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追缴欠税罪案件8个无罪辩点
何观舒:广强律师事务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逃税追缴欠税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三条,是指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在欠缴应纳税款的情况下,故意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逃税追缴欠税罪,需要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逃税追缴欠税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必须存在欠税的事实;二是实施了转移或者陶氏财产的行为;三是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和税款;四是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欠税人,纳税单位和个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以逃避缴税欠税的目的。
笔者通过搜索逃避追缴欠税罪不起诉决定书,归纳、整理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无罪辩护要点,以便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提供相应的帮助,不当之处,望请指正。具体如下:
1.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进检公诉刑不诉[2017]8号)
无罪辩1点:行为人没有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
无罪辩点2:行为人仍有足够的财产可供税务机关依法扣缴,不会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的结果
不起诉理由:本案中,进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有欠税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公司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等人有转移或隐匿公司财产的行为。2015年9月,所欠税款应由股权变更后的公司及股东承担,且该公司仍有足够的财产可供税务机关依法扣缴,不至于会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的结果发生。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该公司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等人有向税务机关隐瞒收入,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形。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逃税和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难以认定胡某某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进检公诉刑不诉[2017]9、52号
2.忠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忠检公诉刑不诉[2018]35号)
无罪辩点3:行为人将公司收入转入个人账户的目的是维持公司运转
无罪辩点4:财产转移的行为先于欠税产生的时间
无罪辩点5:行为人在税务机关催缴欠税,陆续缴纳部分欠税,没有逃避追缴欠税的故意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据张某甲供述,2010年忠县分公司因为债务纠纷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其授意忠县分公司职工将公司收入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以支付职工工资、支付工程款、偿还公司借款,目的是能够自由安排资金维持公司运转,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印证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张某甲以个人借款的名义将资金回流用于维持公司运转;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也能证实2008年开始,张某甲就授意忠县分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资金转入甘某某的个人账户,通过个人账户流转公司资金;2011年11月14日忠县分公司向地税局申报了欠缴税款,说明财产转移行为开始时间早于欠税产生时间,侧面证实财产转移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客观上在忠县地税局催缴欠税后,张某甲安排忠县分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缴纳欠税43.217422万元,说明其没有逃避追缴欠税的故意;梳理张某甲个人账户资金流水,转入张某甲的个人账户的公司收入有272.9662万元,张某甲再转给公司员工用于公司运营256.199685万元(转给牟某某89.5563万元、转给刘某某166.643385万元),偿还周某某、李某某、龙某某12.8万元,证明张某甲将转入自己个人账户的公司收入绝大部分用于了公司运营和偿还公司债务,没有转移、隐匿公司财产避税的目的;结合案发背景,当时忠县分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4号楼尚需资金进行建设,因4号楼建设滞后已经引起群众闹访,基于各方面的压力,张某甲遂采取用个人账户走账的方式维持公司运转,确保项目建设能够继续,也能证明其目的并不是为了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
综上,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忠县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甲将公司财产转入个人账户的主观目的是逃避追缴欠税,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观要件不明,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忠检公诉刑不诉[2018]34、36号
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郑开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
无罪辩点6:数额不大
无罪辩点7:积极缴纳欠缴税款,主动接受罚款、滞纳金等处罚,已挽回相应损失
无罪辩点8:认罪、悔罪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有限公司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26125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逃避追缴欠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数额不大,案发后积极缴纳欠缴税款,主动接受罚款、滞纳金等处罚,已挽回相应损失,同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深宝检刑不诉[2016]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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