵权损害责任”,不当得利则作为一种侵权损害责任的特殊情形出现(第361条)。而在1981年7月31日的第三稿(第485条)和1982年5月1日第四稿(第441条)中,“侵权损害责任”又被“民事责任”所取代,于是不当得利作为“民事责任”的特殊情况出现。所谓民事责任,其内容主要涉及传统民法中的侵权。至于不当得利条文的具体内容,则与1980年的征求意见稿并无不同。

  总的来说,在20世纪80年代的民法草案中,不当得利都依附于侵权而存在,先后成为“损害责任”“侵权损害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特殊形态,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称为“准侵权”。有学者指出,这种将侵权责任独立设为一编的做法,受到了《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和《民主德国民法典》的影响。这两个国家的民法思想认为,侵权责任和合同之债有着明显不同:前者的本质在于商品交换,而后者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权益。而社会主义民法的首要任务是保护公民的权利。相应地,这两个国家的民法典也将侵权责任从债权编中分离出来,作为法典独立的一编。

  (二)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

  1.《民法通则》:不当得利作为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

  在起草了四个民法草案后,一步到位制定民法典的尝试告一段落。决策者转而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的立法策略,由“批发”改“零售”,于是有了1986年《民法通则》的出台。该法仅用一个条款(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表述与此前草案中的一般条款基本相同,但将“损害”改成了“损失”,这一变动看似细微实则颇值称道,因为它彰显了侵权与不当得利功能上的分野;在法律效果部分,第92条也不再规定所得的利益应当“上交给国家”。而此前草案中一般条款之外的其他具体规则则未被采纳。有别于此前的民法草案,第92条位于“民事权利”一章,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出现,而不再置身于“民事责任”部分。参与该法制定的学者赵中孚指出,关于债的规定不但可以促进经济发展、完成国家计划、满足人们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而且对发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方面也有一定的作用。不当得利规则的出发点是社会主义道德。

  作为一般条款的《民法通则》第92条,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的规定都极其抽象。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31条对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作了简略的补充性说明。根据该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至于得利人的善意或恶意对返还范围的影响、排除不当得利返还的原因等重要问题,该解释并未提及。而其关于“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应予以“收缴”的内容,因公法色彩浓厚而与私法格格不入,学界对此亦不乏批评之声。

  2.2002年《民法草案》:位于“总则”的不当得利

  1998年,立法机关再次启动民法典的编纂,并于2002年12月23日提出了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与20世纪80年代的民法草案相似,传统的债法在该草案中也未独立成编。这也直接影响了不当得利规则的命运,使它出现在了“总则”编的“民事权利”一章。该章在对包括不当得利在内的“债权”的发生原因进行列举后(第86条第2款),又将《民法通则》第92 条照搬过来(第88 条)。而在后面的分编中,再无关于不当得利的内容。对这种规范模式,学界多有批评,有学者甚至不无嘲讽地称其“开全球民法典立法体例之先河”。在官方对草案的说明中,并未提及这样安排的理由。但据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王胜明称,立法机关倾向于不规定债法总则,因其内容与合同法总则高度重合;不当得利规则暂时规定于草案的总则部分,将来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可见,不当得利寄身于总则,是立法机关放弃债法总则模式后的一种权宜之计。

  3.2017年《民法总则》:2002年民法草案的延续

  如果因为2002年草案在公布之后便再未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会议上成为审议的对象,就认为它仅具象征意义,则可能低估了该草案的作用。事实上,该草案在结构和内容上对2017年《民法总则》有明显的影响。《民法总则》将不当得利置于“民事权利”一章,就是2002年草案做法的延续。与2002年草案相似,《民法总则》先在第118条列举了产生债权的各种原因,然后以第122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与2002年草案略为不同的是,《民法总则 》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位置互换,第122条也并未完全照搬《民法通则》第92条,而是在表述方式上作了一定的调整。一处调整涉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被《民法总则》第122条中的“没有法律根据”所取代。立法者或许希望通过这一修改来强调,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而言,重要的并非得利是否具有“违法性”,而是得利是否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另一处调整涉及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92条强调得利人“应当”返还所得的不当利益,《民法总则》第122条则强调失利人“有权”要求得利人返还利益。这一调整发生在《民法总则(第二草案)》中,据称是为突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属性。当然,这一变动的必要性是值得商榷的。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1项、《瑞士债法》第62条、《日本民法典》第703条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9条的表述均着眼于得利人的返还“义务”,但似乎并不能理解为对失利人“权利”的忽视。

  4.《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位于“合同编”的不当得利

  2018年8月27日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对不当得利规则予以细化化(第768-772条),无疑是值得欢迎的。但相关条文被置于“合同编”的末尾,还是颇为出人意料。草案基本复述了《民法总则》第122条的一般条款,辅以但书规定了三种排除不当得利返还的情形,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规定得利人不同主观状态下的返回义务、特定情况下第三人的返还义务,以及不当得利规则可适用于不真正无因管理。至于“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区分,以及“没有法律根据”的判断标准,在条文上则未有体现。此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在各分编的相关规则中似乎也未予明确。或许是作为对学界主张的回应,2019年1月4日公布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专设“准合同”分编,用以安顿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除措辞的细微调整,条文内容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基本相同。

  (三)小结

  以上民法典起草的尝试和重要的民事立法,无不有着各自时代的鲜明印记。除了我们很难称之为“私法”的20世纪60年代草案,20世纪50年代和20世纪80年代的民法草案都以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为工作目标。在约三十年的“零售式”立法后,终究又回归到法典化的道路上来。随着立法策略的调整和各草案、立法结构本身的变化,不当得利的位置也始终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鉴于立法者表现出来的实用主义态度,以及《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基本面貌,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不规定债法总则几乎已成定局。民法典分编中不当得利规则的体系位置与规范配置受诸多因素制约,局势难谓明朗。

  三、学术视角下的不当得利

  在理想的情况下,民法典编纂应该能体现一国民法理论的大致水准。即便学者对法典编纂未必能发挥主导作用,但理论本身的成熟程度和共识的范围,还是会对法典的最终形态产生影响。因此,在回顾了迄今为止的不当得利立法史后,也有必要对我国不当得利的理论研究状况略作考察。

  (一)德-奥不当得利法教义学的逐步继受

  仅从《民法通则》第92条的文句来看,很难说中国的不当得利立法受到了《德国民法典》的影响。《民法通则》刚刚通过时出现的民法著作,往往只是对第92条的立法目的进行简要说明,或是对法条规定的要件进行简要的分析。随着时间的推移,学界逐渐接受了德国-奥地利式的不当得利法教义学,即主要由奥地利学者维尔伯格(Wilburg)和德国学者冯·克默雷尔(von Caemmerer)提出的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并予以类型化的“区分说”(Trennungslehre,一作“非统一说”)。20世纪80年代末已有教材提及,关于得利“无法律根据”的含义,存在“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主张。20世纪90年代以后,或受中国台湾地区学者影响,或直接取法德国学者的著述,“区分说”几乎已成为中国民法学界的通说。多数学者认为,不当得利一般条款涵盖了各种异质的情形,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区分。一些关于“给付”“没有合法根据”等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深入论述,乃至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探讨,同样建立在“区分说”的基础上。在一些新近出版的评注类著作中,“区分说”也被认为可以用来解释《民法总则》第122条。

  然而,这种学理继受究竟在何种程度上与我国的立法实际相契合,又在多大范围内为司法实践所接受,还是不无疑问的。首先,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态度并不清晰,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这势必会对“给付型”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带来影响。对此下文还将论及。其次,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存在诸多版本,一定程度上会稀释对司法实践的指引作用。以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为例,有学者认为,这类不当得利可因行为、法律规定和自然事件而发生;有学者则认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可分为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和求偿型不当得利。还有学者对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作进一步的类型化,区分为无权处分型、无权使用型、侵害知识产权型、侵害人身权型等。这些主张实际上均非中国学者的原创,而是源自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的不当得利学说。但也有学者指出,“区分说”的基本立场固然值得认同,由于我国法与德国法系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态度不同,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也不会一致。在司法实践中,近年来法院有意识地运用“区分说”进行判决并不鲜见,这固然是对不当得利理论发展的反映,但不同判决中关于不当得利具体类型的观点也未尽一致。

  还应指出的是,《民法通则》虽未规定不当得利的“辅助性”,学界通说也认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原则上可以竞合,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规则却受到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双重挤压,适用范围相当有限,其体系意义远不能与德国等量齐观。有学者指出,学说与实践之间的疏离,与不当得利领域的司法实践仍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有关。无论如何,即便外观上可以说学界已逐渐接受了德国式的“区分说”,该理论在中国的本土化显然还有相当一段路要走。

  (二)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的不当得利

  2003年至2004年,民法学界先后出现了三部民法典学者建议稿。这些建议稿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后民法通则时代学界对不当得利问题的思考,提出了对未来民法典中不当得利制度设计的愿景。

  1.梁慧星版草案建议稿(2003年)

  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梁稿”)由七编组成,其中“债权总则”独立成编,与主持人长期坚持的学术立场相符。不当得利位于债权总则编的第一章“债的原因”,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并列而为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梁稿明确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可以竞合(第679条)。与《德国民法典》类似,梁稿规定了不当得利一般条款,并承认“法律原因嗣后不存在”“非债清偿”“无预期效果的给付”等具体的不当得利情形存在。当然,在具体的表述方式和规范技术上略有不同。比如梁稿的一般条款并未像《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一句那样规定得利可以“通过给付”或者“以其他方式”发生,“致他人受有损失”的要件则基本沿用了《民法通则》第92条的表述;又如对“无预期效果的给付”这种引起不当得利的情形,梁稿并未像《德国民法典》那样直接规定,而是通过排除不当得利的规定予以间接承认。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以及各种排除返还不当得利的原因,梁稿与《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则高度相似。从梁稿所附立法理由可以看出,起草人主要参考的是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间或参考瑞士、法国、奥地利、俄罗斯和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的规则。

  2.徐国栋版《绿色民法典草案》(2004年)

  徐国栋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徐稿”)体例独特,由序编、人身关系编、财产关系编和附编(国际私法)组成,其中“债法总则”和“债法分则”构成“财产关系编”的两章。不当得利制度被置于“债法分则”中,作为“其他单方行为所生之债”的一种。根据徐稿的定义(第1664条),不当得利之债被定位为一种“赔偿责任”。从起草者提示的参考立法例来看,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到返还的范围乃至排除返还的具体情形,相关条文都具有浓厚的意大利民法色彩,但又与意大利民法不尽一致:《意大利民法典》在专章规定“非债给付”(第2033至2040条)之余,还规定了不当得利一般诉权,并明确规定该一般诉权相对于其他诉权仅具有辅助性(第2041 、2042条);徐稿则将“非债给付”纳入“不当得利之债”(第1667 条)中,并规定了“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第1677条)。在“非债给付”与(一般性)“不当得利”之间的关系上,徐稿似乎与《意大利民法典》有所不同。由于徐稿未附“立法理由”,无从判断起草者为何作出这种安排。

  3.王利明版草案建议稿(2004年)

  与梁稿相似,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以下简称“王稿”)也强调债法总则的必要性。不当得利被置于“债法总则”编第二章“债的发生”中。王稿首先通过定义规定了不当得利作的一般事实构成,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随后明确对不当得利的两种基本类型作出了规定,即“基于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第1166条)和“基于非给付的事实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第1167条)。表面上看,这似乎是将德国法教义学上的“区分说”浇铸到了条文中。然而,在附有详细“立法理由”的版本中,执笔者明确指出,鉴于建议稿不采德国式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并不认同德国式的不当得利“区分说”。上述类型化规定建立在不当得利“统一说”的基础上,是“统一说的下位概念”,目的在于使法律适用更为准确。虽未像梁稿明确规定竞合问题,但起草者在“立法理由”中指出,不当得利返还与侵权损害赔偿、物的返还可以形成“责任”竞合,竞合范围宽于梁稿。在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上,王稿也区分受益人的善意与恶意而作了不同规定(第1168-1169条)。最后规定了几种排除不当得利返还的情形(第1170至1174条)。

  以上三种建议稿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均较2002年官方民法草案远为详细,在某些方面存在共性,如保留“债法”这一上位概念;将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规定了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以及具体的不当得利情形。此外,在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及排除返还的原因方面,三个建议稿的内容多有重叠,对《民通意见》中公法色彩浓厚的内容也都采拒绝的态度。但三个建议稿的结构性差异也是比较明显的:(1)在不当得利返回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上,梁稿和王稿均认为可以构成竞合,但竞合范围略有差异,而徐稿中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仅具有辅助性;(2)在不当得利的类型化方面,梁稿虽未明文对“给付型”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进行区分,实际上还是持“区分说”的立场;与之相反,王稿虽明文规定不当得利可基于“给付”和“非给付的事实”发生,实则采不当得利“统一说”;徐稿则未对不当得利的类型化区分表态。三部建议稿均广泛参考了国外立法例和学说,但倚重的对象有所不同,间或还有自己的发挥。这也表明,中国在不当得利领域尚未形成成熟的法教义学,以至于学者所提出的立法建议,因所参照的外国立法、学说不同而面貌各异。此外,三部建议稿似乎都未关注司法实践对不当得利规则的运用,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该领域理论与实务之间的疏离。

  (三)关于不当得利体系位置与功能的讨论

  在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之外,以民法典编纂为背景,学界也就不当得利制度在未来中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及其边界等问题展开了讨论。

  1.不当得利的体系位置

  在关于中国民法典体例的讨论中,债法的构造是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其间不可避免地涉及不当得利的安排问题。

  在主张设立债法总则的学者中,就不当得利的体系位置意见并不一致。不少学者认为,不当得利应位于债法总则中。按照一种代表性的观点,鉴于合同和侵权独立成编,不当得利规则体量太小,不适于与合同和侵权并列,将其置于债法总则虽属无奈之举,但与其他方案相比毕竟要好一些。尽管具体论证上存在一些差异,但总的来说,其将不当得利置于债法总则部分的思路与前文所述之梁稿和王稿的思路大体一致。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债法总则应规定债法领域的一般性问题。不当得利作为一种具体的法定之债,理应位于“债法分则”中,与合同、侵权并驾齐驱,即使在篇幅上与后两者不相称。当逻辑和美感不能两全时,逻辑性应予优先考虑,这也是法典编纂技术上的要求。

  主张民法典不规定债法总则的学者同样不在少数。他们就不当得利的体系位置也提出了不同的方案:有主张置于民法典的总则(或通则)篇者;有主张作为“准合同”置于民法典合同编者;更有主张作为“准侵权”置于民法典侵权编者。

  以上主张,几乎穷尽了不当得利在民法典中体系位置的各种可能性。很少有哪项民法制度像不当得利一样,“享受”到如此多样的立法解决方案。从《民法总则》通过后一些学者的建议来看,将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置于民法典合同编的总则部分,成为一种颇为有力的主张。《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某种程度上或可视为对这种主张的回应。

  2.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

  上述关于不当得利在民法典中体系位置的讨论,更多地涉及一种外在的安排。与此相对,关于不当得利制度功能的讨论,涉及的则是更深层次的民法内部体系问题,事关不当得利与相关规范群的边界,长远来看,对法典完成后的法律适用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民法通则》刚生效不久,学界就已对不当得利规范的适用范围问题有所关注。有学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将拒绝返还遗失物当作不当得利对待的情况,还发出“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不宜扩大化”的呼吁。当然,关于不当得利功能的探讨中具有特别意义的问题,还当属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关系问题。

  一种从目的论出发的观点认为,不当得利制度必须以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作为其支撑,二者之间是唇亡齿寒的关系。在不承认无因性原则的情形下,原因行为无效将直接导致所有权不被移转的效果。原所有权人无需借助不当得利制度,而可直接请求返还所有物。这意味着给付型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将大为缩小,不当得利制度的大厦将随之崩塌。

  而一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则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不当地扩大了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不承认该原则并不影响不当得利制度的构建。物权行为无因性模式下的不当得利未必就是最佳的设计方案,更不能作为衡量别的不当得利制度科学性的参照物。就不当得利的类型而言,非给付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并无关联。从比较法上看,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体例中,不当得利制度同样有其存在的价值。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非但不会导致不当得利制度的崩溃,反倒是对“囊肿”的该制度的匡复,将使其发展的道路柳暗花明。

  不容否认,在基于法律交易清晰的考虑而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法律体系中,不当得利制度扮演着特别的角色,最典型者为德国民法。在我国,关于现行立法对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态度的争论,其实还谈不上已经尘埃落定,虽然2016年3月施行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或许可以理解为司法实践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排斥,但即便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给付以支付金钱、完成工作、提供劳务、提供使用等形态出现时,或物因损耗、消费等原因而不存在时,以及第三人善意取得物的所有权时,不当得利制度仍有较广泛的适用空间。此外,在占有作为一种受保护的法律地位的情况下,还存在以占有的回复为对象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可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形成竞合。

  (四)小结

  与不当得利在民法草案和民事立法上的位置摇摆不定类似,学界在不当得利领域同样存在较大的争议。这不仅体现在大量教科书、专著和论文中,也体现在学者提出的民法典建议稿中。立法与理论、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双重疏离,使得不当得利领域远未形成成熟的法教义学。考虑到长期以来民事立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这种基本问题的暧昧态度,以及立法者对于未来民法典中债法的形态欠缺清晰的表态,这种学理上百家争鸣、令人莫衷一是的局面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当然,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返还的范围、排除不当得利返还的原因等一些具体问题上,学界还是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可以作为未来民法典完善不当得利制度的知识来源。

  四、现行法秩序中各种返还请求权的体系归类

  至此,本文主要还是着眼于狭义的,或者说形式意义上的不当得利规则,即法律中明确冠以不当得利之名的规则。在现行法律秩序中,还存在其他一些具有祛除得利功能的返还请求权。它们涉及的究竟是(实质意义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抑或独立的请求权,往往存在争议。上文曾经提及,早在20世纪50年代,类似的讨论就已发生过。返还请求权的不同性质,对返还范围、抗辩事由和诉讼时效都会产生影响。从民法典编纂的体系要求来看,处理这些请求权与形式意义的不当得利法的关系,是不应忽视的问题。

  就立法技术言,如果在形式意义的不当得利法之外还存在其他可能适用不当得利规则的情形,一种常见的方法是设置援引性的规范。比如《德国民法典》第516条第2款第3句、第528条第1款第1句、第531条第2款、第684条、第951条、第977条第1款、第1301条等诸多条文均规定,相关主体可以“依关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请求返还。法教义学上还进一步区分了构成要件援引和法律效果援引。但在我国,这种立法技术在涉及返还请求的领域恰恰较为少见。立法者往往在相关规范中直接规定法律效果,由此产生相关规范与形式意义的不当得利法之间关系的争议。

  若进行不完全列举,我们至少可以提及以下可能产生返还请求的情形: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法律行为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死亡宣告被撤销;合同被解除;赠与因受赠人忘恩负义和不履行义务等原因被撤销;物权法上的占有恢复、遗失物拾得、添附;侵权者获利;为结婚而支付彩礼,等等。从总则到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乃至婚姻法,返还请求的身影频频出现于民法体系的各个部分,或由法律规定,或见于司法解释中。

  限于篇幅,以下仅选取四类产生返还请求的典型情形,逐一检视这些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探讨其在法教义学上的定位。

  (一)因“失败的合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

  “失败的合同”(gescheiterte Vertr?ge, fehlgeschlagene Vertr?ge)并非立法上的用语,学理上用以指称因无效、撤销、解除等而使合同当事人免除原定给付义务的情形。在给付已经做出时,这几种情形都会产生已为给付的返还(Rückabwicklung,亦作“回复”)问题。比较法上,各国的解决方案形形色色;即使是同一国家的法律秩序内部,因引起合同“失败”的原因不同,返还的性质和范围也有所区别。在我国,就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等引起的返还请求权的定位也存在争议。

  1.因合同无效、被撤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

  《合同法》第58条不区分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各种复杂原因,就法律效果作了统一规定:如果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基于合同而获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如果不能返还,或返还不再必要,则应赔偿相应的价值。相似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61条和《民法总则》第157条。

  这些规范均直接规定了“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而未援引不当得利规范。此处的“返还”究属何种性质,并不能从条文本身明确地推论出来。在20世纪80年代的民法草案中,有条款特别指出,“法律行为被撤销”属于“法律原因事后消失”而引起不当得利。《民法总则》颁布后的一些评注类作品,也视合同无效和被撤销为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然而,合同法著作中并不少见的是,对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财产返还的法律性质不予表态,只是对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有的还特别强调,即使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已经减少甚至已不存在,仍须承担返还责任。这甚至可以被理解为否认此处的返还具有不当得利返还的性质,因为后者原则上一般限于返还现存利益。更多的学者则基于不同的给付标的而区分返还的性质:对于物的给付属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理由是中国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对于金钱和劳务给付则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一种值得注意的观点是,无论法律行为还是合同部分的立法是否明确规定了返还问题,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仍然可以适用,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最多只能限制其适用范围而已。

  2.因合同解除产生的返还请求权

  按照《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一不甚清晰的表述导致了激烈的争论。力主“直接效果说”的崔建远认为,按照立法者的原意,解除可以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已经作出的给付应予返还。第9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指的是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而“其他补救措施”则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要适用于劳务与金钱给付的返还。而持“折衷说”的韩世远则认为,解除只是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如果债务已经履行,合同并不因解除而消灭,而是转化为一种新的返还债务。这种理解,与德国民法上的通说一致。后者认为,解除并不会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而只是使合同的内容由原定的给付转变为返还关系。解除后的返还仍属于合同请求权。这种合同上独立的返还请求权的存在,排斥不当得利规范的适用。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作为解除的特殊形式的消费者撤回(Widerruf)。值得注意的是,在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瑞士,学说和司法实践近年来也逐渐接受了这种理论,不再认为物的返还为所有权返还,而金钱返还为不当得利返还。尽管仍存在一定争议,但我们还是可以看到,就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而言,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二)因添附而发生的返还请求权

  作为历史悠久的所有权取得形式,添附普遍见于各国的民法典。因添附而发生所有权变动时,往往会导致不当得利规则的适用。但在添附的具体要件和不当得利规则的适应范围上,不同国家的法律存在某些差异。我国《民法通则 》和《物权法》并未就添附作出专门规定。因实践中经常因附合、混合、加工等发生的所有权变动而导致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回应。如《民通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的,如果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又如,2009年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如合同解除系出租人违约所致,承租人可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如合同解除系承租人违约所致,承租人不得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在租赁期间届满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第12条)。

  通说认为,因添附而发生所有权变动时,可适用不当得利规则,为非给付不当得利的一种典型情形。然而,不无疑问的是,以上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否可以简单地对应物权法上的添附?附属物“折价归财产所有人”、租赁合同解除时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是否可以理解为间接地承认“非产权人”和承租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至于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否又意味着对承租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否认?有学者就针对关于房屋租赁的司法解释提出批评,认为它强调的是出租人的“损害”和承租人的“过错”,因而实际上以侵权行为排挤了不当得利。这种批评是值得认同的。在民法典分编的编纂过程中,如何合理地对待这些司法解释,处理好它们与物权法中可能的一般添附规则的关系,对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的建构具有重要意义。

  (三)侵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利润剥夺”问题

  一般情况下,侵权与不当得利在功能上的区分是比较清楚的,前者旨在填补损害,后者则旨在祛除得利。但所谓的“利润剥夺”或“利润返还”(德文Gewinnabschpfung, Gewinnherausgabe,英文disgorgement)问题,却模糊了侵权与不当得利之间的边界,因其涉及加害人的违法所得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的情形,兼有侵权与不当得利的因素。在比较法上,对该问题存在不同的处理模式:采侵权责任放任主义的法国,在侵权法的范围内来解决;采侵权责任保守主义的德国,司法实践往往将不当得利法上的“权益归属”观念融入侵权法领域,用以计算损害赔偿额,而极少直接适用不当得利规则。学说近年来则倾向于视“利润返回”为与侵权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并列的独立请求权。我国现行法上关于利润剥夺的典型规则,见于《侵权责任法 》第20 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关于该条文在法教义学上的定位,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该条涉及的既非侵权行为,亦非不当得利,而系处于二者之间的一个过渡区域,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来对待。亦有学者认为,该条固然可以构成“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但尚不足以与其他案型一起共同构成一般性的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制度。而早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还有学者建议借鉴德国的司法实践,通过在侵权法领域拓展损害概念来体现祛除不当得利的理念,以应对“受益型侵权行为”带来的挑战。

  由于欠缺官方的立法理由,对《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教义学争论或许仍将继续下去。鉴于该条文句明显强调损失的计算方法,即使有祛除侵权人得利的考虑,祛除的“利润”也与不当得利法意义上的“得利”不尽一致。因此,将该条视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或许并不恰当。此外,该条仅限于保护“人身权益”,即便如有些学者所言可以构成“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的规范基础,其适用范围也较为狭窄。

  (四)婚姻法上的彩礼返还请求权

  婚姻法领域的返还请求,最典型的例子为彩礼返还。《婚姻法》本身并未规定彩礼这一有着悠久传统的习俗,但最高人民法院因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对此问题作出了回应。按照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或(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条第二款规定,第一款列举的第(二)、(三)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因婚姻未能缔结等原因而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彩礼,并非我国独有的习俗。从罗马法到德国、日本、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现代立法,均可见类似的规则。关于彩礼的法律性质,我国学界存在“所有权转移说”“从契约说”“附负担赠与说”“附解除条件赠与说”等诸多观点。法院判决和多数学者均认为,彩礼给付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相应地,上引司法解释列举的三种情形意味着解除条件成就;返还彩礼属不当得利返还,且系“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返还。鉴于我国现行法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给付的彩礼如为物,则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如为金钱,则适用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

  笔者认为,上引司法解释所列三项返还彩礼的情形,似乎都不宜理解为解除条件的成就。就第(一)、(二)项而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共同生活”能否构成“条件”不无疑问。由此引起的彩礼返还,更接近于传统民法所谓“给付目的不达”所致的不当得利返还(condictio ob causam,一作“给付预期结果未实现”)。而第(三)项关于离婚后“给付人生活困难”可以请求返还的规定,利益状况与《合同法》第195条更为接近;只是考虑到彩礼相对于一般赠与的特殊性,在法律效果上作了较《合同法》第195 条更有利于赠与人的安排。与其说该项涉及的是解除条件成就,毋宁说是基于公平之考量对双方利益所作的平衡。但既然司法解释将三种情形平行规定,赋予同样的效果,或许可以视其为特别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须符合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而可准用不当得利返还法律效果的一般规则。从法典编纂的角度来看,这当然还取决于立法者如何(在婚姻家庭编)整合这些司法解释,以及如何完善不当得利返还法律效果的一般规则。

  (五)小结

  在现行法律秩序中,以上返还请求在法教义学上的定位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在物权行为无因性与不当得利的关系上仍存在不同的观点。其次,相关法律在立法技术上并未设置援引性的规范,而是直接规定法律效果,导致对相关规范的教义学归类产生不同的理解。再次,法律对一些重要问题还未予规定,而交由司法解释应对。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较多地关注实务操作的方便统一,而对内在的体系和逻辑有所忽略。要在法典编纂中明确各种返还请求权与形式意义的不当得利规则之间的关系,对以上引起争议的因素均应予以考虑。

  五、前瞻:“中国民法典”不当得利规则的可能形态

  鉴于不当得利与民法体系各部分之间复杂的关联,以及目前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略显分散凌乱的现状,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完善不当得利制度固然值得期待,但对立法技术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笔者无意也无能力就民法典编纂中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提出精细的设计方案,仅希望在以上立法史和学术争议回顾的基础上,对未来中国民法典中不当得利制度的可能形态提出以下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不当得利的体系位置

  鉴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已成定局,与此相应,不当得利将不得不出现在合同编中,问题仅在于具体位置如何安排而已。《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将不当得利置于各种典型合同之后,“开创了”一种全新的模式,仅就“合同编”内部的体系安排来看,也显得相当突兀。至于部分学者所主张,并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得到体现的“准合同”模式,表面看来与2016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有一定的相似之处。然而,《法国民法典》基于历史延续性而保留“准合同”概念自有其正当性,近年来的法国学说也逐渐将“准合同”概念予以虚化,使得该概念可以容纳辅助性的不当得利一般诉权。此外,《法国民法典》在形式上也在“债的渊源”一章为“其他债的渊源”专设一副章(Liver III, Titre III, Sous-titre III),与关于合同(总则)和合同外责任的副章并列。该副章的规范内容虽为“准合同”,包括无因管理、非债清偿和辅助性的不当得利一般诉权,但副章标题名并非“准合同”,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而未来中国民法典若将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置于合同编,虽较《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安排略胜一筹,却也是实用主义立法策略驱动下不得已的选择,逻辑上的瑕疵是难免的。现代不当得利法不仅包括了“准合同”(给付型不当得利),还包括“准侵权”(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准合同”概念实不足以承载各种类型的不当得利。当然,即便立法上作出这样的安排,也不妨碍将来学说按照民法内在的体系和逻辑来进行解释。

  (二)不当得利一般条款与补充规定的关系

  将不当得利一般条款置于民法典总则部分的做法,已经多次受到批评。如果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对这一安排不予触动,则意味着总则中的一般条款必须始终与合同编不当得利章节的补充性规定联合适用。这些补充性规定的功能,在于对一般条款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予以具体化,比如明确“没有法律根据”“利益”的典型形态有哪些,何为“得利”与“损失”之间的关联性(学说上往往使用“因果关系”这一容易引起误解的表述),“返还不当利益”的范围如何,有哪些排除得利返还的原因,等等。至于一般条款本身,并不适于单独适用。这种一般条款与补充性规定分列总则与分则的规范模式,显然无谓地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复杂程度。《民法总则》现第118条通过对债权的定义,已经列举了包括不当得利在内的产生债权的原因。具体的不当得利规则,以统一置于分则中为宜。一种可行的做法是,将《民法总则》中的不当得利一般条款移至“合同编”的相应章节中,置于补充性规定之前。从比较法上看,DCFR第七章采取的就是这种规范模式。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768条前半句基本上复述了《民法总则》第122条来看,似乎可以理解为立法者是在往这个方向走,但对一般条款的补充仍有所不足,如对“没有法律根据”的典型情形、应返还利益的具体范围等问题,要么未予规定,要么规定稍显简略。事实上,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在这些具体问题点上学界已经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

  (三)不当得利的类型化

  虽然学理上广泛接受了德-奥式的不当得利“区分说”,司法实践中也不乏体现“区分说”的判决。但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仍存在各种版本。或许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将不当得利的类型化问题交由学说和司法实践来解决。只有学说与实务之间积极互动,才可以期待真正成熟的不当得利法教义学。当然,在对不当得利一般条款予以具体化的规定中,可以列举某些体现“区分说”类型化主张的要素,比如“没有法律根据”包括“法律根据自始不存在”“法律根据嗣后消灭”和“预期结果不能实现”等典型情形,又如可以在规定得利和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的条款中,列举诸如“一方的给付行为”“一方侵害他方的权利或法益”“一方使他方的债务被清偿”等情形。这种列举不是封闭性的,可以给学说和实务留下发展的空间。但如何综合考量现行学说和司法实践,提炼出这些要素,显然并非易事。

  (四)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

  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涉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民法请求权体系中的“独立性”与“辅助性”之争,一种则涉及形式意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在“辅助性”的问题上,除了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参考《意大利民法典》提出不当得利诉权仅具“辅助性”之外,学说一般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可以与其他请求权形成竞合,只是对于竞合的范围意见不尽一致。笔者认为,竞合说本身值得认同,但并无必要通过立法的明确规定来限定竞合范围,而应在具体个案中考察不当得利与其他请求权竞合的可能。

  关于形式意义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关系,至今存在诸多争议。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固然可以考虑通过设置援引性规范,在其他产生返还请求的情形与形式意义的不当得利规范之间建立关联。但这种做法将涉及从总则到分则各编诸多条款的调整,可操作性不无疑问。另一种可以考虑的途径,是参考DCFR(Art.7:101)的做法,在不当得利章节设置专门条款,规定法典中其他部分已对返还请求作出(终局性)特别规定的,不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则。但这两种做法的前提,都是就相关返还请求权的体系定位已经形成相当程度的共识,而这恰恰又是我们目前所欠缺的。上文论及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因添附、支付彩礼等引起的返还请求权,就并未被《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充分吸纳。因此,一种比较现实的判断或许是,立法者最终不会采取这两种途径中的任何一种,而由学说和实务承担起厘清不当得利返还与其他返还之间关系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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