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某水电站诉称:水电站于2004年经各级机关批准合法成立,2005年投运并发电并网,十多年来为国家输送绿色环保电能,从未实施违法违规行为。2016年10月,该水电站突然收到县政府作出的关闭通知,内容是:经查,你水电站于2004年初开工建设,2005年12月投运并发电并网。由于该建设项目位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规定。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规定,责令你站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关闭。
该水电站认为县政府不调查核实也不听取水电站的陈述和申辩,不经听证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水电站的合法权益。所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作出的关闭通知。
诉讼中,县政府答辩称:作出关闭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理由是:首先,1998年经省政府批准该县划定了县城饮用水源保护区,同年颁布实施了《县城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定》,将县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全部划为一级保护区。2014年4月,经省政府批准调整了县城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水电站属两次划定的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多年来县城居民不断投诉和上访,认为水电站建于饮用水源头,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并已引起2016年中央第四环境保护监察组的高度重视,作为重点案件交办到县政府,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经实地勘查认定该水电站确实位于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其次,《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所以县政府发出关闭通知适用法律正确。再次,《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七种行政处罚行为,而县政府发出的涉案通知不属于上述行政处罚的种类,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命令不是行政处罚。所以请求驳回水电站的诉讼请求。
本文,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主要针对县政府的三个理由进行简要分析。
法律分析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明确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应当拆除或者关闭。然而,本案中县政府在发出关闭通知之前,未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的规定,应当确认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应予撤销。
另外,县政府认为涉案关闭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命令,不能成立。因为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明确划分关闭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命令行为。
而且,县政府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说明其作出处理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县政府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所以,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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