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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确认纠纷(3)| 法宝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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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声明】本文由北大法宝编写,转载请注明来源

  当事人对房屋权利的划分存在合法有效的意思自治,当然享有权利

  关键词:房屋;意思自治;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私法领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真实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具体而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关于房屋权利划分的约定非真实有效的,应当承当举证责任,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无效的,推定该协议真实有效。而真实有效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当事人依照协议的约定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权。

  相关案例:原审原告肖宪、朱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法宝引证码:15949501)

  原审原告肖宪、朱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再终字第43号

  委托代理人:魏晓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帅,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星。

  委托代理人:朱家瑞,汉族。

  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郑宇。

  委托代理人:陈秋强,汉族,1965年7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张磊。

  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郑磊。

  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郑轶洁。

  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冯立新。

  被上诉人郑磊、郑轶洁、冯立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铮,南京市鼓楼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朱曦。

  原审原告肖宪、朱曦与原审被告朱晓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59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鼓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审理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郑宇、郑磊、郑轶洁、冯立新为再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鼓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肖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宪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萍、被上诉人朱晓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瑞、被上诉人郑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强、张磊、被上诉人郑磊及被上诉人郑磊、郑轶洁、冯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陈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8日,原告肖宪、朱曦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肖宪与被告朱晓星于1977年2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朱曦。1994年9月8日,双方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订立了《关于天妃巷129号住房分割的协议》,离婚后,原告肖宪、朱曦搬出天妃巷129号住房。后朱晓星因工作及职务调整分得瑞金北村某幢4-608室房产,肖宪与朱晓星又于1995年5月17日订立了《关于瑞金北村住房分割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肖宪、朱曦与被告朱晓星各享有该住房的三分之一权利。1997年,被告朱晓星经单位同意,以房屋置换方式,交出瑞金北村某幢4-608室住房,由单位分配给被告朱晓星本市中山北路215号某幢305室120平方米住房。2000年5月24日,被告朱晓星根据南京市房改规定,用与原告肖宪的共同存款交付了购房款、维修基金、办证费共计71285.5元并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现房屋登记在被告朱晓星名下,故诉请判令:1、原告肖宪、朱曦各自拥有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5号某幢305室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权;2、被告朱晓星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晓星辩称,当时离婚系原告肖宪提出,被告朱晓星应当得到房产。两份协议均是原告肖宪让被告朱晓星签字,并不是被告朱晓星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1977年2月,肖宪与朱晓星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一子朱曦。1994年8月,肖宪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1994年9月5日,肖宪与朱晓星达成了《关于天妃巷129号住房分割的协议》,约定因双方离婚涉及现有住房分割如下:1、该房屋系肖宪、朱曦及朱晓星共同所有,各人拥有其三分之一权力;2、考虑到朱晓星因职务、职称的关系,有再一次调剂更好住房的可能,经协商,肖宪、朱曦同意搬出(自行解决居住)。但保留对该房屋的权属份额;3、未来朱晓星因交出该房屋而获得新的住房时,新房有肖宪、朱曦应有的权属份额。1994年9月8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并由法院出具(1994)建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1995年5月17日,肖宪与朱晓星达成《关于瑞金北村住房分割的协议》,约定因肖宪与朱晓星离婚涉及现有住房白下区瑞金北村某幢4-608室住房分割如下:1、现阶段朱晓星居住的该房屋根据《关于天妃巷129号住房分割的协议》系肖宪、朱曦及朱晓星三人共同所有,三人各拥有三分之一的权力;2、将来若朱晓星因交出该房屋而获得新的住房时,住房应有肖宪、朱曦各三分之一权力;3、肖宪、朱曦若在协议有效期内发现上述权益被侵害,可随时追索;4、该协议有效期为20年(1995年5月17日-2015年5月17日)。

  审理中,朱晓星对诉争房屋系由原白下区瑞金北村某幢4-608室房屋调换所得,并用肖宪与朱晓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71285.5元交付了相关款项的事实无异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被告朱晓星认为两份住房分割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认可自愿在协议上签字,故原告肖宪与被告朱晓星签订的两份住房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原告肖宪与被告朱晓星签订的《关于瑞金北村住房分割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当被告朱晓星交出该房屋而获得新的住房时,新住房应有两原告各三分之一产权,被告朱晓星认可诉争房屋系由原白下区瑞金北村某幢4-608室住房调换所得,并用原告肖宪与被告朱晓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交付了相关款项,现原告肖宪、朱曦要求确认各自拥有诉争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5933号判决: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5号某幢305室房屋(丘号:523290-x-7)归原告肖宪、朱曦、被告朱晓星按份共有,三人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朱晓星负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上述判决确有错误为由,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鼓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郑宇、郑磊、郑轶洁、冯立新的申请,追加郑宇、郑磊、郑轶洁、冯立新为再审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审一审中,原告肖宪、朱曦诉称,原一审判决正确,肖宪与朱晓星签订的《关于瑞金北村住房分割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肖宪和朱曦对朱晓星调换所得的中山北路215号某幢305室房屋享有各三分之一的权利,且该房进行房改时,朱晓星所交纳的7万余元房款中,有35000元属其与肖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请求按照《关于瑞金北村住房分割的协议》,确认肖宪和朱曦对中山北路215号某幢305室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

  被告朱晓星辩称,1994年肖宪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先签订了《关于天妃巷129号住房分割的协议》,后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后肖宪和朱曦搬出天妃巷129号住房。1995年天妃巷住房调换成瑞金北村住房时,双方又签订《关于瑞金北村住房分割的协议》。1999年单位分配诉争房屋给其居住,该房由瑞金北村的住房调换而来,与郑玉华无关。2000年4月参加房改时,其所支付7万余元款项中,有35000元是与肖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同意肖宪和朱曦的诉讼请求。

  再审第三人郑宇、郑磊、郑轶洁、冯立新述称,1994年9月8日,肖宪和朱晓星在法院达成的离婚协议明确,双方的财物已经分割完毕。自此,肖宪与朱曦不再享有天妃巷房屋的承租和使用权利,该房的承租人和使用人只有朱晓星一人。天妃巷房屋属公有住房,肖宪和朱晓星对该房没有产权,所签订的住房分割协议无效。朱晓星以后的分房以及本案诉争房屋均与肖宪和朱曦无任何关系。1997年10月,朱晓星从单位分得瑞金北村的公有住房,当年10月,朱晓星与郑玉华结婚即居住在该房内。朱晓星与肖宪签订瑞金北村的住房分割协议,未取得房屋共同承租人和诉争房屋共有人郑玉华同意,损害了郑玉华的合法权利,系无权处分,属无效协议。2000年4月,朱晓星用其名下的存款购买本市中山北路215号某幢305室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属郑玉华和朱晓星共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原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另查明,朱晓星已逝的妻子郑玉华与再审第三人系姑(姨)侄关系,再审第三人之间系表兄弟姊妹关系。

  1997年6月,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聘请朱晓星担任公司财务总监,并同意以房屋置换的方式,分配给朱晓星120平方米的住房,将瑞金北村住房交出分配他人居住使用。

  1997年10月28日,朱晓星与郑玉华登记结婚后。1999年,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将本市中山北路215号某幢305室房屋分配给朱晓星居住。2000年5月24日,朱晓星与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支付价款70197.7元购得鼓楼区中山北路215号某幢305室公有住房产权,并于2001年4月3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将此房屋登记于其个人名下,产别为私有房产,丘号为523290-x-7。

  2008年郑玉华患癌症,朱晓星曾于2009年10月起诉离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朱晓星的诉讼请求。

  2011年10月,郑玉华再次因癌症住院治疗,同年11月11日留有书面遗嘱1份,将其存款及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其侄子、侄女(即冯立新、郑磊、郑宇、郑轶洁)继承。同年11月16日,郑玉华去世。同年12月29日,冯立新、郑磊、郑宇、郑轶洁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郑玉华的遗产,同年10月8日,肖宪、朱曦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两人对诉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财产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屋系朱晓星与郑玉华结婚以后所分得,于2000年参加房改并获得产权,该房属于朱晓星与郑玉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晓星声称曾与郑玉华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为aa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朱晓星用于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70197.7元是否属于肖宪与朱晓星的共同存款的问题。虽然朱晓星、肖宪均陈述用于支付房改购房款项中有35000元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但(1994)建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有关财产分割部分载明:家庭财物已自行分割完毕,据该调解书可以认定朱晓星、肖宪在离婚时,双方各自已获得相应的财产,此后在朱晓星名下的存款,应该属于朱晓星分得的财产,朱晓星用该款支付房款,应认定为朱晓星个人财产。现朱晓星、肖宪仍然认为该35000元系双方共同存款,依据不足。

  关于肖宪与朱晓星所签订的《关于瑞金北村住房分割的协议》的效力及约束力问题。瑞金北村房屋系朱晓星与郑玉华结婚之前所分得,由肖宪与朱晓星居住的天妃巷房屋调换而来,属公房性质。肖宪与朱晓星就该房所约定的“权力”内涵应当仅限于“使用权”而非物权,该协议对肖宪与朱晓星有约束力,但其效力范围不及于郑玉华,不可与郑玉华所拥有的物权相对抗,肖宪、朱曦不可依据《关于瑞金北村住房分割的协议》直接参与朱晓星和郑玉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但可在朱晓星与郑玉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之后,依据该协议向朱晓星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鼓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59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肖宪、朱曦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肖宪、朱曦负担。

  上诉人肖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诉争房屋是由肖宪与朱晓星共同享有居住权的瑞金北村的房屋调换而来,该房在2000年参加房改时,是由朱晓星用其与郑玉华婚前的个人财产购买的,且郑玉华与朱晓星婚前已按房改政策购买过房改房,郑玉华也未因此利益受损,故诉争房屋不是朱晓星与郑玉华的夫妻共同财产。2.再审一审判决对《关于瑞金北村住房分割的协议》的效力及约束力的认定错误。瑞金北村的房屋在1998年12月31日前属于承租的公房,肖宪与朱晓星签订该协议时,对房屋并无2007年《物权法》中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但当时承租公房的个人对所分得的公房享有除“出售权”(即处分权)以外的一切权利。再审一审法院认定肖宪等人对上述房屋仅享有使用权而非物权且肖宪可依据上述协议向朱晓星主张相关权利的认定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肖宪原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晓星答辩称,1.案涉房屋的取得与郑玉华无任何关系,郑玉华也没有因此利益受损。购房款是用朱晓星与郑玉华婚前存款支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郑玉华无权立遗嘱处分案涉房屋。2.再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效力范围不及于郑玉华”是不能成立的,该认定没有考虑我国住房改革的历史沿革,未考虑当时《物权法》尚未实施,作出“不可与郑玉华所拥有的物权相对抗”的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在郑宇等人起诉朱晓星遗产继承纠纷中不同意肖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在本案中却同意郑宇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把同一个标的相互关联的三方拆成两个案件审理,人为造成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与遗产继承案件并案审理。

  被上诉人郑宇、郑磊、冯立新、郑轶洁答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为朱晓星与郑玉华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据此作出本案再审一审判决是正确的。2.朱晓星与肖宪串通伪造案涉两份“住房分割协议”,依法应归属无效,对本案无证明效力。同时申请对1995年5月17日瑞金北村房屋分割协议进行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3.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并非朱晓星与肖宪的共同存款,而是朱晓星从其与郑玉华的共同财产中支付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朱曦述称,再审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是朱晓星与郑玉华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肖宪与朱晓星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是我们一家三口的,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是朱晓星与郑玉华的共同财产,侵犯了我和母亲肖宪、父亲朱晓星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再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二审另查明,冯立新、郑磊、郑宇、郑轶洁起诉要求继承郑玉华遗产的继承纠纷,经本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现该案已中止审理,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

  本案再审二审审理期间,冯立新、郑磊、郑宇、郑轶洁申请对肖宪与朱晓星于1995年5月17日签订的《关于瑞金北村住房分割的协议》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受委托鉴定机构以“送检检材严重污损,不具备时间鉴定的基本条件”为由,不予受理该项鉴定。

  本院再审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是否为朱晓星与郑玉华的夫妻共同财产;2、肖宪和朱曦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权利。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再审二审认为,虽然朱晓星、肖宪均陈述已支付的房改购房款项中,有35000元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但根据(1994)建民初字第530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记载,双方在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时,家庭财物已自行分割完毕,离婚后在朱晓星名下的存款,应属于朱晓星依协议分得的财产,应认定为朱晓星个人财产,朱晓星此后处分个人存款的行为与肖宪无关。朱晓星在与郑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房改政策取得讼争房屋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本案诉争房屋应认定为朱晓星与郑玉华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再审二审认为,肖宪与朱晓星于1995年5月17日签订的《关于瑞金北村住房分割的协议》中,约定了肖宪、朱曦、朱晓星各人对瑞金北村房屋享有的权利,冯立新、郑磊、郑宇、郑轶洁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协议原件保存年代久远、检材污损严重而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协议真实形成时间,冯立新、郑磊、郑宇、郑轶洁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印证自己的主张,故冯立新、郑磊、郑宇、郑轶洁主张《关于瑞金北村住房分割的协议》系伪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朱晓星与肖宪离婚时即签订了《关于天妃巷129号住房分割的协议》,对未来朱晓星因交出该房屋而获得新的住房的权利作了约定,而瑞金北村房屋系朱晓星与郑玉华结婚之前用天妃巷房屋调换而来,朱晓星取得该房屋后,双方根据此前约定的内容重新就瑞金北村房屋的权利作出新的约定,具有合理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协议的情况下,本院再审二审对《关于瑞金北村住房分割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段,我国普遍实行公房分配制度,个人对分配的公房仅享有居住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故按照当时的现状以及公众对房屋权利的理解,肖宪与朱晓星就讼争房屋所约定的“权力”应当仅限于“使用权”而非物权,现肖宪、朱曦要求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郑玉华依据与朱晓星的婚姻关系而取得朱晓星房改购房的共同所有权,但因朱晓星参加房改购房时,仅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使用权,根据协议约定,朱晓星依房改政策购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中,应当保留肖宪、朱曦各三分之一使用权,郑玉华享有的涉案房屋共同所有权亦应限于朱晓星个人享有的三分之一权利部分,朱晓星为购买另三分之二房屋产权而支出的钱款,亦应认定为朱晓星与郑玉华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肖宪、朱曦予以返还。

  综上,虽然肖宪主张其与朱曦对案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但根据《关于瑞金北村住房分割的协议》的约定,肖宪和朱曦享有涉案房屋各三分之一使用权,本院再审二审对肖宪和朱曦应享有的权利予以确认。再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宪、朱曦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肖宪的上诉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肖宪、朱曦对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5号某幢305室房屋(丘号:523290-x-7)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使用权。

  三、驳回肖宪和朱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上诉人郑宇、郑磊、冯立新、郑轶洁负担10000元,由上诉人肖宪负担1800元(此款已由肖宪垫付,郑宇、郑磊、冯立新、郑轶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宪支付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志中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李明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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