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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相关的9类问题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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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家住杭州的A女士来到律所咨询,说在南京的B先生欠她150万,约定还款日期是2019年2月4号。到期后,B先生一直各种理由推辞,一再要求延长还款期限。于是A女士向我们寻求帮助,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看似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沟通之后才发现,A女士想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要回借款,这件事远没有那么简单。

原来这笔借款最开始是B先生向C女士借的,因故该债权由C女士转移给了A女士。但因B先生与C女士、C女士与A女士都是关系较为亲密的朋友,故B先生与C女士并有签订借条,而C女士与A女士之间也没有债权转让协议,仅有C女士向B先生转账的银行记录和A女士向B先生催款的催款记录。

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

被告是谁,对于已婚的B先生,可否列其配偶为共同被告?

该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据如何组织?

利息如何主张?

一、民间借贷案件立案时审查的基础要件

要求被告还款的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审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少包含两个条件:

1.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具体表现为借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口头协议也可以,只是相应证据很难取得,也很难证明。

2.民间借贷的案件必须要有出借人支付款项的事实,如银行转账凭证。

以上这两个核心要素缺一不可。

二、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通过这种动态的举证证明责任规则来认定事实。原告举证完了后,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才能将证明责任又推到原告身上。

三、债权转让的有效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这是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是法定的权利,债权人是否行使该项权利,完全取决于权利人自己的意志和自由,但债权转让有效需符合一定条件:

1.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

2.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有三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如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第二类是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三类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3.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如果债权转移的主体不适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则可能导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4.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不需要债务人同意,但必须通知到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5.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7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

债权转让如果系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手续的,如果不履行相应手续,债权转让无效。

四、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若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可以在出借人所在地起诉管辖,达到被告就原告的效果。但若出借人答应借款给借款人后来又不借了,借款人起诉出借人继续履行,也可以到借款人所在地起诉,可以在借款人所在地管辖,又达到被告就原告的效果。

五、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的选取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是否可以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

实践较为常见的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债,另一方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甚至并不知情,债权人肯定会倾向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起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即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否则将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六、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如何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至第32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

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实践中,对于“未约定利息”存在争议的情形多数是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同时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

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2)借贷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3)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做讨论。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2.逾期利息

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规定:

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3.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26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该条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保证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稳定。

(3)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年利率在24%~36%之间约定并非无效,只是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拒绝给付时,债权人无法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如果债务人已经给付且债权人已经受领,债务人无法通过诉讼强制债权人返还,法院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

4.本金数额认定涉及利息是否能从本金中预先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27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实践中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出借金额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不一致的情况较为普遍,而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会比较隐蔽,例如借款交付通过银行转账,而利息扣除通过现金的方式。

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入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可参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民间借贷中复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28条规定: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6.在连续多次重新签订借条的情况,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实践存在双方当事人多次重新签订借条的情况,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这种情形下,需要分两步计算:

首选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

然后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举例说明:

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1年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124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金为153万元、190万元、235万元。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291万元及利息70万元共361万元。

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第1期本金为100万元,此为最初的本金数,产生的利息为100×24%=124万元,该利息计人第2期本金,第2期的本金为100+24=124万元,以此类推,第5期利息为291×24%=70万元,本息和为291+70=361万元,这也是债权人要求偿还的数额。最初的本金数额为I00万元,经过了5期,整个借款期间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为:100+100×24%x5=220万元。债权人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于债权人请求的361万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万元,对于超出上限的361-220=141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证据的组织涉及微信、QQ聊天记录取证

1.当事人提交微信相关证据需注意以下三方面:

(1)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

(2)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3)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根据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2.法官采信微信相关证据时如何做?

(1)法院在采信微信相关证据时如何确定微信使用者身份?

微信并未强制实名认证,法官在采信微信相关证据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以及聊天记录中透露的相关信息内容,法官可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相关信息,使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微信使用者的身份进行确认。

(2)法院如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则可以通过双方各自所持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比来分析是否存在篡改关键内容的情况,并据此作出事实认定。

3.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U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其中:

(1)提供微信、支付宝、QQ通讯记录作为证据的,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

(2)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应当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

(3)证据中包含视频的,应当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储存载体;

(4)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应当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

(5)证据的内容或者固定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供公证书。

(6)特别提醒: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获得法院采纳的风险。

4.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

5.当事人应保存好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6.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

7.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由书记员记录核对结果:

以出示支付宝证据为例:

(1)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软件,点击“我的”菜单,展示本方支付宝账号、身份认证信息;

(2)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对方支付宝账户名称及真实姓名;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的,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八、民间借贷证据不足,以不当得利起诉是否能得到支持?

1.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裁判要旨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在他人利益受损的基础上取得利益。其构成要件有四:无法律根据;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其中“无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最重要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可见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出借人由于证据不足而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最终导致败诉,为了弥补损失,便考虑从不当得利入手,认为既然无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便说明了原告支付给被告财产是没有法律根据的,那么被告在无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取得财产自然应当返还,若被告抗辩,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占有钱款存在法律根据,那么此时举证责任便转移到了被告一方,因此无论被告举证成立与否,法院都会判决被告返还涉案款项,这是原告的想法。但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无法律根据”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缺乏法律程序”,而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

假如一开始便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

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文中予以回答:

对于不当得利形成原因中合同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等”积极“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合理性,但对于另一类不当得利,如银行转账误将一方的款项转入错误的账户,如果仍然坚持要求由受损害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领受银行误转入其账户的款项”无法律原因“,则对于原告是不公平的。

九、民间借贷案件中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涉职业放贷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对涉及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应慎用拘留、罚款、布控、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等措施;对于本金与利息已经执行到位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通报,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税。

对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尽早发现违法犯罪事实,精准有效打击犯罪行为。对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要加强审查,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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